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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選定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相對人
鉅賓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原法定代理人 張彭東妹 已
相對人
乙○○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秋字第九四五號聲請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鉅賓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鉅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賓公司)先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鉅賓公司提起訴訟判決勝訴,並對相對人鉅賓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鉅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彭東妹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致聲請人對相對人鉅賓公司之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就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鉅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彭東妹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是相對人鉅賓公司現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應可認定。本院依據相對人鉅賓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記載,審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甲○○所持有股份數,已達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則其就該公司所負債務問題,必較其他持股較少之股東更為關切,由其擔任他人對相對人鉅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人,應能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鉅賓公司之利益等情事,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甲○○為聲請人對相對人鉅賓公司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鉅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戴博誠

~B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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