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吳兆青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兆宏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兆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失蹤人吳兆宏(男,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海捕魚失蹤,迄今已逾七年,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為早日確定吳兆宏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三一二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謝東燈死亡之判決。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兆宏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海捕魚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一二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登報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一二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吳兆宏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屆滿,未據失蹤人吳兆宏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吳兆宏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吳兆宏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失蹤,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計七年,應推定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悅璇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宣告吳兆宏(男,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市○○○街○巷○○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