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
- 聲請人
- 穎豐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張啟富律師
- 相對人
- 佳家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二三三號十二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依法提存(嗣因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六○號裁定准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貳萬元,變換原提存物,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一度裁全聲一字第三六○號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裁定、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以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