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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告
W○○
原告
壬○○
原告
T○○
原告
A○○
原告
地○○
原告
戊○○
原告
Z○○
原告
d○○
原告
a○○
原告
V○○
原告
R○○
原告
f○○
原告
巳○○
原告
癸○○
原告
B○○
原告
丑○○
原告
U○○
原告
戌○○
原告
N○○
原告
O○○
原告
子○○
原告
P○○
原告
申○○
原告
庚○○
原告
午○○
原告
丁○○
原告
G○○
原告
I○○
原告
黃○○
原告
K○○
原告
b○○
原告
e○○
原告
E○○
原告
C○○
原告
D○○
原告
X○○
原告
未○○
原告
卯○○
原告
Y○○
原告
亥○○
原告
己○○
原告
寅○○
原告
g○○
原告
乙○○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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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玄○○○
原告
J○○
原告
甲○○
原告
辛○○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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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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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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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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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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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酉○○
原告
c○○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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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M○○
原告
Q○○
原告
宙○○
原告
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
被告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S○○ 住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六十人,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九年間被告辦理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方案,擬由投資廠商訴外人中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川公司)提供訴外人黃玉崑、陳黃秀琴、陳進興等人所有,地目均為農牧用地之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九

六九、九七五、九七九、九七八、九八三、九七三地號土地,以變更地目,捐贈公共設施等方式,規劃興建勞工住宅。其主要在提供台中縣內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及符合勞工住宅貸款資格的勞工,每坪低於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的低利房價。

(二)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O八七二五號函訂定之「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作業要點」(下稱勞委會興建勞宅作業要點),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之流程大致為:

①由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徵求投資人,②投資人應提出勞宅開發興建計劃:應備文件計有公司登記資料、有興建住宅累計二百戶完工實績之證明文件、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土地使用計劃,與當地縣、市政府之協議書,③地方政府初審、行政院勞委會的複審通過,④勞委會函復投資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得辦理變更土地編定,⑤地方政府辦理土地變更事宜,⑥投資人申請建照,興建勞宅社區。本件「加州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案(下稱系爭興建案),係由投資人中川公司依據前揭作業要點提出計劃,由被告初審通過後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三十一次委員會議決議,並經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八十八次審查會議通過開發計劃變更為鄉村區備案。期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投資廠商中川公司及保證執行廠商即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完成『台中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下稱興建協議書)的簽立,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公證。又依系爭開發興建協議書第四條:『勞宅銷售原則採成屋銷售,但如辦理預售時,應將本案貸款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監督納入,並依其關規定擬定監督合約,於動土興建前送乙方(即被告)核備』,及第八條第三款:『開發計劃之實施::三、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即中川公司及加州公司)應於六至九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自動土興建起日曆天七三○日內取得使用執照』,是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公證之前,被告與中川公司的系爭興建案能否確立,仍屬未定;且依前揭作業要點及興建協議書的規定,投資人中川公司在合法完成地目變更之前,不能取得建造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不能進行任何的銷售及開工興建的行為。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中川公司簽立系爭興建協議書之前,即以積極不當的宣導符合資格的勞工預購,於簽立興建協議書後,投資人中川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之前,又積極宣導尚未承購的勞工前往承購,情形如下:

㈠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所屬勞工局明知其尚未與中川公司簽立系爭 建協議書,且中川公司亦未通過勞委會的複審、完成公共設施之興建與土地的捐贈,更未取得興建勞宅的建築執照,此項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宅案尚未確立,竟積極散發宣傳海報,加強宣導「加州勞工住宅社區」申購方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檢附宣傳海報,掣發書函予各村里長、各九二一重建社區管委會,及符合辦理勞工貸款的人員,通知各該人員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假被告五樓大禮堂舉辦說明會,而該文宣上除明示台中縣勞工局為協辦單位外,更記載「優惠方案:現場預約登記,當場繳交登記費並享有一萬或二萬元同額折價優惠」、「申請辦法:1、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先到先選的方式公開辦理額滿為止。2、透天別墅登記費二萬元。3、電梯華廈一萬元」等字樣。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於台中縣政府五樓大禮堂舉辦說明會當天,被告所屬的勞工局人員均有出席,局長劉聯桂更是上台致詞,現場中川公司、加州公司等人員即有擺設有樣品屋模型,供民眾訂購時可指明欲訂購哪一棟的哪一戶(標的物特定),同時需繳交「登記費」(註:雖名為「登記費」,實為日後簽立書面契約時的訂金),甚至局長當場積極鼓勵與會勞工民眾現場繳交二萬元的預約金訂購,致民眾信賴政府宣傳,並認為該興建案既經行政院勞委會核准興建、被告協辦,在勞工局長的大力推薦之下,建商的資力、及建築程序一切均為合法,故而在現場的原告紛紛訂購。

㈡被告雖與中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公證,但中川公司迄今尚未完成地目變更,更未取得建造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能開工興建,更不得為任何銷售的行為,詎其勞工局局長非但未依法阻止中川公司的違法開工及銷售行為,甚至為加強民眾宣傳效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出席開工典禮,此舉更使民眾認為中川公司的建造程序一切合法。被告嗣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再次寄發廣告文宣予符合資格的勞工,內載「盛況空前」、「行政院勞委會核准開工的『加州勞工住宅社區』在勞工局長劉局長、外埔鄉長黃鄉長,共同主持下全面動土開工,將成為台中縣唯一規模最大,公共設施最完善高品質住宅社區」,令民眾即原告等人因信賴被告的宣導,而紛紛購買。

㈢期間中川公司已陸續開挖地基興建,原告等承購戶自是不疑有他,陸續依約繳納契約期款。詎料,於九十年四月間有部分承購戶發現中川公司有停工的跡象,紛紛電詢台中縣勞工局,經該局人員告知該興建案絕對沒有問題,故原告等人在勞工局的告知下始放心繳款,嗣發現投資人中川公司均停工未再興建,始知中川公司從頭到尾均未合法變更地目,該基地仍為農牧用地,更遑論建造執照的取得,而經被告勒令停工,系爭興建案嗣經行政院勞委會撤銷開發興建,而中川公司亦無資力,致原告等六十人先前之房款交付,求償無門受有損害。

(四)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所謂「行使公權力」採廣義解釋,尚包括行政指導之公法上之事實行為。被告明知系爭興建案未確立,且中川公司未取得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不得開工,竟提供錯誤資訊,積極宣傳符合資格的勞工前往訂購,甚至親臨參加開工,致原告等人信賴該資訊的內容,誤以為中川公司為合法的投資廠商,在資力及建造方面均符合國家的要求,且有被告的協辦,如同保證背書一般,與之為交易行為定有保障,而紛紛預購。系爭興建案買受人資格有限制,若有勞工身分且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最優先,還有剩餘戶數的話,第二順位是勞工,原告等六十人有一部份是第一順位,一部分是第二順位,所以是針對特定人。又系爭興建案為被告勞工局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輔助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早日重建家園暨關懷勞工之特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符合一定資格之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一助成的行政指導行為,與國家單純居於私人地位之私經濟行政不同,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行使公權力。

㈡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又興建作業要點及系爭興建協議書就勞工住宅之興建過程,法令及協議書均已明確規範監督執行之流程,並未再賦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裁量之餘地,竟未阻止建商銷售,甚至介紹民眾訂約,顯為怠於行使職務。

㈢一般民眾於購屋時除考量價格、坪數、地點等因素外,但最重要的是建商的資力,以及所興建的房地是否得以合法取得產權,以免血本無歸。於本案,被告自承伊有廣發廣告文宣周知大眾,而於宣傳海報上還特別載明『行政院勞委會專案核准』、『審核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協辦單位: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勞委會核准資料:八七勞福一字第○四九一六四號、縣政府轉核資料:八七勞府福字第二九三四三四號』,更於八月十二日由被告召開說明會、參加開工,以致包括原告在內的受災承購戶認為除有低利勞工貸款的優惠方案外,更因有行政院勞委會的審核、被告政府的協辦,有關建商的資力、興建的手續完全合法無虞,大大減少購屋的風險而購買,若被告能積極阻止建商中川公司違法銷售,或是提供正確的資訊予承購戶,原告斷不可能去購買一未取得建造執照,而基地仍屬農牧用地的預售屋,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作業要點、合約書影本共六十件、興建協議書影本、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台中縣政府書函、廣告傳單及信封影本、照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加州勞宅預售承購繳款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除曾於中川公司召開說明會前有寄發相關資料外,其後即無任何寄發廣告文宣之行為。被告確有檢附宣傳海報發函與各單位,出借場地予中川公司舉辦說明並開放現場訂購房屋、勞工局長出席破土典禮等行為,惟僅係為協助原告等與中川公司締約,並非加州勞宅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被告所為應屬助成性之行政指導。又本興建案中加州勞工住宅社區申購資格,除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及均符合勞工住宅貸款資格之勞工,及符合國宅資格之申購戶外,社會一般民眾亦可預約,是該說明會之對象為不特定之人,況中川公司違法興建之行為並不當然直接導致原告與中川公司締約及原告付款之結果(原告等係因與中川公司締約後之付款行為致受有損害),自無上開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之適用。

(二)被告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借場地協助中川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居於協助者之地位,向到場民眾解說申購資格,優先順位及勞工住宅貸款條件等等,雖中川公司於說明會上有開放現場預訂之情形,然原告等在說明會上所繳納預定金二萬元,僅係為便於在符合申購條件之前提下(當時定未審核原告是否符合申購資格),可取得優先締約之權利,尚非使繳款人與中川公司間成立房屋之買賣契約,繳款人亦不因此而負有繳交後續房屋價款之義務,被告並於說明會當時,明確告知與會人士待房屋建成後再付款。故原告等於說明會後四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自行與中川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其乃係屬原告等與中川公司間私下之契約行為,與被告無涉。況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接獲民眾申訴該二公司已對外辦理房屋預售並向預定戶收取工程款後,立即由被告勞工局局長率相關承辦人員親赴工地現場,要求該二公司負責人立刻停止預售及收取工程款,並速向預定戶說明,以保障訂戶之權益,並於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府勞福字第二0四四八二號函通知中川公司及其保證執行業務廠商加州公司確實依據前所簽訂之興建協議書辦理。監察院(九一)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九○○○五九號函已明白指出被告於協助辦理勞工住宅案件過程中並無具體違失,至於原告與中川公司因中川公司停工而生之糾紛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是故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

(三)依勞委會興建勞宅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一項中規定,農牧用地亦得以興建勞工住宅,又依系爭興建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中川公司在完成土地捐贈後即可將農牧用地變更編號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是故該地仍可移轉給原告,但中川公司仍須依前述協議書第四條規定才可銷售房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會勘時,依農業局簽違規事實「該筆土地現況為工地、未依規定申請核可即擅自違規農地使用」,而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勞工局亦曾多次警告中川公司停工,並表示如無法依協商協議書取得建築執照將撤銷本案,惟加州公司認為係整地申請雜項執照且不影響其取得建照,繼續施工至九十年四月停工迄今。嗣因該二公司遲遲無法完成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及提供保證金,並取得建築執照,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再函文催促,惟協議書議定取照期限屆滿仍未依約完成,被告即函請該二公司負責人至本府開會協商,決議投資人須於十日內完成保證金設質及土地捐贈送件進行。然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土地捐贈等事項,且該二公司確實違反興建協議書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未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九個月內(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工興建。該二公司除違反本興建協議書第四條「勞宅銷售:如辦理預售時,應將本案貸款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監督納入,並依其相關規定擬定監督合約於動土興建前送乙方(台中縣政府)核備」之規定外,疑有向預定戶隱瞞事實涉嫌詐欺或背信罪,被告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勞福字第二七七一七七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積極調查在案,是被告並無怠於行使公權力。

(四)被告協助中川公司召開說明會之行為,僅係介紹原告等訂約之機會,屬助成性之行政指導行為,對於原告等而言,並無任何規制力,原告等仍衡量價格、坪數、等因素後,再決定是否願與中川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既原告等仍享有決定是否訂約之自主性,實難期待被告得預見投資中川公司會因資金週轉困難而違反協議收取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政指導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間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國家賠償之責任,原告買受系爭預售之房屋時,亦應詳查出賣人之資格、條件及是否已取得建築執照等項,渠等疏未詳查,難認渠等無過失之處。

三、證據:提出函文影本三紙、被告九十府勞福字第二○四四八二號函、八十九年府勞福字第二○五一六○號函檢附之海報、勞工委員會徵選私地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作業要點、台中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社區興建協議書、監察院(九一)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九○○○五九號函(以上皆為影本)。

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辦理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方案,擬由投資廠商訴外人中川公司提供訴外人黃玉崑等人所有,地目均為農牧用地之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九六九、九七五、九七九、九七八、九八三、九七三地號土地,以變更地目,捐贈公共設施等方式,規劃興建勞工住宅,系爭興建案係中川公司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作業要點提出計劃,由被告初審通過後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三十一次委員會議決議,並經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八十八次審查會議通過開發計劃變更為鄉村區備案。期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投資廠商中川公司及保證執行廠商即加州公司完成興建協議書的簽立,依系爭興建協議書第四條:「勞宅銷售原則採成屋銷售,但如辦理預售時,應將本案貸款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監督納入,並依其關規定擬定監督合約,於動土興建前送乙方(即被告)核備」,及第八條第三款:「開發計劃之實施::三、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應於六至九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自動土興建起日曆天七三○日內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檢附系爭興建案之宣傳海報,掣發書函予各村里長、各九二一重建社區管委會等人,通知各該人員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假台中縣政府五樓大禮堂舉辦說明會,而該文宣上除明示台中縣勞工局為協辦單位外,更記載「優惠方案:現場預約登記,當場繳交登記費並享有一萬或二萬元同額折價優惠」、「申請辦法:1、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先到先選的方式公開辦理額滿為止。

2、透天別墅登記費二萬元。3、電梯華廈一萬元」等字樣。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於台中縣政府五樓大禮堂舉辦說明會當天,被告所屬的勞工局人員均有出席,現場中川公司、加州公司等人員即有擺設有樣品屋模型,供民眾訂購時可指明欲訂購哪一棟的哪一戶,同時需繳交登記費,被告勞工局局長上台致詞並在現場亦積極鼓勵與會勞工民眾現場繳交二萬元的預約金訂購。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再由勞工局長出席開工典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興建協議書影本、台中縣政府書函、廣告傳單及信封影本、照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加州勞宅預售承購繳款表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再次寄發廣告文宣予訴外人黃英勇,內載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於台中縣外埔鄉○○路六八號加州勞工住宅社區登記處,辦理登記,並有「盛況空前」、「行政院勞委會核准開工的『加州勞工住宅社區』在勞工局長劉局長、外埔鄉長黃鄉長,共同主持下全面動土開工,將成為台中縣唯一規模最大,公共設施最完善高品質住宅社區」等字樣等情,業據提出收信人為黃英勇,於發文欄印有臺中縣政府戳章之台中縣「加州勞工住宅社區」公文封封面影本在卷可按,而該文件內容,亦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函知各村里長、各九二一重建社區管委會所檢附系爭興建案之宣傳海報大致相同,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真實。

三、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興建案為被告勞工局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其宣傳海報之主旨為「政府為輔助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早日重建家園暨關懷勞工朋友,經行政院核准,特別成立優惠屋專案」,其申購資格則依序列有「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及符合勞工住宅貸款資格之勞工」、「符合國宅資格之申請戶可預約」、「社會一般民眾可預約」三項,有宣傳海報影本附卷可按,足見除了「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及符合勞工住宅貸款資格之勞工」外,僅能「預約」,且其申請辦法欄亦載明「如經審核不符申購資格無息退還」,是以若無剩餘戶數,應由「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及符合勞工住宅貸款資格之勞工」優先,其餘民眾縱使先預約繳交登記費,仍可退還;若有剩餘戶數時,其餘民眾方得申購,已預約繳交登記費者並享有價格上之優惠而已,故本件興建案之對象,應屬可得特定之人,被告以一般民眾亦可申購,對象為不特定人等語置辯,自有未洽。

(二)被告因系爭興建案,所為八十九年七月間檢附系爭興建案宣傳海報函知各村里長、各九二一重建社區管委會,同年八月間由被告勞工局協辦申購說明會舉辦說明會,同年十二月間由被告勞工局局長出席開工典禮,九十年三月間再次寄發系爭興建案宣傳海報等行為,係以協助之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符合一定資格之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即屬行政指導之行為。又行政指導在學理上可分為助成之行政指導、規制之行政指導與調整之行政指導。所謂助成之行政指導,指對私人提供資訊或技術援助之行政指導;規制之行政指導,指本來應以行政處分規制者,而代之以勸告形式要求國民協助者;調整之行政指導,指為調整住民與業者間利害對立,解決其紛爭,行政以斡旋、仲介等方式介入,而要求法定外之作為與不作為之行政指導。本件被告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對私人提供資訊,並非要求國民協助或解決住民業者間之紛爭,自屬助成之行政指導。

(三)行政指導雖非權力性之行政機關行為,但因違法行政指導之行使若造成人民權利受侵害,從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護角度,應擴充公權力之涵蓋範圍,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謂公權力之行使,自應包含行政指導在內。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檢附系爭興建案之宣傳海報函知各村里長及各九二一重建社區管委會,又於同年八月間由被告勞工局協辦申購說明會舉辦說明會,而會中所收之登記費,依宣傳海報申請辦法載有「如經審核不符申購資格無息退還」之文字,可見當時並未審核預約登記者之申購資格,僅係為便於在符合申購條件之前提下,使繳納登記費之人可取得優先締約之權利,尚非使繳款人與中川公司間成立房屋之買賣契約,繳款人亦不因此而負有繳交後續房屋價款之義務,然被告於與系爭興建案之中川公司中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興建協議書之前,及經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查會議通過開發計劃變更為鄉村區備案之前,即寄發宣傳海報及為說明會之協辦,其作法自待商榷。另依勞委會勞宅興建作業要點,雖其中第五條第一項中規定農牧用地亦得以興建勞工住宅,又被告與中川公司、加州公司所訂系爭興建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於分割後,依使用性質變更適當用地,並移轉登記為乙方(即被告)所有後,其餘土地始得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中川公司在完成用地變更編號後,仍應依建築法規定先取得建造執照,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辦理銷售。另系爭興建協議書第四條亦約定:「勞宅銷售原則採成屋銷售,但如辦理預售時,應將本案貸款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監督納入,並依其關規定擬定監督合約,於動土興建前送乙方(即被告)核備」,故被告於中川公司動土興建前,若未有經中川公司送請監督合約核備,應不得令中川公司辦理預售。本興建案之建商中川公司既因違規使用農地,未合法完成地目變更,亦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自不得進行任何銷售及開工興建之行為。被告雖於原告等與中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繳納部分買賣價金後,曾對中川公司、加州公司督促其應依興建協議書履行,惟被告由勞工局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出席系爭興建案之開工典禮,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再次寄發內容相仿之宣傳海報,而未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切實監督中川公司依興建協議書之規定完成履約始為預售,自屬缺失。

五、惟系爭興建案乃為協助九二一受災戶及勞工等購買住宅,而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買受人及出賣人中川公司之間,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告上揭說明會之召開及陸續寄發之宣傳資料,亦皆載明被告勞工局僅為協辦單位,是以被告勞工局官員出席說明會,向到場民眾解說申購資格,優先順位及勞工住宅貸款條件等,縱有如原告所稱鼓勵訂約,或由中川公司向預約登記者收取登記費之舉,均為基於協辦單位之立場所為協助行為,而後由被告勞工局長出席開工典禮之行為,亦同屬助成之行政指導所含協助行為之一環,對於原告等而言,並無任何規制力可言。原告等除了衡量建商資力、產權合法與否外,其仍可衡量價格、坪數、等因素後,再決定是否願與中川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之助成行政指導,並未剝奪原告等享有決定是否訂約之自主性,難謂因被告有上揭協助促成之各項行為,而導致原告在客觀上當然會簽訂買賣契約之結果。是以原告於與中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因中川公司停工所受之損失,自不得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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