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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洲富林慧貞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告
甲B○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V○○
複代理人
甲U○
複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林謝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h○
訴訟代理人
甲Q○
訴訟代理人
甲玄○
訴訟代理人
乙申○
被告
o○○○
被告
甲卯○
被告
甲壬○
被告
a○○
被告
甲p○○
被告
甲亥○
被告
甲天○
被告
甲酉○
被告
甲丙○
被告
v○○
被告
甲丁○
被告
M○○
被告
j○○
被告
甲戌○
被告
p○○
被告
u○○
被告
Q○○
被告
甲宇○○
被告
甲丑○
被告
z○○
被告
R○○
被告
T○○
被告
t○○
被告
甲寅○
被告
I○○
被告
甲T○
被告
D○○
被告
甲s○○
被告
甲m○○
被告
甲r○○
被告
甲辰○
被告
甲己○
被告
f○○
被告
g○○
被告
甲癸○
被告
甲o○○
被告
宙○○○
被告
甲○○○
被告
甲子○
被告
甲Z○
被告
甲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黃○
被告
甲D○
訴訟代理人
甲M○
被告
n○○
被告
m○○
被告
午○○即子○○之
被告
巳○○即子○○之
被告
宇○○即子○○之
被告
天○○即子○○之
被告
寅○○即子○○之
被告
未○○即子○○之
被告
酉○○即子○○之
被告
王萓嬅即子○○之
被告
甲w○
被告
甲x○
被告
甲z○
被告
甲O○○
被告
甲R○○
被告
甲y○
被告
甲v○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丑○○
被告
卯○○
被告
C○○○
被告
壬○○
被告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告
甲N○
被告
甲K○
被告
玄○○
被告
甲H○
被告
甲G○
被告
甲J○
被告
甲I○
被告
甲F○
被告
甲L○
被告
甲E○
被告
甲q○○
被告
甲C○
被告
J○○即廖J○○
被告
甲b○
被告
甲e○
被告
甲a○即廖子富兼
被告
甲c○
被告
甲g○
被告
甲d○
被告
甲S○
被告
d○○
被告
甲午○
被告
c○○
被告
b○○
被告
W○○兼O○○之
被告
y○○○
被告
甲甲○
被告
甲乙○
被告
k○○
被告
1之2
被告
l○○
被告
甲A○
被告
乙己○
被告
乙甲○
被告
乙戊○
被告
甲n○○
被告
乙丁○
被告
乙丙○
被告
乙乙○
被告
甲j○
被告
甲k○
被告
甲i○
被告
P○○即甲l○之
被告
甲 Y即甲l○之
被告
甲申○
被告
甲地○
被告
甲未○即林衛台
被告
X○○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P○
被告
E○○○
被告
辰○○
被告
甲t○
被告
黃○○
被告
10弄
被告
甲u○○
被告
甲X○
被告
甲V○
被告
U○○
被告
x○○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Y○○
被告
q○○即甲巳○之
被告
s○○
被告
甲W○○
被告
B○○
被告
h○○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r○○
被告
F○○
被告
Z○○
被告
己○○
被告
癸○○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申○○
被告
S○○
訴訟代理人
e○○○
被告
地○○
被告
w○○
被告
10弄
被告
K○○
被告
10弄
被告
i○○
被告
H○○
訴訟代理人
L○○
被告
乙丑○即甲庚○之
被告
乙子○即甲庚○之
被告
乙壬○即甲庚○之
被告
乙庚○即甲庚○之
被告
乙巳○即甲庚○之
被告
兼訴訟代理 乙辛○即甲庚○之
被告
被告
乙寅○即甲庚○之
被告
乙午○即甲庚○之
被告
甲c○即甲f○之
被告
甲g○即甲f○之
被告
甲d○即甲f○之
被告
甲b○即甲f○之
被告
甲e○即甲f○之
被告
乙酉○即甲戊○之
被告
巷58
被告
乙癸○即甲戊○之
被告
乙卯○即甲戊○之
被告
乙未○即甲戊○之
被告
巷58
被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辰○即甲戊○之
3號3

            巷58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o○○○、甲卯○、甲壬○、a○○、甲p○○、甲亥○、甲天○、甲酉○、甲丙○、v○○、甲丁○、M○○、j○○、甲戌○、p○○、u○○、Q○○、甲宇○○、甲丑○、z○○、R○○、T○○、t○○、甲寅○、I○○、甲T○、D○○、甲s○○、甲m○○、甲r○○、甲辰○、甲己○、f○○、g○○、甲癸○、甲o○○、宙○○○、甲○○○、甲子○、甲宙○、甲Z○、甲D○、n○○、m○○、甲w○、甲x○、甲z○、甲O○○、甲R○○、甲y○、甲v○、庚○○、辛○○、丑○○、亥○○、卯○○、C○○○、壬○○、甲N○、甲K○、玄○○、甲H○、甲G○、甲J○、甲I○、甲F○、甲L○、甲E○、甲q○○、甲C○、J○○即廖J○○、甲e○、甲a○即廖子富、甲c○、甲g○、甲d○、甲S○、午○○、巳○○、宇○○、天○○、寅○○、未○○、酉○○、戌○○、乙丑○、乙子○、乙壬○、乙辛○、乙庚○、乙巳○、乙寅○、乙午○、甲c○、甲g○、甲d○、甲b○、甲e○、乙酉○、乙辰○、乙癸○、乙卯○、乙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登梯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四及同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四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甲午○、c○○、b○○、W○○、y○○○、甲甲○、甲乙○、k○○、l○○、甲A○、乙己○、乙甲○、乙戊○、甲n○○、乙丁○、乙丙○、乙乙○、甲j○、甲k○、甲i○、P○○、甲Y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登選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四及同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四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乙○○、甲P○、E○○○、辰○○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湯燕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六及同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癸○○、丁○○、戊○○、申○○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林彩鶴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九三九二分之二八及同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九三九二分之二八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按附表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里測土字第五四九六00、五四九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除前項分割方法外,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其餘由兩造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子○○於
    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3年5 月12日死亡;甲l○於93年9 月22
    日死亡;甲戊○於95年1 月1 日死亡;甲f○於95年10月7
    日死亡;O○○於95年8月21日死亡;甲庚○於96年5月15日
    死亡;甲巳○於起訴後94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q○○
    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均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原告及被告q○○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
    N○○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39
    地號應有部分12/168移轉於被告K○○、i○○各6/168 ,
    被告K○○、i○○於93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
    經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具狀同意,被告K○○及i○○承當
    訴訟,自無不合;至如附表一編號1 號、12號之土地雖移轉
    登記於訴外人中華民國、A○○所有,惟未承當訴訟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黃○○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即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甲辛○,業經本
    院以93年度亡字第32號宣告死亡事件,宣告其已於起訴前之
    48年8月20日死亡,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
    改列繼承人o○○○、甲卯○、甲壬○、a○○、甲p○○
    、甲亥○、甲天○、甲酉○、甲丙○、v○○、甲丁○、M
    ○○、j○○、甲戌○、p○○、u○○、Q○○、甲宇○
    ○為被告當事人,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原列被告G○,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亡字第11號宣告
    死亡事件,宣告其已於起訴前之11年11月30日死亡(因欠缺
    當事人能力,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因G○早於其父林登
    梯(48年9 月2 日死亡)死亡,且無代位繼承人,故未繼承
    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登梯之遺產,是以本件判決未以G○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五、本件被告除K○○、庚○○、辛○○、丑○○、卯○○、C
    ○○○、壬○○、亥○○、乙○○、乙辛○、乙巳○、乙酉
    ○、乙辰○、乙癸○、乙卯○、乙未○、國有財產局台灣中
    區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地目建、面積1,029.
    7 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9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
    繼承人林金崇、被繼承人林登梯、林登選、被告甲申○、甲
    地○、甲未○即林衛台、X○○、被繼承人王湯燕、被告甲
    t○、K○○、i○○、黃○○、甲u○○、甲X○、U○
    ○、甲V○、x○○、q○○(即甲巳○承受訴訟人)、s
    ○○、甲W○○、B○○、F○○、Z○○、被繼承人王林
    彩鶴、被告h○○、S○○、地○○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同段第164 地號、建、面積1,850.4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64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繼承
    人林金崇、被繼承人林登梯、林登選、被告甲申○、甲地○
    、甲未○即林衛台、X○○、被繼承人王湯燕、被告甲t○
    、K○○、甲u○○、甲X○、U○○、甲V○、x○○、
    q○○(即甲巳○承受訴訟人)、s○○、甲W○○、B○
    ○、F○○、Z○○、被繼承人王林彩鶴、被告h○○、S
    ○○、地○○、w○○、H○○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登梯於民國
    11年8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o○○○、甲卯○、甲壬○
    、a○○、甲p○○、甲亥○、甲天○、甲酉○、甲丙○、
    v○○、甲丁○、M○○、j○○、甲戌○、p○○、u○
    ○、Q○○、甲宇○○、甲丑○、z○○、R○○、T○○
    、t○○、甲寅○、I○○、甲T○、D○○、甲s○○、
    甲m○○、甲r○○、甲辰○、甲己○、f○○、g○○、
    甲癸○、甲o○○、宙○○○、甲○○○、甲子○、甲宙○
    、甲Z○、甲D○、n○○、m○○、甲w○、甲x○、甲
    z○、甲O○○、甲R○○、甲y○、甲v○、庚○○、辛
    ○○、丑○○、亥○○、卯○○、C○○○、壬○○、甲N
    ○、甲K○、玄○○、甲H○、甲G○、甲J○、甲I○、
    甲F○、甲L○、甲E○、甲q○○、甲C○、J○○即廖
    J○○、甲e○、甲a○即廖子富、甲c○、甲g○、甲d
    ○、甲S○、午○○、巳○○、宇○○、天○○、寅○○、
    未○○、酉○○、戌○○、乙丑○、乙子○、乙壬○、乙辛
    ○、乙庚○、乙巳○、乙寅○、乙午○、甲c○、甲g○、
    甲d○、甲b○、甲e○、乙酉○、乙辰○、乙癸○、乙卯
    ○、乙未○(下稱被告o○○○等103 人);共有人之一即
    被繼承人林登選於48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
    ○、甲午○、c○○、b○○、W○○、y○○○、甲甲○
    、甲乙○、k○○、l○○、甲A○、乙己○、乙甲○、乙
    戊○、甲n○○、乙丁○、乙丙○、乙乙○、甲j○、甲k
    ○、甲i○、P○○、甲Y(下稱被告d○○等23人);共
    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王湯燕於85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丙○○、乙○○、甲P○、E○○○、辰○○(下稱
    被告丙○○等5 人);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王林彩鶴於90
    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癸○○、丁○○、戊
    ○○、申○○(下稱被告己○○等5 人),依法自應由上開
    繼承人依序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共有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被告o○○○等103 人、被告d○○等23人、被告丙
    ○○等5 人、被告己○○等5 人自負有登記之義務。
  ㈡系爭139 地號、164 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
    金崇係林謝驕與林國松夫妻所共同收養之養子,其中養父林
    國松於日本國明治44年(民國前1 年)4 月23日死亡,早於
    林金崇死亡,故無繼承權。嗣林金崇於日本國大正11年(民
    國11年)8 月3 日死亡時,係日據時期繼承習慣,由林謝驕
    戶主相續為其繼承人。又林謝驕於46年6 月27日死亡,因林
    謝驕死亡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法組織親屬會議,經本院
    以92年度家聲字第34號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林
    謝驕之遺產管理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
    林謝驕遺產管理人已於96年4 月24日將林謝驕就系爭2 筆土
    地應有部分收歸國有,故該部分所有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㈢以上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金崇、林登梯、林登選、王湯
    燕、王林彩鶴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伊等辦理
    繼承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
  ㈣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並無同法條第一項但書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分割
    共有物。分割情形、分割各筆土地說明:
    ⒈就系爭139 地號土地部分: 分割如附圖臺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96年1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9 號、面積19
      0.51平方公尺及139-37號、面積147.51平方公尺等兩筆土
      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比例維持共
      有; 編號139-26號、面積74.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單獨取得; 編號139-27號、面積23.58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
      單獨取得; 編號139-28號、面積39.83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甲u○○單獨取得;編號139-29號、面積14.74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已故共有人林登選之繼承人即被告d○
      ○等2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39-30號、面積16
      .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t○單獨取得; 編號139-
      31號、面積27.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K○○單獨取
      得; 編號139-32、面積27.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
      ○○單獨取得; 編號139-33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已故共有人王湯燕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5 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39-34號、面積9.9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已故共有人王林彩鶴繼承人即被告己○○等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39-35號、面積13.58 平
      方公尺、及139-36號、面積102.21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
      分歸被告甲X○單獨取得; 編號139-38號、面積63.66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U○○、s○○、B○○、x○○
      、h○○、F○○取得,並各按U○○3065/9521 、s○
      ○3783/9521 、B○○1681/9521 、x○○876/9521、h
      ○○58/9521 、F○○58/952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
      號139-39號、面積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Z○○單
      獨取得; 編號139-40號、面積10.8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已故共有人林登梯繼承人即被告o○○○等103 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39-41號、面積11.15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甲B○單獨取得; 編號139-42號、面積10.6
      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 編號139-43
      號、面積45.1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S○○單獨取得
      ; 編號13 9-44 、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
      單獨取得; 編號139-45號、面積8.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甲W○○單獨取得; 編號139-46號、面積20.02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衛台單獨取得; 編號139-47號、面
      積21.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地○單獨取得; 編號139-
      48號、面積15.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單獨取得;
      編號139-49號、面積11.3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V
      ○單獨取得; 編號139-50號、面積65.17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甲申○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
      示。
    ⒉就系爭164 號土地部分,分割如附圖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96年1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4 號、面積266.
      21平方公尺、編號164-26號、面積168.98平方公尺、及編
      號164-30號、面積59.27 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64-
      27號、面積168.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單獨取
      得; 編號164-28號、面積12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H○○單獨取得; 編號164-29號、面積166.8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K○○單獨取得; 編號164-31號、面積22.8
      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已故共有人林登選繼承人即被告d
      ○○等2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64-32號、面積
      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已故共有人王林彩鶴繼承人即被
      告己○○等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64-33號、
      面積24.8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u○○單獨取得;
      編號164-34號、面積16.3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t
      ○單獨取得; 編號164-35號、面積32.7 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已故共有人林登梯繼承人即被告o○○○等103 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64-36號、面積26.84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 編號164-37號、面積284.
      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X○單獨取得; 編號164-38
      號、面積53.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已故共有人王湯燕繼
      承人即被告丙○○等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64-
      39號、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編號164-40
      號、面積13.3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W○○單獨取
      得; 編號164-41號、面積38.0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q○○單獨取得; 編號164-42號、面積107.1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U○○、s○○、B○○、h○○、F○○
      共同取得,並按U○○5507/15536、s○○6798/15536、
      B○○3021/15536、h○○105/15536 、F○○105/1553
      6 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164-43號、面積134.6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甲申○、X○○共同取得,並按甲申○1560
      9/20015 、X○○4406/20015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6
      4-44號、面積27.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地○單獨
      取得; 編號164-45號、面積22.7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衛台單獨取得; 編號164-46號、面積22.94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S○○單獨取得; 編號164-47號、面積17
      .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Z○○單獨取得; 編號164-
      48號、面積13.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x○○單獨取
      得; 編號164-49號、面積53.6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B
      ○及被告甲V○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分別
      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⒊前開139-38號、164-42號、164-43號、164-49號等4 筆土
      地維持共有部分,有維持共有同意書可證。
  ㈤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上容有差異,兩造找補
    金額,如附表五、六所示。
  ㈥並聲明:
    ⒈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金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
      號、地目建、面積1,029.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68及
      同段第164 地號、地目建、面積1,850.44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4/16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o○○○、甲卯○、甲壬○、a○○、甲p○○、甲
      亥○、甲天○、甲酉○、甲丙○、v○○、甲丁○、M○
      ○、j○○、甲戌○、p○○、u○○、Q○○、甲宇○
      ○、甲丑○、z○○、R○○、T○○、t○○、甲寅○
      、I○○、甲T○、D○○、甲s○○、甲m○○、甲r
      ○○、甲辰○、甲己○、f○○、g○○、甲癸○、甲o
      ○○、宙○○○、甲○○○、甲子○、甲宙○、甲Z○、
      甲D○、n○○、m○○、甲w○、甲x○、甲z○、甲
      O○○、甲R○○、甲y○、甲v○、庚○○、辛○○、
      丑○○、亥○○、卯○○、C○○○、壬○○、甲N○、
      甲K○、玄○○、甲H○、甲G○、甲J○、甲I○、甲
      F○、甲L○、甲E○、甲q○○、甲C○、J○○即廖
      J○○、甲e○、甲a○即廖子富、甲c○、甲g○、甲
      d○、甲S○、午○○、巳○○、宇○○、天○○、寅○
      ○、未○○、酉○○、戌○○、乙丑○、乙子○、乙壬○
      、乙辛○、乙庚○、乙巳○、乙寅○、乙午○、甲c○、
      甲g○、甲d○、甲b○、甲e○、乙酉○、乙辰○、乙
      癸○、乙卯○、乙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登梯所有坐落臺
      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地目建、面積1029.75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4/168及同段第164 地號、地目建、面
      積1850.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68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⒊被告d○○、甲午○、c○○、b○○、W○○、y○○
      ○、甲甲○、甲乙○、k○○、l○○、甲A○、乙己○
      、乙甲○、乙戊○、甲n○○、乙丁○、乙丙○、乙乙○
      、甲j○、甲k○、甲i○、P○○、甲Y應就其被繼承
      人林登選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地目
      建、面積1029.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8 及同段第16
      4 地號、地目建、面積1850.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
      8 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丙○○、乙○○、甲P○、E○○○、辰○○應就其
      被繼承人王湯燕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
      、地目建、面積1029.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 分之6
      及同段第164 地號、地目建、面積1850.44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6/168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己○○、癸○○、丁○○、戊○○、申○○應就其被
      繼承人王林彩鶴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
      、地目建、面積1029.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9392 分之
      28及同段第164 地號、地目建、面積1850.44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8/4939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⒍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
      9 地號、地目建、面積1029.75 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22日里
      測土字第549600、54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
      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⒎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6
      4 地號、地目建、面積1850.44 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22日里
      測土字第549600、54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
      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被告己○○等5 人、丙○○等5 人、i○○、K○○、甲
      t○、d○○等23人、甲u○○、林金崇(已收歸國有)
      及黃○○等人之位置,均未臨約8 米之益民路,僅面臨中
      興路二段祥興三巷10弄約2 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利用強度
      及價值有明顯差異;惟於估價報告書伍、分配位置之價值
      計算⑴139 地號記載,上開等人之計算單價均推定路線價
      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明顯與估價報
      告書第玖章價值分析貳、市場比較法㈢記載不符,該部分
      推定比較價格如下:本案勘估標的臨益民路之單價為新台
      幣13,500/ 平方公尺,估價報告書該部分內容疑有互相矛
      盾之情形,故上開等人分配之位置,應以臨私設巷道之
      13,500做為推定之單價方為合理。
    ⒉原告之分割分案將伊在系爭139 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
      於畸零不整之如附圖編號139-A027部分,該部分土地全筆
      均位於被告黃○○所有之R.C 二層樓透天建築物下,不僅
      讓伊無法有效利用該土地,更不符民法所訂共有物分割之
      立法意旨,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⒊伊在系爭1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85.81 平方公尺,
      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扣除道路負擔後之實際面積為57
      .64 平方公尺,已達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
      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49㎡)之寬度(3.5m)及深度
      (14m) ,即伊在系爭139 地號實際可供分配面積已足以
      建築使用,故主張分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被告甲X
      ○所擬分配臨益民路之如附圖編號139-A036之北側矩形位
      置。
  ㈡被告乙○○部分:系爭地號139 及164 已有3 米實之巷道可
    供住戶出入,所以反對如附圖編號139-A037部分再規劃有6
    米寬之巷道,且地號139 頭164 相接處產生凹凸死角,形成
    人員車輛進出危險。
  ㈢被告K○○、庚○○、辛○○、丑○○、卯○○、C○○○
    、壬○○、亥○○、乙巳○、乙辛○、乙酉○、乙辰○、乙
    癸○、乙卯○、乙未○部分: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v○○、u○○、Q○○、甲宇○○、甲己○、f○○
    、g○○、甲癸○、宙○○○、甲○○○、甲D○、n○○
    、未○○、甲g○、甲S○、甲甲○、甲申○、甲地○、甲
    未○ (即林衛台)、 X○○、丙○○、甲P○、E○○○、
    辰○○、黃○○、甲u○○、甲X○、甲V○、U○○、x
    ○○、s○○、B○○、h○○、F○○、S○○、地○○
    、w○○、i○○、H○○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
    先前所提書狀或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
    ⒈被告u○○、甲宇○○、甲D○部分:伊沒有住在系爭土
      地上。
    ⒉被告n○○部分:伊應分得被繼承人林登梯之應繼分為1/
      14,而非與林耿鎮之繼承人平均分配,伊要求分配為單獨
      所有。
    ⒊被告U○○、x○○、s○○、B○○、h○○、F○○
      部分:U○○、x○○、s○○、B○○、h○○、F○
      ○,願於系爭139 地號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U○○
      、s○○、B○○、h○○、F○○願於系爭164 地號土
      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⒋被告v○○、甲己○、f○○、g○○、甲癸○、宙○○
      ○、甲○○○、甲D○、未○○、甲申○、甲地○、甲未
      ○ (即林衛台)、 X○○、黃○○、甲u○○、甲X○、
      甲V○、S○○、地○○、w○○、i○○、H○○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⒌被告丙○○、甲P○、E○○○、辰○○部分:系爭地號
      139 及164 已有3 米實之巷道可供住戶出入,所以反對如
      附圖編號139-A037部分再規劃有6 米寬之巷道,且地號13
      9 頭164 相接處產生凹凸死角,形成人員車輛進出危險。
    ⒍被告Q○○、甲S○、甲甲○:對分割方案E 無意見。
    ⒎被告甲g○:甲f○之繼承人希望分割在一起。
  ㈤被告o○○○、甲卯○、甲壬○、a○○、甲p○○、甲亥
    ○、甲天○、甲酉○、甲丙○、甲丁○、M○○、j○○、
    甲戌○、p○○、甲丑○、z○○、R○○、T○○、t○
    ○、甲寅○、I○○、甲T○、D○○、甲s○○、甲m○
    ○、甲r○○、甲辰○、甲o○○、甲子○、甲Z○、甲宙
    ○、m○○、午○○、巳○○、宇○○、天○○、寅○○、
    酉○○、戌○○、甲w○、甲x○、甲z○、甲O○○、甲
    R○○、甲y○、甲v○、甲N○、甲K○、玄○○、甲H
    ○、甲G○、甲J○、甲I○、甲F○、甲L○、甲E○、
    甲q○○、甲C○、J○○即廖J○○、甲b○、甲e○、
    甲a○即廖子富、甲c○、甲d○、d○○、甲午○、c○
    ○、b○○、W○○、y○○○、甲乙○、k○○、l○○
    、甲A○、乙己○、乙甲○、乙戊○、甲n○○、乙丁○、
    乙丙○、乙乙○、甲j○、甲k○、甲i○、P○○、甲Y
    、甲t○、q○○、甲W○○、Z○○、己○○、癸○○、
    丁○○、戊○○、申○○、乙丑○、乙子○、乙壬○、乙庚
    ○、乙寅○、乙午○、甲c○、甲d○、甲b○、甲e○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地目建、面
    積1,029.7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4 地號、地目建、面積1,
    850.4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未
    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其中共有人林登梯、林
    登選、王湯燕、王林彩鶴已死亡,分別由被告o○○○等10
    3 人、d○○等23人、丙○○等5 人、己○○等5 人繼承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3 、8 、24及附表二編號2 、3 、
    8 、24所示,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o○○○等103 人、被告
    d○○等23人、被告丙○○等5 人、被告己○○等5 人於分
    割前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
    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金崇共有系爭139 地號土地及164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8 分之14(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
    二編號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前項代管期間
    為9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土地法第73
    條之1 第1 、2 項各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謝驕繼承林
    金崇之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於36年6 月1 日取得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附本院卷㈤第51頁、第
    59頁),嗣林謝驕於46年6 月27日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
    其後已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4 月9 日登記收歸國有,故所有
    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有最
    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可見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人林謝驕死亡後,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依上開土地
    法規定,完成國有登記,被繼承人林謝驕遺留之土地既已屬
    國有,縱其仍有繼承人,該繼承人所得繼承該土地之權利亦
    已喪失,無法再回復,故原告仍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林謝驕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2 筆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39 、16 4土
    地為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有不能
    分割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稽。經查:
  ㈠系爭139 地號、164 地號土地2 筆因未相鄰,且共有人與應
    有部分不同,故尚難認為得為合併分割。另被告n○○為被
    繼承人林登梯之繼承人之一,林登梯之應有部分尚未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其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同,是被告n○○主張伊應按其應繼分1/14,分配為單
    獨所有云云,於法無據,不值採取。
  ㈡系爭139 地號、164 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其間與同段163
    地號之水利地交接,週圍外側面臨道路,其上或有空地,或
    有地上物,地上建物或為2 、3 層樓房,或為平房,或為古
    厝,其中被告K○○、w○○於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各有建
    號267 號、建號206 號建物,各筆共有人使用情形及位置詳
    如本院92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附圖(卷㈣第245 頁)、臺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1日里測字第22 0500 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卷㈡第5 、6 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是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參酌下列各項因素:
    ⒈系爭139 地號土地部分:
      139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呈不規則長條形,面積為1029
      .75 平方公尺,分別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為28人,現狀之
      使用情形僅少數共有人即被告黃○○、甲u○○、甲t○
      、被繼承人王湯燕、被告X○○、Z○○、x○○、Z○
      ○、S○○、林衛台、甲地○、甲申○於其上建有未保存
      登記房屋。而依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
      其建築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面積
      49平方公尺,是系爭139 地號土地如為原物分割,為避免
      袋地之產生,勢必由全體共有人負擔相當面積,以供道路
      之用,則扣除道路負擔後之剩餘土地,除被告黃○○、林
      謝驕遺產管理人、甲X○、S○○、甲申○5 人可能分得
      土地面積足以建築使用外,將致其餘多數共有人分得之面
      積均未達得獨立利用之經濟價值,將成畸零地而不能建築
      ,不僅增加畸零地之數量達23筆,使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
      後土地價值明顯下降,又無法令所有人為適當之利用,更
      徒增共有人間之紛爭,顯非適當之方割方法。況其地上房
      屋,據被告w○○陳稱:最早的房子為日據時代所蓋的,
      而最新的房子約為68年間所蓋的房子等語,價值不大。是
      本院審酌系爭139 土地之位置、性質、使用現狀等情事,
      並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 92 號判例意旨所示,認變
      賣系爭139 地號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
      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⒉系爭16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164 地號土地其上建有被告K○○所有建號267 號
        建物、被告w○○所有建號206 號建物,及原告、被告
        H○○、U○○、甲X○、被繼承人N○○所建房屋,
        還有部分遭第3 人無權占用。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及附
        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符合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各
        共有人使用現況。
      ⑵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系爭164 地
        號土地為私有之建地,其上空地並非公共設施道路預定
        地之巷道用地,堪認系爭164 土地上之空地並非供公眾
        通行之巷道,是若不預留道路,勢必分割成袋地,確有
        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闢通行道路之必要。則系爭
        164 土地內因使用目的,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留設如
        附圖編號164 、164-A026、164-A030所示供共有人通行
        之道路部分,仍於分割後由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被告U○○、s○○、B○○、
        h○○、F○○等5 人;被告甲申○、王保臺2 人;被
        告甲V○、原告2 人,分別願如附表四編號18、19、25
        所示維持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意願,於
        分割後分別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⑶再該方案如附圖編號164-A031至164-A036、164-A040至
        164-A041、164-A044至164-A048部分之面積,均少於49
        平方公尺,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係因其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不多之故。然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面積畸零狹
        小不合規定之土地,得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而被告甲u○○、地○○、甲地○、甲未○、S○○
        、x○○均同意各分配如附圖編號164-A033、164-A036
        、164-A044、16 4-A045 164-A046、164-A048部分,被
        告d○○等23人、己○○等5 人、甲t○、o○○○等
        103 人、甲W○○、q○○,亦未提出反對意見,尚難
        認其等取得之土地不能使用之情。
      ⑷是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
        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符合系
        爭164 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又依如附圖及附表四
        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之地形及位置既有
        不同,價值顯有出入,且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經本院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經該事
        務所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條
        件、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
        等因素鑑定結果,系爭164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如附表
        四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六所示
        互為增減,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據,自應由土
        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補償土地價值減少者,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間應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
七、綜上所述,為求系爭2 筆土地充分利用、兼顧兩造利益公平
    、整體經濟利益、儘量維持現在使用狀態,使各共有人損害
    最少考量下,本院認系爭139 地號土地部分以變賣分割,系
    爭164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如
    附表六所示互為補償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主文第五、六
    七項所示。
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土地登記│應有部分      │共有人          │
│號│謄本所載│              │                │
│  │139 地號│              │                │
│  │共有人  │              │                │
├─┼────┼───────┼────────┤
│1 │中華民國│      14/16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  │        │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  │        │              │處即林謝驕遺產管│
│  │        │              │理人            │
├─┼────┼───────┼────────┤
│2 │林登梯  │       4/168  │被告o○○○、林│
│  │(歿)  │              │碧姿、甲壬○、林│
│  │        │              │柯足、甲p○○、│
│  │        │              │甲亥○、甲天○、│
│  │        │              │甲酉○、甲丙○、│
│  │        │              │v○○、甲丁○、│
│  │        │              │M○○、j○○、│
│  │        │              │甲戌○、p○○、│
│  │        │              │u○○、Q○○、│
│  │        │              │甲宇○○、甲丑○│
│  │        │              │、z○○、R○○│
│  │        │              │、T○○、t○○│
│  │        │              │、甲寅○、I○○│
│  │        │              │、甲T○、D○○│
│  │        │              │、甲s○○、蔡林│
│  │        │              │彩燕、甲r○○、│
│  │        │              │甲辰○、甲己○、│
│  │        │              │f○○、g○○、│
│  │        │              │甲癸○、甲o○○│
│  │        │              │、宙○○○、巴林│
│  │        │              │碧鳳、甲子○、邱│
│  │        │              │林環、甲Z○、張│
│  │        │              │林梅、n○○、林│
│  │        │              │耿楠、甲w○、羅│
│  │        │              │振裕、甲z○、張│
│  │        │              │羅純美、甲R○○│
│  │        │              │、甲y○、甲v○│
│  │        │              │、庚○○、辛○○│
│  │        │              │、丑○○、亥○○│
│  │        │              │、卯○○、何王月│
│  │        │              │嬌、壬○○、張德│
│  │        │              │助、甲K○、江阿│
│  │        │              │選、甲H○、張振│
│  │        │              │泊、甲J○、張素│
│  │        │              │仙、甲F○、張啟│
│  │        │              │忠、甲E○、賴張│
│  │        │              │惠雲、甲C○、林│
│  │        │              │月珠即廖J○○、│
│  │        │              │甲b○、甲e○、│
│  │        │              │甲a○即廖子富、│
│  │        │              │甲c○、甲g○、│
│  │        │              │甲d○、甲S○、│
│  │        │              │午○○、巳○○、│
│  │        │              │宇○○、天○○、│
│  │        │              │寅○○、未○○、│
│  │        │              │酉○○、戌○○、│
│  │        │              │乙丑○、乙子○、│
│  │        │              │乙壬○、乙辛○、│
│  │        │              │乙庚○、乙巳○、│
│  │        │              │乙寅○、乙午○、│
│  │        │              │甲c○、甲g○、│
│  │        │              │甲d○、甲b○、│
│  │        │              │甲e○、乙酉○、│
│  │        │              │乙辰○、乙癸○、│
│  │        │              │乙卯○、乙未○(│
│  │        │              │公同共有)      │
│  │        │              │                │
├─┼────┼───────┼────────┤
│3 │林登選  │       4/168  │被告d○○、林廣│
│  │(歿)  │              │政、c○○、林炳│
│  │        │              │洲、W○○、林楊│
│  │        │              │秀鳳、甲甲○、林│
│  │        │              │瑞益、k○○、林│
│  │        │              │素燕、甲A○、蘇│
│  │        │              │德宗、乙甲○、蘇│
│  │        │              │銘圳、甲n○○、│
│  │        │              │乙丁○、乙丙○、│
│  │        │              │乙乙○、甲j○、│
│  │        │              │甲k○、甲i○、│
│  │        │              │P○○、甲Y(公│
│  │        │              │同共有)        │
├─┼────┼───────┼────────┤
│4 │甲申○  │27776/329280  │被告甲申○      │
├─┼────┼───────┼────────┤
│5 │甲地○  │       4/168  │被告甲地○      │
├─┼────┼───────┼────────┤
│6 │甲未○即│       4/168  │被告甲未○即林衛│
│  │林衛台  │              │台              │
├─┼────┼───────┼────────┤
│7 │X○○  │       4/168  │被告X○○      │
├─┼────┼───────┼────────┤
│8 │王湯燕  │       6/168  │被告丙○○、王文│
│  │(歿)  │              │水、甲P○、李王│
│  │        │              │鳳照、辰○○(公│
│  │        │              │同共有)        │
├─┼────┼───────┼────────┤
│9 │甲t○  │       4/168  │被告甲t○      │
├─┼────┼───────┼────────┤
│10│K○○  │       6/168  │被告K○○      │
├─┼────┼───────┼────────┤
│11│i○○  │       6/168  │被告i○○      │
├─┼────┼───────┼────────┤
│12│A○○(│      16/168  │被告黃○○      │
│  │原所有人│              │                │
│  │黃○○)│              │                │
├─┼────┼───────┼────────┤
│13│甲u○○│       3/168  │被告甲u○○    │
├─┼────┼───────┼────────┤
│14│甲X○  │37260/193200  │被告甲X○      │
├─┼────┼───────┼────────┤
│15│U○○  │       5/168  │被告U○○      │
├─┼────┼───────┼────────┤
│16│甲V○  │       3/168  │被告甲V○      │
├─┼────┼───────┼────────┤
│17│x○○  │   420/49392  │被告x○○      │
├─┼────┼───────┼────────┤
│18│q○○  │12096/329280  │被告q○○      │
├─┼────┼───────┼────────┤
│19│s○○  │12096/329280  │被告s○○      │
├─┼────┼───────┼────────┤
│20│甲W○○│ 4256/329280  │被告甲W○○    │
├─┼────┼───────┼────────┤
│21│B○○  │  1344/82320  │被告B○○      │
├─┼────┼───────┼────────┤
│22│F○○  │    28/49392  │被告F○○      │
├─┼────┼───────┼────────┤
│23│Z○○  │   420/49392  │被告Z○○      │
├─┼────┼───────┼────────┤
│24│王林彩鶴│    28/49392  │被告己○○、王酉│
│  │(歿)  │              │中、丁○○、王安│
│  │        │              │中、申○○(公同│
│  │        │              │共有)          │
├─┼────┼───────┼────────┤
│25│h○○  │    28/49392  │被告h○○      │
├─┼────┼───────┼────────┤
│26│S○○  │    421/5880  │被告S○○      │
├─┼────┼───────┼────────┤
│27│地○○  │       3/168  │被告地○○      │
├─┼────┼───────┼────────┤
│28│甲B○  │       3/168  │原告甲B○      │
└─┴────┴───────┴────────┘
附表二:
┌─┬────┬───────┬────────┐
│編│土地登記│應有部分      │共有人          │
│號│謄本所載│              │                │
│  │164地號 │              │                │
│  │土地共有│              │                │
│  │人      │              │                │
├─┼────┼───────┼────────┤
│1 │中華民國│      14/16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  │        │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  │        │              │處即林謝驕遺產管│
│  │        │              │理人            │
├─┼────┼───────┼────────┤
│2 │林登梯  │       4/168  │被告o○○○、林│
│  │(歿)  │              │碧姿、甲壬○、林│
│  │        │              │柯足、甲p○○、│
│  │        │              │甲亥○、甲天○、│
│  │        │              │甲酉○、甲丙○、│
│  │        │              │v○○、甲丁○、│
│  │        │              │M○○、j○○、│
│  │        │              │甲戌○、p○○、│
│  │        │              │u○○、Q○○、│
│  │        │              │甲宇○○、甲丑○│
│  │        │              │、z○○、R○○│
│  │        │              │、T○○、t○○│
│  │        │              │、甲寅○、I○○│
│  │        │              │、甲T○、D○○│
│  │        │              │、甲s○○、蔡林│
│  │        │              │彩燕、甲r○○、│
│  │        │              │甲辰○、甲己○、│
│  │        │              │f○○、g○○、│
│  │        │              │甲癸○、甲o○○│
│  │        │              │、宙○○○、巴林│
│  │        │              │碧鳳、甲子○、邱│
│  │        │              │林環、甲Z○、張│
│  │        │              │林梅、n○○、林│
│  │        │              │耿楠、甲w○、羅│
│  │        │              │振裕、甲z○、張│
│  │        │              │羅純美、甲R○○│
│  │        │              │、甲y○、甲v○│
│  │        │              │、庚○○、辛○○│
│  │        │              │、丑○○、亥○○│
│  │        │              │、卯○○、何王月│
│  │        │              │嬌、壬○○、張德│
│  │        │              │助、甲K○、江阿│
│  │        │              │選、甲H○、張振│
│  │        │              │泊、甲J○、張素│
│  │        │              │仙、甲F○、張啟│
│  │        │              │忠、甲E○、賴張│
│  │        │              │惠雲、甲C○、林│
│  │        │              │月珠即廖J○○、│
│  │        │              │甲b○、甲e○、│
│  │        │              │甲a○即廖子富、│
│  │        │              │甲c○、甲g○、│
│  │        │              │甲d○、甲S○、│
│  │        │              │午○○、巳○○、│
│  │        │              │宇○○、天○○、│
│  │        │              │寅○○、未○○、│
│  │        │              │酉○○、戌○○、│
│  │        │              │乙丑○、乙子○、│
│  │        │              │乙壬○、乙辛○、│
│  │        │              │乙庚○、乙巳○、│
│  │        │              │乙寅○、乙午○、│
│  │        │              │甲c○、甲g○、│
│  │        │              │甲d○、甲b○、│
│  │        │              │甲e○、乙酉○、│
│  │        │              │乙辰○、乙癸○、│
│  │        │              │乙卯○、乙未○(│
│  │        │              │公同共有)      │
├─┼────┼───────┼────────┤
│3 │林登選  │       4/168  │被告d○○、林廣│
│  │(歿)  │              │政、c○○、林炳│
│  │        │              │洲、W○○、林楊│
│  │        │              │秀鳳、甲甲○、林│
│  │        │              │瑞益、k○○、林│
│  │        │              │素燕、甲A○、蘇│
│  │        │              │德宗、乙甲○、蘇│
│  │        │              │銘圳、甲n○○、│
│  │        │              │乙丁○、乙丙○、│
│  │        │              │乙乙○、甲j○、│
│  │        │              │甲k○、甲i○、│
│  │        │              │P○○、甲Y(公│
│  │        │              │同共有)        │
├─┼────┼───────┼────────┤
│4 │甲申○  │27776/329280  │被告甲申○      │
├─┼────┼───────┼────────┤
│5 │甲地○  │       4/168  │被告甲地○      │
├─┼────┼───────┼────────┤
│6 │甲未○即│       4/168  │被告甲未○即林衛│
│  │林衛台  │              │台              │
├─┼────┼───────┼────────┤
│7 │X○○  │       4/168  │被告X○○      │
├─┼────┼───────┼────────┤
│8 │王湯燕  │       6/168  │被告丙○○、王文│
│  │(歿)  │              │水、甲P○、李王│
│  │        │              │鳳照、辰○○(公│
│  │        │              │同共有)        │
├─┼────┼───────┼────────┤
│9 │甲t○  │       4/168  │被告甲t○      │
├─┼────┼───────┼────────┤
│10│K○○  │      14/168  │被告K○○      │
├─┼────┼───────┼────────┤
│11│甲u○○│       3/168  │被告甲u○○    │
├─┼────┼───────┼────────┤
│12│甲X○  │  3335/19320  │被告甲X○      │
├─┼────┼───────┼────────┤
│13│U○○  │       5/168  │被告U○○      │
├─┼────┼───────┼────────┤
│14│甲V○  │       3/168  │被告甲V○      │
├─┼────┼───────┼────────┤
│15│x○○  │   420/49392  │被告x○○      │
├─┼────┼───────┼────────┤
│16│q○○  │12096/329280  │被告q○○      │
├─┼────┼───────┼────────┤
│17│s○○  │12096/329280  │被告s○○      │
├─┼────┼───────┼────────┤
│18│甲W○○│ 4256/329280  │被告甲W○○    │
├─┼────┼───────┼────────┤
│19│B○○  │  1344/82320  │被告B○○      │
├─┼────┼───────┼────────┤
│20│F○○  │    28/49392  │被告F○○      │
├─┼────┼───────┼────────┤
│21│Z○○  │   420/49392  │被告Z○○      │
├─┼────┼───────┼────────┤
│22│王林彩鶴│    28/49392  │被告己○○、王酉│
│  │(歿)  │              │中、丁○○、王安│
│  │        │              │中、申○○(公同│
│  │        │              │共有)          │
├─┼────┼───────┼────────┤
│23│h○○  │    28/49392  │被告h○○      │
├─┼────┼───────┼────────┤
│24│S○○  │   420/49392  │被告S○○      │
├─┼────┼───────┼────────┤
│25│地○○  │       3/168  │被告地○○      │
├─┼────┼───────┼────────┤
│26│甲B○  │       3/168  │原告甲B○      │
├─┼────┼───────┼────────┤
│27│w○○  │      14/168  │被告w○○      │
├─┼────┼───────┼────────┤
│38│H○○  │      14/168  │被告H○○      │
└─┴────┴───────┴────────┘
附表三:
┌─┬────┬───────┬───────────┐
│編│附圖編號│ 面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
│1 │139     │ 190.51       │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共│
│  │        │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繼續保│
│  │        │              │持共有                │
├─┼────┼───────┼───────────┤
│2 │139-A026│  74.22       │被告黃○○取得        │
├─┴────┼───────┼───────────┤
│3 │139-A027│  23.58       │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  │        │              │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
│  │        │              │人                    │
├─┼────┼───────┼───────────┤
│4 │139-A028│  39.83       │被告甲u○○取得      │
├─┼────┼───────┼───────────┤
│5 │139-A029│  14.74       │被告d○○、甲午○、林│
│  │        │              │炳榮、b○○、W○○、│
│  │        │              │y○○○、甲甲○、林瑞│
│  │        │              │益、k○○、l○○、徐│
│  │        │              │蓮花、乙己○、乙甲○、│
│  │        │              │乙戊○、甲n○○、蘇碧│
│  │        │              │雲、乙丙○、乙乙○、熊│
│  │        │              │百川、甲k○、甲i○、│
│  │        │              │P○○、甲Y公同共有  │
├─┼────┼───────┼───────────┤
│6 │139-A030│  16.68       │被告甲t○取得        │
├─┼────┼───────┼───────────┤
│7 │139-A031│  27.75       │被告K○○取得        │
├─┼────┼───────┼───────────┤
│8 │139-A032│  27.75       │被告i○○取得        │
├─┼────┼───────┼───────────┤
│9 │139-A033│  27.15       │被告丙○○、乙○○、陳│
│  │        │              │王珠、E○○○、王美美│
│  │        │              │玉公同共有            │
├─┼────┼───────┼───────────┤
│10│139-A034│   9.93       │己○○、癸○○、丁○○│
│  │        │              │、戊○○、申○○公同共│
│  │        │              │有                    │
├─┼────┼───────┼───────────┤
│11│139-A035│  13.58       │被告甲X○取得        │
├─┼────┼───────┼───────────┤
│12│139-A036│ 102.21       │被告甲X○取得        │
├─┼────┼───────┼───────────┤
│13│139-A037│ 147.51       │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共│
│  │        │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繼續保│
│  │        │              │持共有                │
├─┼────┼───────┼───────────┤
│14│139-A038│  63.66       │U○○、s○○、B○○│
│  │        │              │x○○、h○○、F○○│
│  │        │              │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
│  │        │              │3065/9521、3783/9521、│
│  │        │              │1681/9521、876/9521、5│
│  │        │              │8/9521、58/9521繼續保 │
│  │        │              │持共有)              │
├─┼────┼───────┼───────────┤
│15│139-A039│   9.09       │被告Z○○取得        │
├─┼────┼───────┼───────────┤
│16│139-A040│  10.88       │被告o○○○、甲卯○、│
│  │        │              │甲壬○、a○○、賴林麗│
│  │        │              │如、甲亥○、甲天○、林│
│  │        │              │麗美、甲丙○、v○○、│
│  │        │              │甲丁○、M○○、j○○│
│  │        │              │、甲戌○、p○○、林速│
│  │        │              │夏、Q○○、甲宇○○、│
│  │        │              │甲丑○、z○○、R○○│
│  │        │              │、T○○、t○○、林榮│
│  │        │              │樹、I○○、甲T○、何│
│  │        │              │林玉、甲s○○、蔡林彩│
│  │        │              │燕、甲r○○、甲辰○、│
│  │        │              │甲己○、f○○、g○○│
│  │        │              │、甲癸○、甲o○○、江│
│  │        │              │林碧蓮、甲○○○、林載│
│  │        │              │煙、甲宙○、甲Z○、張│
│  │        │              │林梅、n○○、m○○、│
│  │        │              │甲w○、甲x○、甲z○│
│  │        │              │、甲O○○、甲R○○、│
│  │        │              │甲y○、甲v○、庚○○│
│  │        │              │、辛○○、丑○○、王滿│
│  │        │              │烱、卯○○、C○○○、│
│  │        │              │壬○○、甲N○、甲K○│
│  │        │              │、玄○○、甲H○、張振│
│  │        │              │泊、甲J○、甲I○、張│
│  │        │              │金柱、甲L○、甲E○、│
│  │        │              │甲q○○、甲C○、林月│
│  │        │              │珠即廖J○○、甲b○、│
│  │        │              │甲e○、甲a○即廖子富│
│  │        │              │、甲c○、甲g○、廖淑│
│  │        │              │芬、甲S○、午○○、王│
│  │        │              │梓溢、宇○○、天○○、│
│  │        │              │寅○○、未○○、酉○○│
│  │        │              │、戌○○、乙丑○、林志│
│  │        │              │勇、乙壬○、乙辛○、林│
│  │        │              │月枝、乙巳○、乙寅○、│
│  │        │              │乙午○、甲c○、甲g○│
│  │        │              │、甲d○、甲b○、廖雅│
│  │        │              │貞、乙酉○、乙辰○、林│
│  │        │              │妙娟、乙卯○、乙未○公│
│  │        │              │同共有                │
├─┼────┼───────┼───────────┤
│17│139-A041│  11.15       │原告甲B○取得        │
├─┼────┼───────┼───────────┤
│18│139-A042│  10.68       │被告地○○取得        │
├─┼────┼───────┼───────────┤
│19│139-A043│  45.17       │被告S○○取得        │
├─┼────┼───────┼───────────┤
│20│139-A044│  23.00       │被告q○○取得        │
├─┼────┼───────┼───────────┤
│21│139-A045│   8.04       │被告甲W○○取得      │
├─┼────┼───────┼───────────┤
│22│139-A046│  20.02       │被告甲未○即林衛台取得│
├─┼────┼───────┼───────────┤
│23│139-A047│  21.06       │被告甲地○取得        │
├─┼────┼───────┼───────────┤
│24│139-A048│  15.05       │被告X○○取得        │
├─┼────┼───────┼───────────┤
│25│139-A049│  11.34       │被告甲V○取得        │
├─┼────┼───────┼───────────┤
│26│139-A050│  65.17       │文告甲申○取得        │
└─┴────┴───────┴───────────┘
附表四:
┌─┬────┬───────┬───────────┐
│編│附圖編號│ 面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
│1 │164     │ 266.21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共│
│  │        │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繼續保│
│  │        │              │持共有                │
├─┼────┼───────┼───────────┤
│2 │164-A026│  28.38       │同上                  │
├─┴────┼───────┼───────────┤
│3 │164-A030│  59.27       │同上                  │
├─┼────┼───────┼───────────┤
│4 │164-A027│ 168.98       │被告w○○取得        │
├─┼────┼───────┼───────────┤
│5 │164-A028│ 123.61       │被告H○○取得        │
├─┼────┼───────┼───────────┤
│6 │164-A029│ 166.80       │被告K○○取得        │
├─┼────┼───────┼───────────┤
│7 │164-A031│  22.89       │被告d○○、甲午○、林│
│  │        │              │炳榮、b○○、W○○、│
│  │        │              │y○○○、甲甲○、林瑞│
│  │        │              │益、k○○、l○○、徐│
│  │        │              │蓮花、乙己○、乙甲○、│
│  │        │              │乙戊○、甲n○○、蘇碧│
│  │        │              │雲、乙丙○、乙乙○、熊│
│  │        │              │百川、甲k○、甲i○、│
│  │        │              │P○○、甲Y公同共有  │
├─┼────┼───────┼───────────┤
│8 │164-A032│   7.62       │被告己○○、癸○○、王│
│  │        │              │立中、戊○○、申○○公│
│  │        │              │同共有                │
├─┼────┼───────┼───────────┤
│9 │164-A033│  24.80       │被告甲u○○取得      │
├─┼────┼───────┼───────────┤
│10│164-A034│  16.35       │被告甲t○取得        │
├─┼────┼───────┼───────────┤
│11│164-A035│  32.79       │被告o○○○、甲卯○、│
│  │        │              │甲壬○、a○○、賴林麗│
│  │        │              │如、甲亥○、甲天○、林│
│  │        │              │麗美、甲丙○、v○○、│
│  │        │              │甲丁○、M○○、j○○│
│  │        │              │、甲戌○、p○○、林速│
│  │        │              │夏、Q○○、甲宇○○、│
│  │        │              │甲丑○、z○○、R○○│
│  │        │              │、T○○、t○○、林榮│
│  │        │              │樹、I○○、甲T○、何│
│  │        │              │林玉、甲s○○、蔡林彩│
│  │        │              │燕、甲r○○、甲辰○、│
│  │        │              │甲己○、f○○、g○○│
│  │        │              │、甲癸○、甲o○○、江│
│  │        │              │林碧蓮、甲○○○、林載│
│  │        │              │煙、甲宙○、甲Z○、張│
│  │        │              │林梅、n○○、m○○、│
│  │        │              │甲w○、甲x○、甲z○│
│  │        │              │、甲O○○、甲R○○、│
│  │        │              │甲y○、甲v○、庚○○│
│  │        │              │、辛○○、丑○○、王滿│
│  │        │              │烱、卯○○、C○○○、│
│  │        │              │壬○○、甲N○、甲K○│
│  │        │              │、玄○○、甲H○、張振│
│  │        │              │泊、甲J○、甲I○、張│
│  │        │              │金柱、甲L○、甲E○、│
│  │        │              │甲q○○、甲C○、林月│
│  │        │              │珠即廖J○○、甲b○、│
│  │        │              │甲e○、甲a○即廖子富│
│  │        │              │、甲c○、甲g○、廖淑│
│  │        │              │芬、甲S○、午○○、王│
│  │        │              │梓溢、宇○○、天○○、│
│  │        │              │寅○○、未○○、酉○○│
│  │        │              │、戌○○、乙丑○、林志│
│  │        │              │勇、乙壬○、乙辛○、林│
│  │        │              │月枝、乙巳○、乙寅○、│
│  │        │              │乙午○、甲c○、甲g○│
│  │        │              │、甲d○、甲b○、廖雅│
│  │        │              │貞、乙酉○、乙辰○、林│
│  │        │              │妙娟、乙卯○、乙未○公│
│  │        │              │同共有                │
├─┼────┼───────┼───────────┤
│12│164-A036│  26.84       │被告地○○取得        │
├─┼────┼───────┼───────────┤
│13│164-A037│ 284.57       │被告甲X○取得        │
├─┼────┼───────┼───────────┤
│14│164-A038│  53.70       │被告丙○○、乙○○、陳│
│  │        │              │王珠、E○○○、辰○○│
│  │        │              │公同共有              │
├─┼────┼───────┼───────────┤
│15│164-A039│ 116.28       │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  │        │              │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
│  │        │              │人取得                │
├─┼────┼───────┼───────────┤
│16│164-A040│  13.32       │被告甲W○○取得      │
├─┼────┼───────┼───────────┤
│17│164-A041│  38.09       │被告黃q○○取得      │
├─┼────┼───────┼───────────┤
│18│164-A042│ 107.10       │被告U○○、s○○、江│
│  │        │              │瓊英h○○、F○○共同│
│  │        │              │取得(各按應有部分5507│
│  │        │              │/15536、6798/15536、30│
│  │        │              │21/15536、105/15536、1│
│  │        │              │05/15536繼續保持共有)│
│  │        │              │                      │
│  │        │              │                      │
├─┼────┼───────┼───────────┤
│19│164-A043│ 134.62       │被告甲申○、X○○共同│
│  │        │              │取得(各按應有部分1560│
│  │        │              │9/20015、4406/20015繼 │
│  │        │              │續保持共有)          │
│  │        │              │                      │
├─┼────┼───────┼───────────┤
│20│164-A044│  27.54       │被告甲地○取得        │
├─┼────┼───────┼───────────┤
│21│164-A045│  22.74       │被告林衛台即林衛台取得│
├─┼────┼───────┼───────────┤
│22│164-A046│  22.94       │被告S○○取得        │
├─┼────┼───────┼───────────┤
│23│139-A047│  17.69       │被告Z○○取得        │
├─┼────┼───────┼───────────┤
│24│139-A048│  13.68       │被告x○○取得        │
├─┼────┼───────┼───────────┤
│25│139-A049│  53.63       │原告甲B○及被告甲V○│
│  │        │              │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
│  │        │              │1/2繼續保持共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