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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
莊宏億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揚
送達代收人
李美惠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公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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