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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
帝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經營網咖店服務業,由被告負責電腦組件採購組裝及帳務處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以資金不足為由退股,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發現被告仍有款項應予退還,分述如下:

㈠被告負責向訴外人耀鐳公司採購電腦組件,隱瞞並拒不提出進貨帳單或發票,每台電腦多報價壹仟伍佰元,共有電腦二百零三台,計浮報價款叁拾萬肆仟伍佰元。

㈡原告本來使用被告販售之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但因程式設計缺失,經常發生當機及收費錯誤,被告無法排除修復,故於九十年四月答應移除程式,退還價款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元。

㈢被告退出公司後,原告整理設備支出明細表及報價單,發現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四紙合計應付金額為玖佰叁拾肆萬陸仟貳佰元,但依被告所製作之設備支出明細表記載合計實付玖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被告溢領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應退還。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妻之名義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實際上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負責電腦組件採購工作及公司帳務處理,惟其上開行為顯然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承諾將設計有缺失之收費系統程式移除,退還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原告得併依被告承諾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又被告採購電腦組件浮報價款叁拾萬肆仟伍佰元,另溢領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以多報少及溢領部分,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就系統程式缺失部分,依兩造協議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總計應返還原告伍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於答辯二狀提到被告製作報價單後交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審閱,可見被告係為原告採購電腦組件。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始參與投資被告所有在台中市○○路○段九十四巷四號一樓及八號一樓成立兩家網咖店,招牌掛名為「e樂園」一、二店之網咖營業。當初其二人是要以原告公司名義開設「e樂園」,但因當時法令尚無資訊服務業之項目,故無法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營業,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負責人成立一家聚元資訊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改名為晶晶堂。又其二人之出資係由被告管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確實有在中央信託局太平分行開設帳戶供雙方合夥資金之進出,但平時資金之存摺、印章、帳冊係由被告之妻保管。被告退股時,始將該存摺、印章交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但並未交還帳冊。另雙方對帳結果發現帳目不符,被告則答應在拿到退股金後,將差額退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叁、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四紙、設備支出明細表影本二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及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玉雪、陳英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起獨資經營晶晶堂網咖店(商號),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間出資參與晶晶堂網咖店之經營,並在台中市○○路○段九十四巷四號一樓及八號一樓成立兩家網咖店,招牌掛名為「e樂園」。在合夥存續期間,帳目係雙方當事人共同管理,資金則存放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中央信託局太平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尚未出資,故合夥的支出係由被告支付。八十九年間,被告係處理晶晶堂網咖店之電腦採購組裝事務,當時原告公司尚未開始正式營運,嗣後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成立,被告以其妻之名義投資原告公司,但只是名義上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且被告從未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亦未為原告負責網咖店收支、帳款事務之處理,或在原告公司支領任何薪資,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被告在晶晶堂之營業以叁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之價格全數轉讓予原告,自此網咖店之營業則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退股後,即將存摺、印章交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綜上所述,原告陳稱乙○○乃投資「e樂園」而非投資晶晶堂網咖店,被告替原告處理電腦組件採購及帳務處理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之關係,更非替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原告公司網咖店內所使用之電腦組件,係當初被告為晶晶堂網咖店採購電腦組件時,透過被告經營之皓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皓揚公司)向訴外人耀鐳公司等廠商採購,皓揚公司統計各項品名及規格之數量及單價後,製成報價單,由被告交給當時參與晶晶堂網咖店投資之乙○○審閱無意見後,由訴外人皓揚公司向各個廠商進貨,並負責組裝,再交付晶晶堂網咖店使用,而非由被告個人組裝,且所有電腦之進貨報價、請款等事宜,原告均完全知悉,款項亦均由皓揚公司收受,被告並無賺取每台電腦壹仟伍佰元之價差,原告係如何計算得出此差價額,似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次查,原告所使用之網咖櫃台收費系統軟體雖係被告所設計,然該軟體屬皓揚公司所有,原告亦係向皓揚資訊公司所購買,並非向被告購得。況且該程式原告已使用八個月,未聞有何缺失,至於原告所謂該程式有經常當機、收費錯誤等缺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答應退還全部程式價款之情事。再查,原告網咖店內之電腦及週邊設備均係向訴外人皓揚公司購買,並非向被告購得。而所有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於交貨時,原告均已點收明確,並未有何數量不符之處,原告於點交二年之後,竟稱當時有所短少,復未舉出短少之明細,亦未盡舉證之責。又,原告雖舉出當時晶晶堂網咖店之報價單與設備支出明細表,謂經對照結果,有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之差價,應屬被告所溢領款項云云。然查設備支出明細表與報價單之差額,乃因晶晶堂網咖店係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因而必須於每次付款時,支付尚未付款部分之利息,累積各期之利息,因而有上開差額,計晶晶堂各店應付利息約為壹拾叁萬零捌佰陸拾捌元。況晶晶堂應付利息一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明知,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底下,即備註應付款加上利息之數額,因此原告執此而謂被告溢領款項,顯無理由。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從而被告無給付原告如所請求金額之義務,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無論係合夥或委任契約,均應舉證以資證實,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叁、證據: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皓揚資訊控制系統軟體操作手冊影本一份及利息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經營網咖店服務業,由被告負責電腦組件採購組裝及帳務處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以資金不足為由退股,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發現被告採購電腦組件,計浮報價款叁拾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本來使用被告販售之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但因程式設計缺失,經常發生當機及收費錯誤,被告無法排除修復,故於九十年四月答應移除程式,退還價款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另被告就原告之設備支出溢領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伍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投資『e樂園』,晶晶堂網咖店是被告投資的。『e樂園』未經登記,其中『e樂園』一店內有原告公司及晶晶堂網咖店設在該處,『e樂園』是原告公司開設的」、「晶晶堂只有在八號設址,如果『e樂園』一、二店都是晶晶堂投資的,為何『e樂園』一、二店都掛一樣的招牌,且二個店的帳目都作在一起」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與被告是先談好要合夥,才由被告去找房子,因為八號房屋剛好在被告一家公司的隔壁,故由被告出面簽約,且由被告負責拆除八號房屋的裝潢隔間,木工也是被告叫來的沒錯,但天花板、鋁門窗、鐵門、採光罩、冷氣、油漆等都是我估價、我發包、我監工的,有些費用是由我直接付給工人,有些是我向被告請款的,因為我們的出資都是由被告在管理。我們在八號房屋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就開始營業,於十二月間就掛『e樂園』的招牌」、「我確實有開設上開帳戶(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中央信託局太平分行所開設的帳戶)供合夥資金的進出,但該存摺、印章、帳冊都由被告太太在保管」、「當初我們二人(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二人)是要以原告公司名義開設『e樂園』,但因當時的法令尚無資訊服務業的項目,所以沒有辦法以原告公司的名義營業,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以我為負責人成立一家聚元資訊社,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改名為晶晶堂」、「(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在八十九年底開設『e樂園』時,並非以原告公司的名義營業?)沒有錯」等語,可見兩造所爭執者,乃有關『e樂園』營業所需之電腦組件採購組裝及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等帳目問題,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自承其個人與被告合夥經營『e樂園』之初,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故未能以原告公司名義經營,而先由被告以聚元資訊社名義經營,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改以晶晶堂名義經營。準此,有關『e樂園』之合夥帳目糾紛,應存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二人之間,而與原告公司無關。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乃就此點向原告闡明謂「本件如果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就『e樂園』的合夥帳目的問題,以原告名義並以委任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乙節,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陳稱:「我們是自始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是合組原告公司,e樂園只是一個招牌,合夥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內部投資的關係」等語,此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電腦組件採購組裝及帳務處理,應退還浮報價款、退款及溢領等款項共計伍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款項之之債權人,被告為系爭款項之之債務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惟原告既係就『e樂園』之合夥帳目糾紛提起本件訴訟,而有關『e樂園』之合夥帳目糾紛,係存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二人之間,而與原告公司無關,前已敘明,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當得利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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