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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乙○○

  • 原告
    丙○○甲○○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原   告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甲○○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一 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貳 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不老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不老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老林公司)僱用 之送貨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被告丁○○為執行業務 ,駕駛林聰欽所有、車牌號碼M4─171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中 市○○區○○路由南往北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二段與崇德二路交叉路口 ,適逢原告甲○○騎乘車號DAJ-22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甲○○之女即原告丙○○沿崇德二路由西往東行駛,惟被告丁○○行經該號誌故 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不得超越時速 五十公里,惟被告丁○○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依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逕行駛入該路口,撞到原告甲○○所騎系爭機 車,致原告甲○○右肘複雜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腰側至右大腿大面積瘀傷、牙 齒斷落數顆、齒骨斷裂以及顏面數處撕裂傷,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 合併腦震盪、右側髖關節損傷,被告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不老林公司為僱用人,而被告丁○○車禍時乃為執行職務運送蒸餾水,應與被 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 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原告甲○○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丁○○有過失, 原告甲○○係位於支線道,應承擔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告不老林公司於僱用司機 時,均會要求其確認並簽署工作守則,並注意行車安全,並供作守則貼於司機休 息室內,供司機隨時注意,另於每星期休假結束或不特定期日,公司均舉行勤前 教育,是被告不老林公司對於被告丁○○之選任監督,均無過失,原告請求之費 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具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貨 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向北往潭子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二路之 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該路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成無號誌運作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無標誌或標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逕行駛入 該路口,撞及原告甲○○所駕駛後座搭載其女即原告丙○○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二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 中自承,另肇事地點原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該路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警察指揮成無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亦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楊耀東於前 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五張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無標誌或標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責任甚為灼然,雖原告亦與有過失(後述),惟 尚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前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被告 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要屬無稽。再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不老林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老林公司雖以前詞(見事實及理由欄二)置辯,惟依其提 出之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簽署之工作守則,於第六條係規定「司機在 行駛業務時,若有闖紅燈或超速所造成的傷害或罰單,均屬個人行為疏失,均 自行負責,公司不予負責及承擔」,僅係就被告不老林公司與受僱人間之責任 關係之約定,尚難指為被告不老林公司所為監督之行為;此外被告不老林公司 並未提出被告丁○○於何時接受勤前教育及其內容及出席紀錄,而所謂勤前教 育,亦難認對受僱人之過去經歷、僱佣期間之品德、個性、教育、能力等為僱 用人必須注意的範圍為周全之監督,自無從認為被告不老林公司選任被告丁○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被告不老林公司前揭辯稱,洵無可取。被告丁○○既因執行被告不老林公 司職務時為前揭侵權行為,被告不老林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二人醫療費用: ⑴原告丙○○部分:其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住院,藉以觀察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病情之嚴重性,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零五十元,業據其提出 醫藥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其中診斷書費用部分,屬於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 斷書費用,最高法院原曾作成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非係 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原告丙○○之診斷書費用,既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准其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以原告丙○○並無住於特別病房之必要,其病房費用 不合理云云置辯,惟依原告丙○○頭部多處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髖關節損 傷之傷勢,為使傷勢儘速復原,其住於特別病房之費用,難謂非合理支出,被 告以斟酌原告丙○○之受傷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社會地位等因素其病房 費用之支出應以普通病房費用為限云云置辯,殊無可採。故原告丙○○得主張 之醫療費用,即為一萬一千零五十元。 ⑵原告甲○○部分: ①其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於中 醫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九日轉往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分別於中醫大醫院支出一萬五千四百 九十三元,於台大醫院支出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共計六萬九千七百二十 八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可稽,其中診斷書費用應准原告請求已如前 述,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以原告甲○○並無 住於特別病房之必要,其特別病房費用屬於「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超出部分之費用不能請求云云置辯,惟依原告甲○○右肘複雜性骨折、骨 盆骨折、右腰側至右大腿大面積瘀傷、牙齒斷落數顆、齒骨斷裂以及顏面數 處撕裂傷,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髖關節損傷 之傷勢,為使傷勢儘速復原,其住於特別病房之費用,難謂為「超出治療目 的」所支出之非合理費用,被告之抗辯,殊無可採。原告甲○○此部分主張 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自可准許。 ②原告甲○○主張因西醫之醫治較難以調整身體回復未受傷前之原狀,而於中 醫大醫院住院期間,曾請青芙杰中醫醫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出診為原 告治療,而原告甲○○轉診臺大醫院後,則由原告甲○○之丈夫至該中醫診 所取藥,共於青芙杰中醫支出七千九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 該醫院治療藥方簽及明細在卷可按。被告則以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至同年十月九日住院期間,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 四日至青芙杰中醫診所就診,故該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部分顯屬 不實,況該中藥藥方簽之藥材眾多,顯然重在傷後身體之保養,是應非屬必 要費用之支出等語置辯。經查,依前揭青芙杰中醫醫院處方簽,已載明係因 車禍肱撓骨骨折等受傷所為之處方,與其傷勢大致相符,而中藥藥方簽之藥 材雖眾多,惟既有助於傷後身體之保養,加速傷勢之復原,則此部分中藥醫 藥費用自亦得請求,惟原告甲○○住院期間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五百元 、同年十月四日八百元之支出,既非青芙杰中醫醫師當場看診所開處方之醫 藥費用,自應予以剔除。是以原告甲○○得請求之中藥醫藥費用,為六千六 百元。 ③原告甲○○因牙齒斷落、齒骨斷裂,至台大醫院就診,依診療計畫須進行骨 移植手術、人工牙根植入手術、補綴治療,而其中骨移植手術及人工牙根植 入手術已進行,支出醫藥費為七萬七千元,補綴治療尚未進行,預計尚須支 出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病歷專用紙影本,同院九十 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一九五七號、九十三年六月 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五三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另原告甲○○亦於 懷恩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支出五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五紙附卷可憑,堪 信真實。是以原告甲○○因治療牙齒得請求之費用,為二十七萬五千元( 77,000+197,500+500=275,000)。 ④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69,728+6,600+275,000=351,328)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其於中醫大醫院為骨折之初步治療,但因其醫療品質仍不完 善,遂欲轉往臺大醫院為第二次之開刀治療,而原告甲○○乃為骨折病患, 不宜任意搬動,不可能搭乘一般房車前往臺大醫院,故救護車費用六千元之 支出,為必要費用。惟查,依原告甲○○之傷勢,於中醫大醫院出院後是否 必要以救護車送至他處,需視家屬或朋友有無可躺的廂型車而定,不一定需 要救護車,有中醫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二四六六 六號函在卷可稽;且救護車為救急之用,原告甲○○於出院當時並非急症, 自難謂有使用救護車轉院之必要,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原告甲○○右手肘複雜性骨折有關節攣縮現象,其骨盆骨折影響行走能力, 一般於半年後可以嘗試復健,有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台大醫院九十三年四月 五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二九二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三五三一號函,及中醫大醫院前揭函在 卷可稽。是以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醫院看 診,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其本身因前揭傷勢需人看護,自無法親自照 顧幼兒,而亦有僱請保母代為照顧之必要。被告以原告甲○○出院後,能自 由往來醫院,並無支出保母費用之必要,若認其有僱用保母費用之必要,亦 僅以僱用保母夜間照顧女兒之部分始有必要云云置辯,自無可取。原告甲○ ○因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費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因住院期間二十日請人看護支 出每日二千元共四萬元,及於車禍後半年內六個月期間請保母照顧幼兒支出 每月二萬元共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前揭診斷書日期相同之計程車 費收據、看護費用及保母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其金額亦屬合理,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共計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5,765+40,000+120,000=165,76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甲○○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原告甲○○主張其於頂新餐盒行工作已有十餘年,每月薪資三萬元,並於頂 新餐盒行另行成立頂新餐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新有限公司)時,轉至該 有限公司,任業務工作,有時並會為推廣該公司冷凍食品至台中出外務,原 告所得扣繳憑單中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所得紀錄,係因頂新有限公司預 支薪資予原告,以協助原告支應醫藥費之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自九 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薪資損失,共計二十七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共二十四萬元之九十一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及頂新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留職停薪及借支證明書各一紙。經查,原告甲○○自 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有頂 新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等事實,有其提出之九十一年度所得扣繳 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按;又依其勞保、健保資 料,均顯示其投保單位係「台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並非頂新餐盒公 司之員工等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居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承資字第○九 二一○五○三五一○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健保承字 第○九二○○四四三六五號函附卷可按;且頂新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核准設立,並非於九十一年五月始設立,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 憑。故原告甲○○主張其於頂新餐盒行工作已有十餘年,並於頂新餐盒行另 行成立頂新有限公司時,轉至該有限公司任業務工作云云,即難採信;又頂 新有限公司之營業處在台北市,而原告之住所及活動範圍均在台中,原告甲 ○○主張其有時為推廣該公司冷凍食品至台中出外務,亦與常情不合。次查 ,依原告甲○○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間 服務於頂新餐盒公司,惟其既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生車禍,如何於九十一年 九月至十二月間有每月三萬元薪資所得,是該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尚難資為 有利於原告甲○○之認定。而原告甲○○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頂新有 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稱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後准予留職 停薪,經被告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應無薪資之抗辯後,始又提 出頂新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證明書,載稱九十月至十二月 之薪資係預支性質,惟該二紙證明書均係私文書,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參 以所載任職公司名稱、期間等有如前述相互矛盾之處,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甲○○之認定,此外原告甲○○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薪資所 得之金額若干,其主張每月工作損失三萬元云云,自難採擇。惟參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告之一般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原告 甲○○請求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此為數額為每月薪資之基 準計算之。 ②原告甲○○因右肘複雜性骨折,其關節活動度及工作能力已無法復正常水準 ,而骨盆骨折影響行走能力,一般於半年後始可以嘗試復健,約一年後正常 可恢復日常作息等情,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 第九二○○二一三五三一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甲○○請求其有九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故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四萬二 千五百六十元(15,840 ×9=142,560)。 ③原告甲○○因右肘複雜性骨折,其關節活動度及工作能力已無法復正常水準 ,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檢測活動度為十度至九十度,有關節攣縮現象 ,經復健治療後應對活動度有所改善,但實際上很難完全恢復至正常之關節 活動度等情,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 ○二一三五三一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 二九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按肘關節之伸展肘彎曲度可達零度至一百五十度( 有百分之五至十五之差異),有原告提出之復健醫學與護理一書節本在卷可 憑,而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已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殘廢等級十三之身體障害,蓋運動障害者,係指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原告甲○○手肘所受之傷害,已達生理運 動範圍三分之一(即五十度)以上,又殘廢等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依該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百分之二三.○七之傷害,是以原告甲○○請求勞動能 力百分之五之損害,應屬合理。又原告甲○○為五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生,於 本件車禍發生而不能工作九個月之情形終止時為三十七歲餘,以一般人六十 歲退休計,原告甲○○主張其仍有二十二年之工作日數,自屬有據。是其得 主張之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 (15,840×12×5%×15.103875=143,5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二十八 萬六千一百零七元(142,560+143,547=286,107)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甲○○機車修理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六千八百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核與機車毀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真實。惟 系爭機車並非新品,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破舊之就零件之花 費,是其修理費用依法應將舊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原告主張其並未因 一部分之新零件而獲利,是該支出之修理費用,不應折價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系爭機車係八十一年三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逾十年,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五三六計算,使用四年後殘值已 低於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十分之九」之說明,原告得主張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額,其折舊額以十分之九 為上限,即折舊後以十分之一為下限,是其損害額應為六千八百元之十分之一 ,即六百八十元。 ㈤原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甲○○正值壯年,原告丙○○為幼兒,遽遭本件車禍,皆受有前揭必須住 院之傷害,原告甲○○尚須復健,原告丙○○心智尚未健全,心靈上受有極大 之恐懼,足見原告二人於精神上皆遭受極大痛苦。參酌原告甲○○大學畢業, 有房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投資數筆,原告丙○○為幼兒,被告丁○○高中畢 業,有房地各一筆,被告不老林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有汽車十數輛等情, 有本院查詢兩造財產情形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請求十萬元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原告甲○○請求四十萬元,以三十萬元應為適當,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一千零五 十元(11,050+100,000=111,05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萬三 千八百八十元(351,328+165,765+286,107+680+300,000=1,103,880)。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害人縱無責任能力,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 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丙○○為原告甲○○之自機車所附載,藉原告甲○○之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甲○○即係原告丙○○之使用人,仍應適用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丙○○係未成年人,應不使其承擔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之過失云 云,自無可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系爭機車屬左方車,被告丁○○之系爭貨車屬右 方車,原告甲○○於當時號誌故障之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 讓被告丁○○系爭貨車,於交岔路口越過崇德路往南車道後而於往北車道時發 生車禍,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各 該判決附卷可佐。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百分之二十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111,050× 75%=83,288),原告甲○○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元(1,103,880×75% = 827,91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不老林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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