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五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郡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子○○
丁○○
丙○○
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郡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郡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⑴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及⑵同年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七百四十萬元及⑵七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⑴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⑵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被告郡將公司就第⑴筆借款,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第⑵筆借款,則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二筆借款之利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借款當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其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利率皆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一五)。被告郡將公司就該二筆借款倘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郡將公司借得該二筆款項後,分別自⑴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⑵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五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置理,則其所負上述債務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既為被告郡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郡將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批覆書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十份(以上均為影本)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授信批覆書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十份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被告等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皆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郡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四十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惟就該二筆借款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二份借據內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三款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均係被告郡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郡將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等就被告郡將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民國) │ (民 國) │ ├──┼─────┼──────┼────────────────┤ │ │ 貳佰玖拾 │自92.03.17│ 自92.04.1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肆萬壹仟 │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一 │ 陸佰叁拾 │按週年利率百│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肆元 │分之七點零一│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五計算 │ │ ├──┼─────┼──────┼────────────────┤ │ │ 貳佰捌拾 │自92.03.08│ 自92.04.0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陸萬叁仟 │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二 │ 柒佰柒拾 │按週年利率百│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陸元 │分之七點零一│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五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