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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告
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謝軒凱
被告
謝泳榛
訴訟代理人
林秉洋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以訴外人謝森富、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人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一○二年十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即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四),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屢經催討,僅受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叁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據授信約定事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謝森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去世,被告丁○○○、己○○、丙○○、庚○○、辛○○、謝軒凱(原姓名謝福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改名)、謝泳榛(原姓名謝靜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改名)未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函、戶籍謄本。

乙、被告謝泳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繼承人謝森富確曾於保證書上簽名,惟其保證責任專屬於謝森富個人,不應由繼承人繼承。

丙、被告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戊○○、甲○○、乙○○、丁○○○、己○○、丙○○、庚○○、辛○○、謝軒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戊○○、甲○○、乙○○、丁○○○、己○○、丙○○、庚○○、辛○○、謝軒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以訴外人謝森富、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謝森富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人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一○二年十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即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四),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僅受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叁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據授信約定事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謝森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去世,被告丁○○○、己○○、丙○○、庚○○、辛○○、謝軒凱(原姓名謝福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改名)、謝泳榛(原姓名謝靜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改名)未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函、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謝泳榛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三、被告謝泳榛雖以:被繼承人謝森富確曾於保證書上簽名,惟其保證責任專屬於謝森富個人,不應由繼承人繼承等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有認顧及債權人之權益,通常具有一定之屬人性質,亦即債權人允許保證人為保證,通常對保證人個人之主觀條件均有一定程度之重視,更有認保證契約對於保證人而言,有近於一身專屬之性質,故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主體,保證人死亡後發生之債務,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惟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範圍內,仍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謝森富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原告簽定訂連帶保證契約,系爭借款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謝森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去世之前,且系爭借款額度為一千七百萬元,在約定限度五千萬元範圍內,故謝森富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己○○、丙○○、庚○○、辛○○、謝軒凱、謝泳榛,均仍應就該借款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謝泳榛所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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