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瑞璟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街一O六號五樓
- 被告
- 永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潭子鄉○○路六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購買充電池組等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依約定貨到後交付九十天期之支票,被告除依約交付如附表二之貨款支票與原告,其餘貨款,被告均拒不簽發支票,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屢催被告給付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兩造約定最後給付貨款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購買充電池組等產品,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依約定貨到後交付九十天期之支票,即約定付款日為到貨後九十日,被告除依約交付如附表二之貨款支票與原告,其餘貨款,被告未簽發支票,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貨款,又約定最後一次貨款之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後之九十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者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買 賣 日 期 品 名 貨 款 金 額
即送貨日 (含營業稅5%)
1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充電電池組 十二萬六千元
2 九十年九月三日 充電電池 六萬九千三百元
3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充電電池 共計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
充電電池
組收縮膜
4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充電電池 共計八十五萬零五百元
充電電池組
合計共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人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票 號
1 永豐隆科技 臺灣銀行 十二萬六千元 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AM0000000
有限公司 水湳分行
2 永豐隆科技 臺灣銀行 六萬九千三百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AM0000000
有限公司 水湳分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