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招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招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招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為被告招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招有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間,代表被告招有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授予原告取得該公司所經營汽油用LPG轉換器之宜蘭、基隆、桃園三縣市之經銷權,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原告隨即先後以面交、支票及託友人代匯方式,給付被告保證金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嗣被告招有公司未依約進口日、韓貨,而自行生產該產品,惟其自行生產之產品不符市場需求,故於契約期間,被告招有公司均未供貨,原告乃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向被告招有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然被告乙○○一直虛應故事,委蛇敷衍。迨至九十一年底,原告始查悉被告招有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招有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實為被告乙○○一人之公司,為其一人所控制,其取得原告之保證金,並隱瞞事實,亦應連帶負責。茲契約期滿未續約,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一份、公司名稱查詢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匯款單一份、被告招有公司營利事業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田宗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招有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間,代表被告招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予原告取得該公司所經營汽油用LPG轉換器之宜蘭、基隆、桃園三縣市之經銷權,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原告隨即給付被告保證金合計一百七十萬元,被告招有公司未依約供貨,茲契約期滿,原告與被告招有公司未續約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一份、公司名稱查詢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匯款單一份、被告招有公司營利事業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田宗遠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依卷附經銷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招有公司)並得要求乙方(即原告)或其連帶保證人提供左列擔保:2、交付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分三次支付,訂約時先付30%,進貨付30%,83年7月政府完成公佈開放付40%,如乙分違反本約第九條規定時,甲方並得逕予沖抵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貨款等,本約期滿未續約時,無息歸還乙方全部保證金」。而本契約期間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屆滿,如前所述,被告招有公司依上開約定自負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訴請被告招有公司給付前開保證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乙○○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結果,原告主張對被告乙○○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其連帶返還系爭保證金一百七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然查,被告乙○○固係被告招有公司之董事長,惟其係代表被告招有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欄甲方由被告乙○○以被告招有公司董事長名義簽名觀諸即明。足見,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即非前述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甲方」,且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乙○○就被告招有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上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是難認被告乙○○就被告招有公司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一百七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招有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實為被告乙○○一人之公司,為其一人所控制,其取得原告之保證金,並隱瞞事實云云,則屬其他法律問題,本院自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