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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
德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創意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反毛皮、豬面皮等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柒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惟屆期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客戶對帳單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客戶對帳單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柒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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