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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戊○○ 籍設台中市○○區○○街四四七號十一樓之二
被告
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七萬元、十四萬元、三十五萬元、五萬元,均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五九計算,如逾期未繳納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前開借款屆期後,除獲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票六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六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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