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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丁○○
  •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一九九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 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底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十字第一 九九○三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謂被告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 三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 段一○二地號及錦州段四、一八、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與台中縣霧峰鄉○○ ○路七十四巷一○一號房屋等不動產,及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不甚訝異,經閱卷後始知悉被告 係以鈞院九十二年民執十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並謂「 丁○○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壬字第五五六三號債權憑證其中債 務人謝麒忠之子,又謝麒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依其鈞院九十 二年中院松科字第三六二四八號函,未受理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民事事件。丁○○當然繼承所有債權、債務無疑」云云,而請求原告連帶給 付被告三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二)查原告父親業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經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僅繼承遺產總額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中之四萬元而已。十年 來,原告根本不知其父謝麒忠積欠被告債務之事。 (三)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五五六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六三號債權 憑證,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鈞院八十六年執十字第八八五九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麒忠強制執行而取得;惟被告當時在強制執行 聲請狀已陳明謝麒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故列繼承人謝慶花(兼債 務人),債權憑證仍列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麒忠為債務人。(四)被告係以原告為被繼承人謝麒忠之繼承人為由,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債權憑證,距被 告最後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取得對謝麒忠之鈞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七七 九號債權憑證,已達十七年九月餘,縱或期間內被告曾對謝麒忠之其他繼承人 為強制執行,但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中斷,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能執九十二年民執十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被告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鈞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十字第一0四五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麒忠為債務人,自不能 認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就鈞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十 字第二0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因係以謝章成為債務人,自亦 不能認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兩件執行事件,均與原告無關,自無對原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可言。 (六)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六 三號強制執行,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就鈞院八十六年執十字第八八五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為陳報時,均已明知謝麒忠已死亡之事實,仍列已死亡之謝麒忠 為執行當事人,是被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謝麒忠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效之執 行行為,不生效力,自不能據此而認對原告之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影本一份、委任狀影本 一份、本院九十二年民執十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共六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松執壬八十六年執字五五六三號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一份、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民執十 字第一八一八七號、七十二年度執十字第七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 八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之父謝麒忠之執行名義係依據鈞院⑴七十四年民執十字第七七九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五一六號支付命令及七十一年度 訴字第八六七五號和解筆錄)⑵七十一年促字第九四一八號支付命令(業於鈞 院七十七年執字第二○二九號參加分配),借款金額共計三百三十四萬七千元 整。原告為謝麒忠之繼承人,且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對被繼 承人謝麒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屬合法有 據。原告以未收到強制執行事件任何文書,不知其父生前積欠債務以及繼承財 產僅四萬元等顯與強制執行無關之事由意圖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經被告調閱資料查得:⑴被告於 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到鈞院七十四年民執字第一○四五一號通知,並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該假扣押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後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完 成分配,由此可證,被告於七十七年以前即已對原告之父謝麒忠以聲請支付命 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中斷時效之進行。⑵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鈞院 七十七年民執十字第二○九二號通知,並於同年四月七日對另一債務人謝章成 聲請參與分配之事件,當時聲請狀內之債務人雖未列名謝麒忠,但此執行案件 與前述案件(七十四年執十字第一○四五一號)之債權均為同一債權,於六月 二十一日完成分配。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就此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收鈞院八十六年執十字第八八五九 號債權憑證,其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調卷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分配,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收彰院松執壬八十六執字五五六三號債權憑證,此次強制執行事件距⑴所述之 執行事件僅十二年餘,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就前項所述之三次執行事 件,被告所分配之金額共計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分配之款項均先用以抵充 訴訟及執行費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仍未獲清償。被告均於法定期間 內對原告及其父依法律途徑行使請求權,並無違反民法第一二五條及第一二六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壬字第五五六三號債權憑證中所記載之第三 位債務人為謝麒忠,其雖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然被告於八十六年 間對原告之父謝麒忠執行假扣押(案號: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執全甲字第五 一四五號)時始發現其死亡之事,且其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聲請換證時已將債 務人更正為原告,聲請之時間均在法定期間內,對此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三、證據:本院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五一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七十一年度訴字第 八六七五號案件之和解筆錄影本一份、七十四年民執十字第七七九號債權 憑證影本一份、七十二年民執十字第七七九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七十一 年度促字第九四一八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本院七十四年民十執字第一○ 四五一號、七十七年民執十字第二○九二號通知影本各一份、參與分配聲 請狀影本共二份、分配表影本共二份、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四一八號支付 命令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八 十六年執十字第八八五九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強 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彰院松執壬八十六年執字第五五六三號分配表及 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十字第二0九二號卷、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 第一九九0三號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民執壬字第五五六三 號執行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十 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按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故上開應屬更正,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一 八一八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查該債 權憑證所載債務之債務人原為原告之父親謝麒忠,謝麒忠業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二日過世,原告從不知其父親有此債務;而被告先前係以謝麒忠,或係以訴外 人謝慶花、謝章成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証或聲明參與分配 ,並非對原告為之,對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 以原告為繼承人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一 八一八七號債權憑證,距被告最後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取得對謝麒忠本院七十 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七七九號債權憑證,已達十七年九月餘,已逾十五年之時效, 是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 拒絕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收 到本院七十四年民執字第一○四五一號通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該假扣 押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後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完成分配,是被告於七十七年以 前即已對原告之父謝麒忠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中斷時效之進行。又 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本院七十七年民執十字第二○九二號通知,並於 同年四月七日對另一債務人謝章成聲請參與分配之事件,當時聲請狀內之債務人 雖未列名謝麒忠,但此執行案件與前述案件(七十四年執十字第一○四五一號) 之債權均為同一債權,於六月二十一日完成分配。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就此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收本院八 十六年執十字第八八五九號債權憑證,其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此為執行名 義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調卷拍賣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分配,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收彰院松執壬八十六執字五五六三號債權憑證,此次強 制執行事件距首開所述之執行事件僅十二年來,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對訴外人謝麒忠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后: 1、⑴被告於七十一年間聲請對原告之父謝麒忠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七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五一六號支付命令命謝麒忠及訴外人隆 益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隆益公司)、謝介山、謝章成應連帶給付被 告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十五 計算之利息,逾期償還本金自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確定, 有該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⑵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對謝麒忠及謝章成起訴 請求返還借款,嗣於本院以七十一年訴字第八六七五號事件審理時,於七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謝麒忠、謝章成)願連帶 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利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 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⑶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聲請對原告之父謝麒忠等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四一八 號支付命令命謝麒忠及訴外人隆益公司、謝介山、謝章成應連帶給付被告一百 萬元及其中①五十萬元自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七五計付利息。②五十萬元自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付利息。右①②項逾期還本時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2、被告於七十二年間持右開⑴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五一六號支付命令及⑵本院七 十一年訴字第八六七五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謝麒忠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嗣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七七九號事件受理,因債務人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故本院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有債權憑證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執行卷宗因逾保存期限銷燬,本院無從調閱) 3、七十四年度間,被告於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一0四五一號執行案件執行中 ,以本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七九九號債權憑證、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四一 八號、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九號支付命付具狀聲請對債務人謝麒忠之財產拍賣 所得參與分配。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完成分配。有被告所提參與分配狀及分 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執行卷宗因時隔日久,未能調得) 4、嗣七十七年間,被告於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九二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於 七十七年四月七日持本院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四一八號支付命令及七十二年度 民執十字第七七九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謝章成之財產拍賣所得參與分配。 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分配。此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5、被告復於八十六年間持本院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一二五號支付命令、七十一年 度促字第九四一八號支付命令及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九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 務人謝麒忠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八八五九號事件受理 ,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核發債權憑證。 6、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右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八八五九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隆益公 司、謝介山、謝麒忠及謝麒忠之繼承人謝慶花、謝章成、劉慶貴、胡燃燈、林 承標、林平源等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六三號債權憑證。此亦 據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核明確。 7、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右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六三號債權憑證,並敘 明謝麒忠業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因而列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核發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債權 憑證。 8、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執十字第一 九九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二)原告為謝麒忠之子,謝麒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則以其自取得執行名義後,其間已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依重行起算時效之結果,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則 本件兩造爭執者,乃被告於前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對原告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 五、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之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 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又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其餘 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查 訴外人謝麒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應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為其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然查,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於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一0四五一號 執行案件執行中,以本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七九九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五號和解筆錄、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五一六號支令命令 )、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四一八號、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九號支付命付具狀聲請 對債務人謝麒忠之財產拍賣所得參與分配。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完成分配,中 斷之時效應開始重行計算。然被告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係持本院七十一年度 促字第九四一八號支付命令及七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七七九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連 帶債務人謝章成之財產參與分配,則依首開說明,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僅於訴外人 謝章成及其繼承人、受讓人,並不及於原告之父或原告。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二 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八八五九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六三號),係列已死亡之謝麒忠為債務人,並非對原 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有關於執行當 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訴外人謝麒忠既於八十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業已死亡,被告就已死亡債務人謝麒忠部分強制執行行為,原得對 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 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被告仍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謝麒忠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 屬無據,該執行行為,本不生效力,更遑論被告有對原告為行使權利之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此,本件自七十五年間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一0四五 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完成分配)重行起算時效十五 年,乃於九十年間時效即已完成,被告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其請求權已逾 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四、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訴之原告須 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其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從而 ,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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