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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告
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告
蓮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八十巷二四號四樓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再生卡」電腦商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八千零七十元,被告嗣追加購買上開商品,與上開價金累計為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被告即簽發金額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AF0000000、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及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原告,以給付價金。迨該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除金額一百一十萬元支票如期兌現外,系爭支票則因被告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八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轉讓或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致經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原告事後乃聲請彰化地院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雖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權利提起民事訴訟(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然因其連續無故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嗣乃聲請同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經彰化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三號裁定准予撤銷,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確定。原告因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事後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無法於三個月內送達被告,至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爰依票款請求權或貨款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一份、假處分裁定聲請狀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八號假處分裁定一份、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彰化地院函影本一份、彰化地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支付命令影本及本院非訟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院洋非促字第三一九三三號通知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伊購買「再生卡」電腦商品,價金合計五百三十萬八千零七十元,被告嗣追加購買上開商品,與上開價金累計為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被告即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金額一百一十萬元支票交付伊,以給付價金。迨該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除金額一百一十萬元支票如期兌現外,系爭支票則因被告聲請彰化地院為假處分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八號),禁止原告轉讓或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伊事後乃聲請彰化地院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雖遵期起訴(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然因其連續無故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嗣彰化地院因伊之聲請以裁定將假處分裁定撤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三號)。伊隨即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不得已在同年四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因無法於三個月內送達被告而失效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表一份、假處分裁定聲請狀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八號假處分裁定一份、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彰化地院函影本一份、彰化地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支付命令影本及本院非訟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院洋非促字第三一九三三號通知書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而原告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此由其提出之之退票理由單觀之即明,而兩造亦未陳明渠等有約定利率,是原告對於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得請求自上開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上給付,然此部分請求權與上述部分請求權係選擇合併,而上開請求權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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