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丑○○
子○○
甲○○
癸○○
壬○○
己○○
庚○○
戊○○
寅○○
乙○○
丙○○
辛○○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附民字第五五二號),本
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癸○○、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己○○、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柒萬柒仟元。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劉仁貴、楊永芳、蔡文祥、劉宏志、陳其憲、邱文傑、陳國勳等人,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寄發羅德利國際廣告紙及刮刮樂彩券予原告(原名張育慈,九十年二月七日改名),原告刮中彩金三獎後打電話向該公司集團查詢時,被告等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須先繳交百分之十五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原告依約匯款後,被告等即再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人」等為名,向原告詐稱:原告並非該集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原告依約匯款後,被告等即寄發傳訊王股票機以取信原告,惟又詐稱:公司幫原告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原告一再陷於錯誤,分次共匯入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被告等人以常業詐欺詐騙原告,有共同犯意聯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
三、證據:提出羅德利國際廣告紙及刮刮樂彩券影本,匯款收據影本七紙。
乙、被告甲○○、丙○○、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丙○○雖曾加入以劉仁貴為首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惟加入時間分別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十月間止、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止,於原告受其餘被告等詐欺侵害之時間,已脫離該刮刮樂詐欺集團。被告辛○○並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縱使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加入之時間亦僅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止,於原告受其餘被告等詐欺侵害之時間,亦已脫離該刮刮樂詐欺集團,自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丙、被告丑○○、庚○○、己○○、戊○○、寅○○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僅具狀為請求於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陳述。
丁、被告子○○、癸○○、壬○○、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乙○○等常業詐欺案全卷(含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一三七二三、一八二一五、一八二一七、一三0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五號卷)。
理由
一、本件全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仁貴、楊永芳、蔡文祥、劉宏志、陳其憲、邱文傑、陳國勳等人,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寄發羅德利國際廣告紙及刮刮樂彩券予原告,原告刮中彩金三獎後打電話向該公司集團查詢時,被告先後詐稱須繳交稅金、會員費、保證金、六合彩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原告一再陷於錯誤,分次共匯入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丙○○則以原告遭詐騙時其已脫離該刮刮樂詐欺集團,被告辛○○則以其未參與該集團,縱認有參與,於原告遭詐騙時其已脫離該刮刮樂詐欺集團等語置辯。
三、被告等與訴外人劉仁貴、楊永芳、蔡文祥、劉宏志、陳其憲、邱文傑、陳國勳等二十一人組成之刮刮樂詐欺集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分別以「羅德利國際」(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匯港國際科技」、「佳信科技投資機構」、「德寶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英皇集團」、「匯漢實業」、「鴻記國際控股公司」(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宏圖國際控股公司」(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恆利國際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夏普科技公司」、「寶福國際信託財團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等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劉仁貴為首,楊永芳、戴瑋谷、劉宏志、及被告乙○○為次,另被告壬○○、丑○○、子○○、甲○○、丙○○、辛○○、己○○(加入時期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庚○○(戊○○之姊)、寅○○(戊○○之配偶)、戊○○皆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被告戊○○並為電話接聽小組之帶頭者,被告癸○○(加入時期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底),除受劉仁貴、楊永芳之指示在大陸地區承租房屋供楊永芳等人從事刮刮樂詐財之總部以及接聽電話外,並受被告乙○○指示在台灣地區替該詐欺集團領款。渠等之詐騙方式為預先由楊永芳取得呂證等一百十四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等六十九線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內租屋接聽電話,並留下被害人之資料及告知匯款等事宜;另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起負責在台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不特定之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均可刮中獎金十六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而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集團成員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集團成員即再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人」等為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集團成員再寄發傳訊王股票機以取信被害人,惟又詐稱:公司幫被害人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之方式,施行詐騙。原告即係接獲被告等詐欺集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寄發之羅德利國際廣告紙及刮刮樂彩券,並刮中彩金三獎後,打電話向該刮刮樂詐欺集團查詢時,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須先繳交百分之十五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原告依約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人」等為名,向原告詐稱:原告並非該集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原告依約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寄發傳訊王股票機以取信原告,惟又詐稱:公司幫原告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原告一再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分七次共匯入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羅德利國際廣告紙及刮刮樂彩券影本,匯款收據影本七紙,及被告乙○○、戊○○、丑○○、甲○○、丙○○、己○○、子○○、壬○○等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乙○○等常業詐欺案件中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則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據被告戊○○、丑○○、陳其憲、丙○○、辛○○、甲○○、己○○、乙○○、寅○○、辛○○於該刑事案件警訊或偵查時一致供稱被告癸○○為同一詐款集團成員;被告庚○○則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據被告戊○○、丑○○、陳其憲、辛○○、己○○、癸○○、寅○○該刑事案件警訊或偵查時一致供稱被告庚○○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全卷等查核屬實,此外復有人頭郵局帳簿、刮刮樂彩券等扣於該案可證,另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是以被告等皆有先後參與上揭刮刮樂詐欺集團等情,堪信真實。
四、被告等參與之上揭刮刮樂詐欺集團,先後曾以不同之公司名義寄送彩券,其中原告接獲廣告紙之公司「羅德利國際」,係該刮刮樂詐欺集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迄九十年一月間使用之公司名稱之一,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分七次共匯入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已如前述。經查:被告乙○○就其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時間,固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時供稱:「我參與劉仁貴詐欺集團期間,約在八十八年間,我亦曾參與劉仁貴指派之郵寄廣告單詐財之信」「我郵寄寶源及鴻記等二家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詐財廣告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供稱:「八十九年六、七月我有受被告劉仁貴打電話拜託我幫他寄信,我就去寄信,幫他寄了一個多月的刮刮樂傳單,寄寶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鴻記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語。惟被告癸○○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警訊時供稱:「在我住處查扣之扣押物是綽號『天仔』(按即是乙○○,詳下述)約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交給我的,是他們有在做刮刮樂騙錢,要我去領錢。我約自去(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至去年十一月間,替『天仔』提領刮刮樂詐騙之錢財,共約七、八十筆,金額約二、三百萬元,而代價為每月固定五萬元,如果要出門提領錢,每日另加二千元車資。薪資都是『天仔』親自交給我,提領出的錢也是我親自交給『天仔』。我曾四次前往大陸廈門的一個租屋內接電話,我是自稱專員,我接完電話就交給他們其他人處理,每次住約一個月。我認識目前也在這裡的己○○、庚○○、戊○○,他們也是在廈門接聽刮刮樂電話之人」等語,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我所稱之『天仔』就是乙○○,指使我去替詐欺集團領款,並每月給我五萬元薪水,我至八十九年六、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左右,共計領取詐騙所得約一百多萬元」等語,又被告乙○○亦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時供稱:「我與癸○○並無仇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被告癸○○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乙○○於刮刮樂詐欺集團中,地位與楊永芳、戴瑋谷、劉宏志並列僅次於首謀劉仁貴,不僅參與郵寄廣告紙彩券,亦指示贓款之提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仍令被告癸○○提領贓款,足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之時,仍屬於本件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成員。此外被告己○○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被告癸○○為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底,亦均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癸○○、己○○、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詐欺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匯款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而請求被告癸○○、己○○、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自屬有據。
五、其餘被告丑○○、子○○、甲○○、壬○○、庚○○、戊○○、寅○○、丙○○、辛○○固均先後參與上揭刮刮樂詐欺集團,惟查:
(一)被告子○○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受邀加入至同年九月初,被告甲○○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十月間,被告辛○○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五月間,被告庚○○至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九月中旬,被告寅○○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受戊○○之邀加入至同年十月間等情,業據各該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是以原告受詐欺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匯款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時,被告子○○、甲○○、辛○○、庚○○、寅○○均已脫離該刮刮樂詐欺集團,自不應令其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戊○○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固供稱:「我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共經手寶源、鴻記、德寶投顧機構::德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我擔任接聽電話專員」等語,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時供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份加入詐欺集團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止共經手鴻記、寶源國際機構、德寶科技等公司」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其所陳述之脫離上揭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時間,前後已有不同。又依其陳述所參與之「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鴻記國際控股公司」、「德寶科技公司」,其詐騙時間分別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八十九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間,亦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與原告受詐欺之時間並無重疊,是以被告戊○○於警訊時關於脫離詐欺集團時間之供稱,即有瑕疵,尚難遽認被告戊○○於原告受詐欺時,仍屬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有共同侵權行為,自不應令其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就其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固供稱:「我們沒有月薪,我們獲得的利益,扣除開銷後,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總計獲利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我加入劉仁貴所主持的詐欺集團,總計有四團,分別為寶源、恒利、創信、寶福」,惟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時供稱:「我們是以是以寶源公司名義進行詐騙,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警訊時供稱:「我共參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左右間,以劉仁貴為首之創信、寶福、恒利、寶源等名義」,於前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時則稱:「我負責接聽電話,八十九年四月初開始::約從事了半年,約到八十九年十月左右」,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其所陳述之脫離上揭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時間,前後已有不同。又依其陳述所參與之「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恒利國際科技公司」,「寶福國際信託財團公司」其詐騙時間分別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八十九年八月間、八十九年一月底,亦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同此認定,與原告受詐欺之時間並無重疊,又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以「創信」公司為名實行詐騙,是以被告丙○○於警訊時關於脫離詐欺集團時間之供稱,即有瑕疵,尚難遽認被告戊○○於原告受詐欺時,仍屬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辯稱其雖曾加入以劉仁貴為首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惟加入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止,於原告受其餘被告等詐欺侵害之時間,已脫離該刮刮樂詐欺集團等語,自堪採信。
(四)被告丑○○就其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七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有參與宏圖國際控股,八十九年十月份參與寶源投資管理公司二個詐財行為」「薪水我自八十九年八月份領至十月份」等語,於前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時則稱:「我是在大陸那邊接聽電話,時間是八十九年四、五月過去大陸,::我工作時間約三、四個月左右而已」,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依其陳述所參與之「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宏圖國際控股公司」,其詐騙時間均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亦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同此認定,足認被告丑○○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時間,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止,與原告受詐欺之時間並無重疊。則原告受詐欺時,被告丑○○已脫離刮刮樂詐欺集團,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丑○○有共同侵權行為,自不應令其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壬○○就其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大陸參加詐欺集團向人詐騙金錢,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左右才離開該詐欺集團」等語,於前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則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加入刮刮樂集團,我負責接聽電話,如有當事人打電話來我就告訴他們要繳稅金百分之二十五,他們給我共八萬多元,我做不到二個月」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則稱:「從八十八年十二月透過陳其憲加入的,我擔任接聽電話工作,薪水部分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才過去大陸一個半月就回來了,他們給我一個半月含機票錢共七、八萬元」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壬○○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時間,至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則原告受詐欺時,被告壬○○已脫離刮刮樂詐欺集團,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有共同侵權行為,自不應令其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丑○○、子○○、甲○○、壬○○、庚○○、戊○○、寅○○、丙○○、辛○○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己○○、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甲○○、丙○○、辛○○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