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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恆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三之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恆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欣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三八五)機動計息,借貸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自借款日起每個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第一期至三十五期攤還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最後一期則攤還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如遲延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惟被告恆欣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三千零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提出之異議狀,其陳述略為: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額尚有爭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恆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三八五)機動計息,應按月清償本息。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三千零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定書四份、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金額尚有爭議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無從遽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恆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前開款項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四十一萬三千零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之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廖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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