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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65號

撤銷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告
黃清霞即陳清霞)
原告
兼特別代理
原告
人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起算。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4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原告於知有死亡宣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及第625條準用第5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22日申請陳匏之戶籍謄本,始知悉陳匏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亡字第32號死亡宣告判決宣告死亡,嗣後,原告於93 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訴訟,有陳匏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收狀章可資證明,復經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並無委任他人辦理戶籍資料,有該所95年3月13日南縣仁戶字第09500005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可提起,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陳匏與籃塭(即藍塭,下同))於明治31年12月27日成立婚姻,由陳匏招夫,期間分別到屏東歸來,台東卑南街再回屏東,於大正13年4月29日離婚,在台南州新豊郡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同日創立新戶。而台南州新豊郡仁德庄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之事由記載昭和19年12月13日前戶主死亡,戶主陳傳相續,應可證明陳匏於33年12月13日死亡,有關陳匏誤記為男性,因日據時代女性為戶主之情形少見,但陳匏確為女性且係戶主,依日據時代台南廳長興下里太子廟庄五百七十四番地之謄本記載,其與籃塭婚姻,招夫,且最後於台南州新豊郡太子廟庄五百七十四番地同月日(大正13年4月29日)創立新戶,新謄本所載父陳匏係母陳匏之誤,而陳宋氏敬依舊謄本之記載係陳匏之母,是否戶籍記載上當時有何規矩不得而知,但陳宋氏敬為陳傳祖母,而非母親,依舊戶籍謄本記載陳傳原名籃傳,明治44年6月21日生,於大正14年4月29日為陳匏收為養子,並且籃塭一脈除戶,是陳匏與籃塭間所生子女陳傳係陳匏之唯一養子。

(二)本件原告均為陳匏之家產繼承人陳傳(民國35年10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而陳匏於明治31年12月27日招夫藍塭後,於大正13年4月29日離婚,並在台南州豊郡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創立新戶,於昭和19年12月13日(即民國33年12月13日)死亡,由親子陳傳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戶主相續繼承,被告雖係陳匏與藍塭(即籃塭,下同)所出,但陳匏死亡時不在同戶(仍在里港藍塭戶內,而陳傳則係自原名藍傳變更姓名為陳傳),並非陳匏家屬,無家產之繼承權,惟其為爭取政府道路補償費,明知陳匏於33年12月13日死亡,否則陳傳無法為戶主相續,竟隱瞞真相,私下向鈞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使鈞院定宣告死亡之時間為43年7月1日,逃避日據時代戶主相續之規定,而主張由其繼承。

(三)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於受死亡宣告人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時點因在日據時期或光復後而有不同,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子女均有繼承權,純以血統為判斷標準。但在日據時期因陳匏另立新戶且僅收養陳傳為養子(為家戶目的收養),則應由陳傳單獨繼承,被告則不能繼承,即戶主繼承固由陳傳繼為戶主,而因戶主之戶主權喪失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被告非陳匏家屬,自無繼承權存在,是以本件陳匏死亡之時間有重大之法律效果,爰請求判決鈞院93年度亡字第23號判決應予撤銷,陳匏於民國33年12月13日死亡。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明治39年5月30日籃塭在台南廳長興下里太子廟庄五百七十四番地設籍戶籍謄本記載妻陳氏匏於大正13年4月29日離婚復戶而在台南州新豊郡太子廟庄五百七十四番地同月同日創立新戶,是陳匏因係招夫婚於離婚後創立新戶,止項戶籍記載,為被告引用,充為其系統之證明,被告亦應是認無可異議,同地址之新戶因昭和19年12月13日前戶主死亡,由陳傳戶主相續,戶籍上記載前戶主記明為陳匏,陳傳亦說明係前戶主陳氏匏之男,雖然陳傳之父母欄記載父陳匏,母陳宋氏敬(其實陳匏為陳傳之母,陳宋氏敬為陳傳之祖母)與事實情況有不相符合之處,但查陳匏為女性,離婚後單獨分戶,在男性社會下,戶主絕大多數為男性,文化背景之影響下,而有此種不相符合之記載,實可理解,然而戶主之死亡為戶政大事、亦為戶主相續之首要因素,殊無錯誤之可能,與父母欄之誤記,因陳匏之父陳棍而誤將戶主陳匏誤記為男性,再將母親宋氏敬列為母親,其錯誤有跡可循,不可同日而語,是陳匏確實在昭和19年12月13日死亡,應無疑義。

2、藍塭戶內戶口謄本記載藍傳於大正6年7月1日與母轉寄留台南州新豊郡仁德庄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陳氏匏戶,大正14年4月29日養子緣組除籍,與前開繼為戶主之記載吻合,足見戶籍記載並無錯誤。

3、被告之父藍塭於民國35年10月1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鄰○○○○路76號設本籍時已報明配偶陳匏(歿),是陳匏絕非43年7月1日死亡,可見戶籍記載其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13日死亡,與事實相符,被告捨棄戶籍記載,且無任何證據私自主張陳匏於43年7月1日死亡,確實係無中生有。

4、陳匏死亡時,丁○○與姊黃清霞及妹夫陳傳在廈門,父母死亡人倫大事,其聽聞死亡,應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理。

(五)並聲明:

1、鈞院民事庭93年度亡字23號判決應予撤銷。

2、陳匏於民國33年12月13日死亡。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前向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調得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載母親陳匏「大正13年4月29日離婚復戶拒絕,台南州新豊郡太子廟庄五百七十四番地同月同日一戶創立」等語,但卻查無其於同址創立新戶後迄死亡之除戶戶籍資料,因認其死生不明,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與死亡判決(鈞院93年度亡字第23號)。繼被告於93年3月10日以訴外人藍傳同樣生死不明之由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鈞院93年度家催字第59號),經鈞院向前開戶政事務所函查,覆以:「據本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仁德庄太子五百七十四番地,戶主籃塭之戶內人口籃傳為籃塭,籃陳氏匏之次弟,其記事記載為台南州新豊郡仁德庄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陳氏匏大正14年4月29日養子緣組除戶,後於昭和19年12月13日前戶主(陳氏匏)死亡戶主相續於仁德庄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為戶主」,其中一份戶口調查簿之戶主為「陳傳」,其父為「陳匏」、母「陳宋氏敬」,難逕認為該「陳傳」即為被告手足「藍傳」,而「陳傳」之繼承人則於93年4月1日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申請陳傳於民國35年10月10日死亡之註記且將陳傳父姓名更正為籃塭,母姓名更正為籃陳氏匏。進而據此主張陳傳「母親」陳匏係昭和19年12月13日死亡。

(二)惟「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該某甲既已死亡,其戶籍登記縱有錯誤,亦無更正可言,惟錯誤事項涉及他人權益時,得憑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查明屬實後,就戶籍登記簿上某甲記事欄加貼浮籤,註明事實,以資查考,於抄發戶籍謄本時一併抄發,用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有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24953號函令意旨足供參照,顯然關於死亡者之戶籍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雖以浮籤註記方式為之,主管機關仍應確實查明屬實始得為之。至於陳匏是否業於日據時期死亡並為死亡登記之戶口調查簿實在付之厥如,其死亡時間難以認定,則被告依法為公示催告並死亡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作成,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稱之公文書,本無推定真正之效力,是該戶籍謄本記述內容真正與否,仍需經調查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而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依原告提出之陳傳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固然載有「前戶主陳氏匏二男」、「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內容,惟該戶籍資料上陳傳父親為「陳匏」,母親為「陳宋氏敬」,與陳傳父親為「藍塭」,母親為「陳匏」之客觀事實不符,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由原告黃清霞委託其弟丁○○向戶政機關切結更正,該切結並無任何資料可憑,自不足以為原告訴訟上有利之依據,反證原告憑藉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謬誤。又證人丁○○證稱:「(是否知悉陳匏何時死亡?)昭和19年底死亡的,我那時與我姊夫(陳傳)及姊姊住在一起,詳細時間不記得,只知道是年底」、「是我大姐在陳匏過世時不久向我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也不知道是否有辦理陳匏之後事」、「那時戰事激烈,我與姐姐及姊夫住在廈門,陳匏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不知道是否有辦理陳匏之後事」等語。則證人既未親見陳匏確於昭和19年間死亡,陳傳及黃清霞當時人又與丁○○同住在大陸廈門地區,如何能確認陳匏確實於昭和19年12月13日死亡?何況當時戰事激烈,陳傳甚且未幫陳匏幫理後事,不知陳匏墓壘所在,是陳匏是否於昭和19年12月13日死亡尚無法證明。故證人有關陳匏於昭和19年間亡故之說恐怕係故為附和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謄本上記載之日期,難以採信。

(四)縱被告父親藍塭於35年10月1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鄰○○○○路76號設本籍時其上記載配偶「陳匏殁」,亦與被告父藍塭,母陳匏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4月29日離婚,已無配偶關係之事實迥不相符,據此充其量只能證明陳匏或於35年10月1日前死亡,但仍無明確死亡時間記載,不足以逕認日據時期謄本記載「昭和19年12月23日前戶主死亡」即為陳匏之死亡記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均為陳匏之家產繼承人陳傳之繼承人,而陳匏於明治31年12月27日招夫藍塭後,於大正13年4月29日離婚,並在台南州豊郡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創立新戶,於昭和19年12月13日(即民國33年12月13日)死亡,由親子陳傳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戶主相續繼承,被告雖係陳匏與藍塭所出,但陳匏死亡時不在同戶,嗣被告向本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3年度亡字第32號死亡宣告判決宣告陳匏死亡之時間為43年7月1日等語,固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23號判決影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台南州豊郡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地址之戶籍謄本記載戶主陳傳係「前戶主陳氏匏二男」,又其本籍復記載「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足認陳匏係於昭和19年12月13日(即民國33年12月13日)死亡云云,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作成,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所稱之公文書,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是該戶籍謄本記述之真實與否仍需經調查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而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其函覆「本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陳氏匏死亡時之除戶資料,故無法確定其死亡日期。」,有該所94年4月28日南縣仁戶字第0940000945號函1件在卷可稽,故尚難以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而確定陳匏之死亡日期;參以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記載陳傳之父為陳匏、母為陳宋氏敬,與陳傳之父為籃塭、母為陳匏之客觀事實不符,嗣於93年4月1日始加貼浮籤註記其父姓名更正為籃塭、母姓名更正為籃陳氏匏,益足證明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本屬可疑。

2、證人即原告黃清霞(即陳清霞)之弟丁○○雖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陳匏何時死亡?)昭和19年年底死亡的,我那時與我姊夫(陳傳)及姐姐住在一起,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只知道年底。(問:如何知悉的?)是我大姐在陳匏過世時不久向我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也不知道是否有辦理陳匏之後事。(問:是否瞭解姊夫及姐姐有無辦理陳匏之後事?)那時戰事激烈,我與姐姐及姊夫住在廈門,陳匏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辦理陳匏之後事。(問:你在廈門時有無與陳匏聯絡?為何清楚記得昭和19年陳匏過世?當時通訊有無中斷?有何人通知此事?)一、我在想我姊夫應該有在聯絡陳匏,這是我推想的,我也不確定。二、我在昭和十七、十八年間過去廈門的,那時的物質是用配給的,當時生活很緊張,所以記得那時間,因為那是要光復前的時間,因為是我大姐重要的事,所以我有記起來。三、當時沒有中斷通訊,仍然可以用電報聯絡。四、我不知道何人通知的,我聽我大姐說的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陳匏死亡,而僅係聽聞原告之詞,其所述均係傳聞證據,委無足採,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父藍塭於民國35年10月1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鄰○○○○路76號設本籍時已報明配偶陳匏(歿),是陳匏絕非43年7月1日死亡,可見戶籍記載其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13日死亡與事實相符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陳匏於明治31年12月27日招夫藍塭後,其二人復於大正13年4月29日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藍塭與陳匏既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4月29日即已離婚,則於光復後之民國35年10月1日已無配偶關係,焉會記載藍塭之配偶姓名?此已屬可疑,復經本院函詢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結果,其函覆「有關貴院查詢藍塭配偶陳匏(歿),經查陳君死亡資料,在日據戶籍及光復復戶籍皆無其死亡申證資料。」,有該所94年12月29日樹鄉戶字第0940003911號函1件在卷可稽,故亦尚難以該戶籍謄本之記載,而確定陳匏之死亡日期。

4、綜上所述,證人丁○○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均不足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敘,附此敘明。

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6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死亡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