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5 分鐘讀完 全文 15,3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
普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被告
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盧永和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分別簽訂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第一合約書)及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以下稱第二合約書)。就第一合約書部分,原告出售被告ERP資料庫電腦主機、ERP應用程式伺服器主機、ERP資料庫等,原告已依第一合約書第三條交貨、安裝及驗收規定履行完畢。嗣原告依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檢具發票請求給付價款合計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詎被告迄仍拒絕付款。而第二合約書部分,由原告提供e-ProERP應用軟體並授權被告使用,授權使用費為一百六十萬元。其付款辦法,依該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分為五期給付,其第一期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給付百分之十即十六萬元。第二期ERP系統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三期ERP系統教育訓練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四期ERP系統系統導入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第五期ERP系統報表驗收合格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原告業已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嗣原告欲進行第三期之ERP系統教育訓練、系統上線輔導訓練計畫時,被告竟片面拒絕原告之給付。依前開付款辦法,被告自應給付第一期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十六萬八千元(含稅)、第二期價款ERP系統按裝完成三十三萬六千元,合計五十萬四千元。原告乃檢具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亦拒絕給付。又被告違約不給付價金,依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應另給付違約金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即合約總價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之百分之二十)。又被告違反第二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付款方式之約定,依同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亦應給付違約金三十三萬六千元(即該合約總價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二十)。雖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高雄西甲郵局存證信函第四0三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關於電腦系統(硬體)方面已否驗收:

1、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買賣標的,經被告公司人員許瑞榮於原告公司出具之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上簽名、用印無誤,足徵被告已完成驗收。

2、按「甲方(即被告)應於安裝後依合約附件逐項點驗,並簽認”硬體產品及外購軟體驗收明細表”」、「甲方應於乙方(即原告)安裝完成後安排初步驗收手續,如有異議須檢附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善,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無誤」,第一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買賣標的迄今已逾七個月,被告從未針對原告所交付之系統電腦硬體檢具書面資料通知改善而為異議,自應視同已驗收完成無誤。

3、綜上,被告抗辯電腦系統(硬體)未完成驗收,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三)按第二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完成所有驗收後,乙方提供甲方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正式授權」。所謂「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並非指二十套e-ProERP軟體產品,而係指二十個授權人次。析言之,契約標的e-ProERP應用軟體就是一套,相關項目及功能模具數量則於該契約書之附件一有詳細規定,惟於完成驗收後,原告須提供二十個使用該軟體之授權使用人次,亦即須有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1、ERP套裝應用軟體光碟片,2、ERP套裝應用軟體操作手冊光碟片,3、ERP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經被告公司人員許瑞榮簽收。其中ERP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即屬「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原告亦已於ERP套裝應用軟體光碟中設妥二十個授權人次,是原告已依契約履行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二十套使用者正式授權軟體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

(四)依第二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作特惠條款所示,有關被告大陸公司之授權使用,尚非本合約規範內容,乃係待被告台灣公司之本件合約執行驗收後,再另行簽訂新合約,是被告抗辯因其大陸公司無法透過連線順利運作原告所給付之套裝軟體云云,顯與契約之約定有違,自不足採。退萬步言,被告大陸公司希透過專線連接被告台灣公司以達兩地雙向資料能夠互相讀取與使用,原告已依第一合約書提供美國Citrix公司生產之Citrix 20U XPA伺服器應用軟體,並已交付被告,該伺服器應用軟體能為企業提供一個虛擬工作平台,讓身處任何地方的使用者均可以透過安全、可靠及具成本效益的存取方案,在任何裝置或以任何接駁方式存取在辦公室內使用到相同應用程式及資料。故原告已完成足供被告大陸公司可透過專線連接之設備。至於被告大陸公司能否順利連接被告台灣公司,取決於被告大陸公司與被告台灣公司間之專線寬頻,即網路架構之環境是否符合連接之要求,然此部分之架構非屬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被告兩岸公司連線因此受挫,自不得歸咎於原告。被告據此拒絕付款即非有理由。

(五)依系爭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二條第一、三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本件就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安裝完成之工作內容,以及具體之交貨、安裝及設定等工作,均有明文規定,兩造對於相關工作究竟是否已完成,自應以此為準。另按「本套裝軟體不保證產品提供功能完全符合甲方要求,故甲方不得以此要求退貨,但乙方須配合甲方更改之」,系爭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項之所以規定,乃因本件被告希望其大陸公司之分支機構亦能透過網路連線使用此一軟體,而此種連線方式之品質,與大陸該地網路環境之架構完善與否,有極密切關係,惟被告公司大陸機構之網路環境架構工程,並非由原告承作,故原告無法保證產品之功能確能符合被告需求。而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交付被告軟體產品光碟、套裝軟體授權書,並會同被告按裝,經雙方確認無誤。故原告已依第二合約書第二條第

一、三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原告所請求者亦僅係已完成工作部分,即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第二期「ERP系統安裝完成」階段,並未含第三期ERP系統教育訓練完成至第五期ERP系統報表驗收合格之部分。準此,被告陳稱ERP導入前置作業須「依照修改之程式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需求,測試系統穩不穩定、確認上線後是否符合被告要求,以及訓練被告之員工操作等程序,並將該系統套裝軟體按裝至被告大陸公司之電腦硬體上」云云,顯已誤解分階段給付費用之真意。

三、證據:提出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一份、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一份、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一份、客戶服務記錄表四紙、軟體附件交付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華彩軟體公司功能說明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購買電腦系統(即硬體)係欲置於被告台灣公司主機房,且該電腦系統必須配合套裝軟體使用才能相輔相成,亦即透過專線連接被告台灣公司與被告大陸公司以達兩地資料能夠互相讀取與使用,是當初購買電腦系統乃必須套用原告之套裝軟體方可使用。而套裝軟體部分,非僅單純購買軟體,原告除使用軟體於被告台灣公司外,尚須與被告大陸公司各部門員工溝通,了解、蒐集被告公司內部各部門之作業流程外,更需透過討論、詢問並瞭解被告公司各部門作業需求後,視被告實際狀況調整套裝軟體之設計,以達符合被告公司員工之作業需求,且應測試系統穩定與否、確認上線後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及訓練被告之員工操作,並將系爭套裝軟體配置於被告大陸公司之電腦硬體上,故第二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定有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ERP系統按裝、ERP系統教育訓練、ERP系統導入、ERP系統報表驗收等階段付款辦法。從而,原告之瞭解、討論、蒐集被告公司內部各部門之作業流程,詢問並瞭解被告公司各部門作業需求後,調整原告公司套裝軟體之設計等步驟過程,即屬付款辦法第一期之程序,亦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且係被告公司達成購買電腦軟、硬體目的所必要,應無疑義。

(二)原告除電腦系統(硬體)、套裝軟體之主給付義務未完全履行外,亦未確實履行前述從給付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爰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1、原告提出之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實係點收明細表,蓋其名稱雖記載「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惟稽之日期載為「驗收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日實係交貨日期,而真正驗收則需另行為之,此參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點付款辦法記載:並於隔月驗收合格後付清餘款即明,亦即點收與驗收時間絕非同一日,從而,原告陳稱伊已符電腦系統(硬體)交貨、安裝及驗收約定等情,委無可採。又原告並未完全依第二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付款辦法第三項第一點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規定,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且原告陳稱伊已依約安裝及設定套裝軟體完成之情,實係僅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系統(硬體)置於台灣總公司主機房內之ERP資料庫之軟體附件而已;反之,對於原告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應提供被告大陸公司軟體二十套使用者正式授權軟體,則僅提供部分簡易版二套,其餘全未提供。

2、原告雖提出客戶服務記錄表二紙用以證明伊已依約按照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惟查原告於於被告大陸公司所提供之軟體系統乃屬簡易版,除不存在任何使用價值外,經被告大陸公司人員測試結果,發現軟體本身在設計方面存在相當嚴重問題,且在程式介面上許多功能也無法使用;而原告公司在大陸技術支援人員對被告財務人員所提供之使用疑慮亦無法回應及處理,對於收款流程及付款流程僅向被告公司財務人員蒐集流程資料,且對於原預定採購及業務之討論後續均即無再聯繫,是以,原告所提供之軟體並無法符合被告公司作業上之需求。又原告對教育訓練進度並未依雙方協調之時間進行,其僅思瞭解被告之需求,即於過程中僅向被告員工從事蒐集資訊作規劃之動作,此非所謂教育訓練。而原告對被告公司人員所提出之使用疑慮亦無法回應及處理,原告對被告在使用其ERP系統中所提出之問題遲遲不能解決,顯然原告人員不具備解決問題之能力,亦即原告嚴重欠缺對於其所提供軟體之導入能力及成功率。從而,原告陳稱伊已依約按照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等情,並不實在。

4、原告提出之軟體交付明細表一至三項全部乃屬第一合約書內報價單ERP資料庫之軟體,而非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所約定之軟體,反之,原告未依該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提供被告大陸公司軟體二十套使用者正式授權軟體。又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係屬第一合約書第四條產品保固第六點第八點之產品,而非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內之產品,是原告陳稱伊已依約交付套裝軟體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第二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第一階段即包含被告之台灣聯聚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之永聚紙品廠,此有聯聚集團ERP導入階段表、中國大陸營業執照影本、原告技術服務報價單、ERP導入系統報價表各一份可稽,從而,原告陳稱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不包括被告大陸公司云云,顯不實在。又倘若該合約不包括被告大陸公司,原告為何提供二個軟體簡易版,俾供被告測試之用?況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之服務地點係在大陸地區,益證第二合約書包括被告大陸公司。

(四)原告所交付被告台灣公司電腦硬體之驗收,必須以被告台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之電腦軟體均按裝完成後方能為之,亦即以軟體之按裝完成為硬體測試之前提要件,蓋電腦軟體倘未完成按裝,電腦硬體方面將無法測試驗收。本件原預計一個月內即可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電腦軟、硬體之按裝,屆時即可為驗收之程序,詎原告竟無法準時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軟體安裝,致使雙方無法為硬體驗收。

(五)所謂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乃原告須與被告大陸公司各部門員工溝通,了解、蒐集被告公司內部各部門之作業流程外,更需透過討論、詢問並瞭解被告公司各部門作業需求後,視被告實際狀況調整套裝軟體之設計,以達符合被告公司員工之作業需求,且應測試系統穩定與否、確認上線後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及訓練被告之員工操作,並將系爭套裝軟體配置於被告大陸公司之電腦硬體上。惟原告僅就財務流程有為討論,其餘之採購系統、現場管理系統、業務系統、應收帳款系統、應付帳款系統等均未為之,此由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中服務結果記錄說明(三)還記載有「下此會議內容」可證。況於財務流程進行中,原告對被告公司人員部分所提出之使用疑慮均無法回應及處理,而對於被告在使用其ERP系統中所提出之問題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

三、證據:聯聚集團ER導入階段表、中國大陸營業執照影本、原告技術服務報價單、ERP導入系統報價影本、客戶服務記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分別簽訂第一合約書及第二合約書。就第一合約書部分,伊已將出售之ERP資料庫電腦主機、ERP應用程式伺服器主機、ERP資料庫等物安裝交付被告,而第二合約書係由原告提供e-ProERP應用軟體並授權被告使用,費用為一百六十萬元,約定付款辦法分為五期給付,其第一期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給付百分之十即十六萬元。第二期ERP系統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三期ERP系統教育訓練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四期ERP系統系統導入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第五期ERP系統報表驗收合格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伊已於被告台灣公司完成安裝前開應用軟體並提供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等情,業據提出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一份、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一份、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一份、軟體附件交付明細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二、而原告主張伊依約安裝交付電腦系統(硬體),業經被告完成驗收。而依第二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伊僅須提供被告台灣公司ERP應用軟體並授權使用,不包括被告大陸公司。且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交付被告軟體產品光碟、套裝軟體授權書,並會同被告按裝,經雙方確認無誤。故伊已依約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依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點付款辦法記載,可知點收與驗收時間絕非同一日。而原告所交付被告台灣公司電腦硬體之驗收,必須以被告台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之電腦軟體均按裝完成後方能為之,亦即以軟體之按裝完成為硬體測試之前提要件,蓋電腦軟體倘未完成按裝,電腦硬體方面將無法測試驗收。本件原預計一個月內即可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電腦軟、硬體之按裝,屆時即可為驗收之程序,詎原告竟無法準時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軟體安裝,致使雙方無法為硬體驗收。而第二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第一階段即包含被告之大陸公司。原告依約定應提供被告大陸公司軟體二十套使用者正式授權軟體,則僅提供部分簡易版二套。而此二十個e-ProERP軟體產品乃原告應先至被告大陸公司之電腦安裝軟體,而後才有授權問題,原告既未對被告大陸公司按裝軟體,豈有授權使用之實?而所謂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乃原告須與被告大陸公司各部門員工溝通,了解、蒐集被告公司內部各部門之作業流程外,更需透過討論、詢問並瞭解被告公司各部門作業需求後,視被告實際狀況調整套裝軟體之設計,以達符合被告公司員工之作業需求,且應測試系統穩定與否、確認上線後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及訓練被告之員工操作,並將系爭套裝軟體配置於被告大陸公司之電腦硬體上。惟原告僅就財務流程有為討論,其餘之採購系統、現場管理系統、業務系統、應收帳款系統、應付帳款系統等均未為之,此由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中服務結果記錄說明(三)還記載有「下此會議內容」可證。況於財務流程進行中,原告對被告公司人員部分所提出之使用疑慮均無法回應及處理,而對於被告在使用其ERP系統中所提出之問題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是原告除未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外,亦未確實履行從給付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乃達成被告訂定本件買賣契約目的所絕對必要的,故與被告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1、電腦系統(硬體)部分究竟已驗收完成否?2、第二合約書是否包含被告大陸公司部分?3、原告已否提供被告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4、原告已否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

四、關於電腦系統(硬體)已完成驗收否?

(一)經查第一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本合約執行驗收後,其他廠區○○段執行收費,每個階段電腦硬體設備費用如下:*本系統採分階段進行,先簽第一階段合約,其他階段附註如下表。第二階段對象為台聯、永碩、台碩廠,電腦硬體設備費用為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第三階段對象為台聚、永聯、上海聯聚,電腦硬體設備費用為六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第四階段對象為福建成聯、台聯資訊人員,電腦硬體設備費用為四十一萬零六百元」。第三條第一項亦約定「交貨地點: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限台灣地區)。交貨地址:台中市○○路○段111-18號」。顯然,本件電腦系統(硬體)之買賣僅限於被告之台灣公司所使用之部分。

(二)又依第一合約書第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同意於設備安裝完成之日支付乙方總價百分之九十」,第二款約定「並於隔月驗收合格後付清乙方餘款(總價百分之十)」。而關於驗收,該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甲方應於安裝後依合約附件逐項點驗,並簽認”硬體產品及外購軟體驗收明細表”」,第五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安裝完成後安排初步驗收手續,如有異議需檢附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善,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無誤」。是被告於原告安裝系爭電腦系統(硬體)後,應逐項點驗,如無異議,即視同驗收完成。況本件電腦系統買賣既不包含被告大陸公司部分,自難認應原告將被告台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之電腦軟體均按裝完成後方能驗收。是被告辯稱點收與驗收時間絕非同一日,原告所交付被告台灣公司電腦硬體之驗收,必須以被告台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之電腦軟體均按裝完成後方能為之,詎原告竟無法準時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軟體安裝,致使雙方無法為硬體驗收云云,即非可採。查本件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買賣標的之電腦系統,並經被告公司人員許瑞榮於原告公司出具之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上簽名、用印無誤,業據原告提出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一份為證,而原告交付迄今已逾七個月,被告從未針對原告所交付之系統電腦硬體檢具書面資料通知改善而為異議,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視同已驗收完成無誤。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安裝系爭電腦系統(硬體),並完成驗收等語,自堪採信。

五、關於第二合約書(套裝軟體授權使用)是否包含被告大陸公司?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第二合約書第四條雖未約定交貨地點、地址,惟該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亦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本合約執行驗收後,其他廠區○○段執行授權收費,..」、「本系統採分階段進行,先簽第一階段合約」,並於附註之表列載明第二階段、第三階段、第四階段執行對象、使用者授權數及授權費用等項目,核其各階段對象與第一合約書第十條所載各階段對象一致,顯然本件第二合約書係配合第一合約書而簽立。而第一合約書之執行對象既僅限於被告台灣公司,則原告依第二合約書提供ERP應用軟體並授權使用之對象亦僅限於被告台灣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公司之授權使用,尚非本件合約規範內容,而係待被告台灣公司之本件合約執行驗收後,再另行簽訂新合約等語,應屬實在。

(三)被告提出之聯聚集團ER導入階段表適足以證明其電腦系統及軟體導入係分四個階段,與前述情形同。故原告陳稱伊於客戶服務記錄表所以記載被告大陸公司,乃因希望繼續承包被告大陸公司部分,而作超過範圍之服務,堪認可信。另被告提出中國大陸營業執照固可證明被告於大陸設有工廠,而原告大陸分公司縱有對被告大陸公司報價,亦僅係預作報價,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技術服務報價單、ERP導入系統報價影本可證,然兩造既僅就第一階段簽立合約,已如前述,自難據前開導入階段表、中國大陸營業執照、原告技術服務報價單、ERP導入系統報價、客戶服務記錄表而認第二合約書包含被告大陸公司。被告辯稱第二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第一階段即包含被告之大陸公司部分云云,顯不可採。

六、關於原告已否提供被告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

(一)按第二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完成所有驗收後,乙方提供甲方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正式授權」。既曰「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而非謂「二十套e-ProERP軟體產品之正式授權」,其意顯然係指二十個授權人次,而契約標的e-ProERP應用軟體就是一套,非指二十套e-ProERP軟體產品。第二合約書既不包含被告大陸公司,如前所述,被告自無提供被告大陸公司e-ProERP軟體產品及授權使用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依本件契約應提供被告大陸公司軟體二十套使用者正式授權軟體,則僅提供部分簡易版二套。此二十個e-ProERP軟體產品乃原告應先至被告大陸公司之電腦安裝軟體,而後才有授權問題,原告既未對被告大陸公司按裝軟體,何來授權使用之有云云,亦不可採。

(二)另查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1、ERP套裝應用軟體光碟片,2、ERP套裝應用軟體操作手冊光碟片,3、ERP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經被告公司人員許瑞榮簽收,已如前述。而其中ERP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即屬「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原告亦已於ERP套裝應用軟體光碟中設妥二十個授權人次,足認原告已依契約履行其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提供被告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乙節,應屬可採。

七、關於原告已否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

(一)查系爭第二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付款辦法,分為五期:第一期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給付總價金百分之十即十六萬元,第二期ERP系統安裝完成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三期ERP系統教育訓練完成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四期ERP系統系統導入完成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第五期ERP系統報表驗收合格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而同條第三項第一款亦約定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程序,係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行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並依輔導會議記錄或是服務記錄表為執行此項工作項目之交付內容。第二款則約定ERP系統安裝服務,係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ERP系統安裝工作,並依輔導會議記錄或服務記錄表為執行此工作項目之交付內容。故關於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安裝二項目之交付自悉依上開約定為之。而本件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交付被告軟體產品光碟、套裝軟體授權書,並會同被告按裝,經雙方確認無誤,此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服務記錄表四紙、軟體附件交付明細表一份為證,依上說明,自應認已符合約定。準此,足堪認定原告已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原告主張伊已完成該二項工作乙節,應可採憑。

(二)被告辯稱所謂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乃原告須與被告大陸公司各部門員工溝通,了解、蒐集被告公司內部各部門之作業流程外,更需透過討論、詢問並瞭解被告公司各部門作業需求後,視被告實際狀況調整套裝軟體之設計,以達符合被告公司員工之作業需求,且應測試系統穩定與否、確認上線後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及訓練被告之員工操作,並將系爭套裝軟體配置於被告大陸公司之電腦硬體上。惟原告僅就財務流程有為討論,其餘之採購系統、現場管理系統、業務系統、應收帳款系統、應付帳款系統等均未為之,此由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中服務結果記錄說明(三)還記載有「下此會議內容」可證。況於財務流程進行中,原告對被告公司人員部分所提出之使用疑慮均無法回應及處理,而對於被告在使用其ERP系統中所提出之問題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云云。惟第二合約書既未包含被告大陸公司部分,則原告於本件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工作內容,自無須就被告大陸公司現行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一併進行。況依第二合約出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本件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僅係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現行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之討論,亦即僅止於準備階段之工作,而關於採購系統、現場管理系統、業務系統、應收帳款系統、應付帳款系統等之輔導則於付款辦法第三期至第五期各期間分別進行,此由第二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觀之即明。原告自亦無須於導入前置作業輔導時一併就上開各系統項目進行討論。另原告既僅完成第二期ERP系統安裝階段,尚未完成其餘各期工作,且被告未就其大陸公司部分與原告簽立契約,完成電腦系統及軟體之安裝,自難期已安裝之系統已可使用,據此,豈能謂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人員部分所提出之使用疑慮均無法回應及處理及在使用其ERP系統中所提出之問題無法提出解決方案。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八、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安裝系爭電腦系統(硬體)並已完成驗收,及交付ERP應用軟體並提供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足見其已履行主給付義務。至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系統(硬體)固必須整體配合套裝軟體使用才能達使用目的,且套裝軟體之購置,原告亦必須對於被告為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ERP系統按裝、ERP系統教育訓練、ERP系統導入、ERP系統報表驗收等階段之義務,此等義務乃為達到買賣契約目的之從給付義務。而第二合約書既就原告所負之各項從給付義務明文約定為第二條各期付款之條件,自應依各期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而定之。誠如前述,原告亦已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自難認原告未確實履行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又依前述各期付款條件言之,第一、二期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各該期價金,尚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原告除未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外,亦未確實履行從給付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乃達成被告訂定本件買賣契約目的所絕對必要的,故與被告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伊依約安裝交付電腦系統(硬體),業經被告完成驗收。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交付被告軟體產品光碟、套裝軟體授權書,並會同被告按裝,經雙方確認無誤。故伊已依約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等情,應可信憑。次查第一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電腦系統(硬體)之價款總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此價金係不含5%營業稅。而第二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軟體授權費用為一百六十萬元,且明示此金額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其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各期付款金額亦明示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此卷附之各該合約書可稽。而原告已依約安裝交付系爭電腦系統(硬體),並經被告完成驗收,且已交付系爭ERP應用軟體及提供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電腦系統價金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軟體授權費用第一、二期價款十六萬元、三十二萬元。另依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二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均約定雙方若有違約或取消合約之行為,違約方需給付對方本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做為罰責。原告主張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後,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違約不給付價金,嗣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高雄西甲郵局存證信函第四0三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實在。依上說明,關於系爭電腦系統部分,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0000000X20%=248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系爭軟體授權使用部分,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三十二萬元(0000000X20%=320000)。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是原告依系爭電腦系統(硬體)買賣契約及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