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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爾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三個月為一期償還本金,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每滿半年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六‧六)。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愛菲爾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催繳後仍未清償,依約定原告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份及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原於訴外人愛菲爾公司任職,始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嗣已離職,且曾告知愛菲爾公司董事長請其取消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份及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愛菲爾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乙○○、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按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抗辯其已自愛菲爾公司離職,並請求該公司董事長除去其保證責任云云,縱若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對抗債權人即原告,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

~B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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