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
- 原告
-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七樓F區
- 訴訟代理人
- 陳祐良律師
- 被告
-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一一之六六號十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玖佰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承攬「大安麗池新建工程」其中「鋼構工程」之工作,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六、六00、000元。嗣該工程雙方同意追加一、七九四、八00元。
㈡、茲該工程原告業依約施工完竣,並獲業主驗收合格,依契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剩餘款。茲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九、一0二、九五四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去函催告。然被告均不置理,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六六九、四八0元,該款項共分三部分,其一為原總工程款
五六、六00、000元之百分之十即五、六六0、000元部分,該部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於被告之業主正式驗收完成給付。茲被告之業主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公開銷售中(附件一),足證其業主已驗收。另一部分為原告已完成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工作,然被告尚欠工程期款二、八三0、000元(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五)未付。其餘一七九、四八0元部分,為追加工程總金額一、七九四、八00元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該部分同第一部分,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後給付之。以上三部分合計共八、六六九、四八0元,均未含法定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原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代去函催告給付(原證四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收受該函(附件二),依該函被告應於五日內給付前述工程款。嗣被告未依該函摧告期限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起算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付利息。原起訴狀聲明就該部分請求之利息,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算有誤,特予更正之。
㈣、另依法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應代稅捐機關扣繳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該部分以本件請求工程款金額八、六六九、四八0元計算為四三三、四七四元,亦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茲謹擴張聲明之,一併請求 鈞院判決。其利息起算日,則自本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㈠按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大安麗池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係依據雙方簽立之工料合約第十條第二項「依甲方派駐工地有權代表之人員要求之工期或依工務會議記錄之規定期限內竣工」(參見原證一)。合先敍明。
㈡茲查,本件工程施工預定進度,首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吊裝工期表,原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然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原證五)、七月十九日(原證六)、八月九日(原證七)及十月十八日(原證八)分別就完工期限提出修正,其中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九月二十一日完工(原證五第二頁)、七月十九日修正為十月五日完工(原證六B棟完工日)、八月九日修正為九月二十五日完工,而最後提出之十月十八日工務會議記錄所示,被告要求之完工日期業已修正為十月二十五日(原證八第五項),按前開合約就工程期限之約定,係以「依甲方派駐工地有權代表之人員要求之工期或依工務會議記錄之規定期限內竣工」為依據,故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自應以該最後一次工程會議記錄修正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準。是故,原告按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完成所有鋼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自無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指稱遲延完工等情事。此外,被告主張依雙方承攬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如遲延完工,每逾一日應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則原告遲延完工計五十七日,被告得扣除原告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計為八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經以違約金抵扣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亦屬無據。
㈡、被告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工程預定進度表(被證二號),係系爭工程兩造合意之工期進度云云。惟由如下證據,足證明其不實: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因該工程需配合樓版工程施工,故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依甲方派駐工地有權代表之人員要求之工期或依工務會議記錄之規定期限內竣工。」,其中並非以「原告初估之預定進度」為本件工程期限之約定依據。被告稱系爭工程以原告初估之施工進度(原證二號),為認定該工程施工期限之依據,明顯欠缺契約基礎。
㈡再按該預定進度表傳真之主旨係稱「謹將大安麗池吊裝工期重新編排如下,請核覆」(被證二號),亦即該預定進度表,尚須待被告依前揭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由被告派駐工地有權代表人員或依工務會議記錄予以核定後,方確定。嗣在原告提出請求被告核覆之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樊志浩即提供另一工期進度表(原證五號)與原告。要求原告照該工期表施工。按該工期表當為被告對原告所提預估進度表之「核覆」。否則,試問被告之「核覆」何在?被告稱原告所提之預估進度(被證二號),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既與該預定進度表係提出供被告「覆核」之本意不符,且與事後被告果於隔日提修正工期表為「覆核」之事實,有所出入。被告所言,明顯不實。
㈢被告另辯稱其提出之工期進度表(指原證五、六、七號);均與樓版之施工進度一起提出,顯然係專交業主者,並非交原告者云云。然由如下證據及事實,證明其所述不實:
⒈被告將該修正進度表(原證五、六、七號)交原告時,並未曾表示係專提供業主使用,而與原告施工無關者。
⒉再該被告九十年八月九日提出之修正進度表(原證七號)中,並無樓版之施工進度。其與被告稱另提進度表中有樓版工期,故係專提供業主者之說詞,明顯矛盾。且以其論點,適可反證該九十年八月九日提出之施工進度表(原證七號),因無樓版進度,故係專提供原告者。
⒊事實上,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以更改原告所提預定進度,係因被告所估之三次DECK施工期間含糊,未在各節施工之工期明確標明,且補充合約(原證二號)追加之「9FL雙順打支撐追加工程」︵原證二號即工作平台工程),在原告所提之預定進度表中未計入工期等原因,而在其所提工期表中(原證五號)予調整,並標明DECK及平作平台之施工期間(比較被證二號及原證五號)。
⒋再被告提交原告之工期進度表中,所以要列出樓版施作期間,係因鋼骨結構之部分施工,需配合樓版施工之進度。例如依被告規定必須在一樓樓版完成達二十一天水泥養護期,而達到一定強度後,原告始可吊裝第二節之鋼骨(原證五號第二節最末欄)。即使樓版施工遲延,原告仍僅能於該樓版水泥養護達二十一天後才可施工。另九樓工作平台完成後,十樓之樓版才可施做(原證五號十樓版項末欄)等。因該兩工程有應配合施工之情形,故須並列於同一表,以促兩施工者注意。並非如被告所狡辯稱該表係專提供業主,故將樓版及鋼骨並列。
⒌如前述原告第二節之鋼骨吊裝工程,應配合一樓樓版完成二十一天後方可施工,故被告原核定AB棟一樓版完成日係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原證五號一樓版完成欄),而加二十一天後,鋼骨開始吊裝日為同年七月十九日(原證五號第二節開始欄)。其他CD棟情形亦相同。嗣因該一樓樓版施工遲延,一直至同年七月九日仍未完成,被告工地主任樊志浩於同年七月九日乃以工務通知書,通知原告「本工地大安麗池新建工程鋼骨第二~五節吊裝工期,『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吊裝第二節』,單吊裝工期一十二天一次吊裝至第五節::」等(原證九號),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按該通知書意旨交付另一份更新進度表(原證六號),其中第二節開始A、C、D棟均已修正為七月三十一日,而B棟修正為同年八月七日。全部工程完成日,亦修正為同年十月五日(原證六號第二頁修正後完成欄)。然事後經查一樓樓版之實際完工日並非原預估之七月九日,而係在七月十一日,如加計二十一日水泥養護期間,原告事實上於八月二日始能進場施做第二節工程。為此,被告又於同年八月九日修正第二節之開始施工日為八月二日(原證七號),全部工程完成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
⒍再按鋼骨工程之施工,其中相關電銲工作,如逢雨天而仍施工,因雨水可導電,將有使勞工受高壓電電擊之危險,為顧及勞工安全,內政部營建署頒佈「鋼結構施工規範」第四、五、一、⑶條規定「雨天或相對濕度超過百分之八十五時不得銲接::。」(原證十號),另本件工程經被告核可之施工計劃書第五、一三、四(C)節規定「下雨天不許進行電焊作業...。」(原證十一號)。茲前揭被告提交之最後工期進度表(原證七號),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製作(原證七號右上方),然該同年八月九日至十月二十五日間下雨天數達一個月以上(原證十二號),且其中於同年九月六日至十九日、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八日、十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共遭逢「納莉」、「利奇馬」、「海燕」三個颱風侵襲(原證十二號)。其中「納莉」颱風三日雨量各達二四五、四二五、一六三公釐,使該施工區域完全浸泡水中數日不退,根本無法施工。尚且於颱風過後,尚須整修施工現場,耗費時日,嚴重阻礙工程之進行。何況僅隔四日,又一「利奇馬」颱風來襲,連續狂風豪雨達一星期,亦無法施工,善後整修工地,更不待言。因該些下雨或颱風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之遲延施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兩造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另議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原證八號)。茲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完工,怎能稱原告逾期。
㈢、綜前,系爭工期必須經被告核定指示後確定,並非以原告自估為準。且數次工程期限變更,或因他配合廠商施工遲延,或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而由被告指示調整。茲被告竟違反契約約定及其指示變更完成期限之事實為不實陳述,原告完全否認。反由原告已提證據,足證明係被告指示變更工程期限之事實為真正。其所為原告施工逾期之答辯,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不無捏造,根本不能採信。其據此主張逾期違約金,亳無理由。
㈣、對於本工程追加工程款一、七九四、八00元(未含稅)部分,謹補充證據敘明如下:
㈠按原契約簽立後,兩造另行簽立補充合約書追加「本工程9FL雙順打支撐之吊裝工程」(原證二號第三條第一款),另於該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二、總追加工程金額計新台幣一、五二三、八00元整,其中C型夾部分若由甲方供料,則總追加工程金額則再予減少新台幣二0四、000元整。」。嗣施工時,該C型夾部分材料,由被告供應,故本部分追加工程款結算為一、三一九、八00元(未含稅)。原告施工完竣,已估驗計價而受領九成款,然剩餘一成保留款一三一、九八0元,業主雖已驗收合格,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㈡另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追加該工程之「1MF支撐工程」(原證十四號),追加款為四七五、000元︵未含稅︶,原告已施工完竣領得九成款,惟剩餘一成款四七、五00元,雖全部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然被告至今亦未給付。綜前,全部追加工程積欠之工程款為一七九、四八0元(未含稅),加計被告另欠總工程款五六、六00、000元之百分之十五即八、四九0、000元(未含稅),合計共八、六六九、四八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為起訴請求之九、一0二、九五四元。
㈤、綜此,被告答辯完全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顯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工料合約、補充合約書、報價單、議價單、律師函、催告函送達查詢單、銷售廣告、施工進度表、工務會議記錄、廠商工務通知書、鋼結構施工規範、施工計劃書、雨量資料表、颱風基本資料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康添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本件原告所承攬「大安麗池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包含追加部分,工程總價原定為五千八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原契約五千六百六十萬元,追加部分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被告不爭執。
㈡次查,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原告自承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有原告之公文函可證(證一),而本件工程之預定完工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有原告職員康添吾所製作之工期表,並傳真交付被告可證(證二)。
㈢原告有遲延完工之事實:
㈠查原告主張依據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系爭工程之工務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同意將完工期限修正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完工通過驗收,並無遲延云云。惟查,兩造原訂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從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原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再為展期。至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工務會議之完工日期記載,係因原告已遲延超過一個月仍未完工,被告乃召開該次工務會議要求原告提出預估之遲延日數,實則工務會議記載之完工日期,其意義係指遲延後之完工日期,並非原契約完工日期之展延,此觀該次工務會議之內容均屬於事後檢討補正之事項,並非預定事項之變更可明。
㈡次查,原告另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修正之工程進度預定表,主張被告同意完工日期延至九十年十月五日云云,並非屬實。查被告所修正之工程進度預定表,係被告與上游營造廠之約定,而非被告與原告間完工日期之約定,此觀該些工程進度預定表記載之內容,除有原告所負責之鋼構工程外,另有非原告負責之樓版澆置工程,足可證明被告提出該些工程進度預定表之對象並非原告。再佐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其記載之完工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惟原告才於前一日即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完工之工程預定表(參見被告前答辯狀證二),被告豈有可能毫無理由自動為原告展延完工日期近一個月,此反可證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提出之完工日期編定自己對上游營造廠之完工日期,原告提出之經被告修正之工程進度預定表,實係被告自己對上游營造廠之完工日期,非原告之完工日期,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㈣原告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㈠查原告主張依據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系爭工程之工務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同意將完工期限修正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云云。惟查,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發理安工字第九一0二號函文,原告並未主張完工期限修正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並坦承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參見被告答辯狀所附證一),足證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工務會議時,原告確實已處於遲延狀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預定完工時間,為遲延後原告提出之預計確實完工日期,並非被告同意展延完工,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另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修正之工程進度預定表,主張被告同意完工日期延至九十年十月五日云云,並非屬實。查原告之職員康添吾於 鈞院證稱,原告之工程計畫原訂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被告要求提前完工,其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完工之工程進度表(被證三)。則被告既不同意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而要求提前,豈有可能於原告提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完工之進度表時,於隔日主動再調整延後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完工,此完全不合常理,足證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職員樊志浩修正之工期表,為被告編定自己交付工程與業主之完工日期,與原告無關,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至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工期表,其內容有與合約進度誤差之表示,然查原告與被告之合約中並無訂定各階段之完工時間,根本不可能標示出實際完工進度與合約訂定完工進度之誤差比較,足證該份工程進度表亦是被告提出與業主之文件,而不是為原告用作主張為被告同意展延完工日期之憑證,又原告所提之另一份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吊裝進度表亦是同此情形。總之,原告係將被告以承攬人身份向業主提報完工日期之資料,充當為被告同意其順延完工之理由,實為張冠李戴,混淆視聽,實則被告從未同意原告變更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完工日期,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工期表被告並未核覆,故不能以該份表定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完工日期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將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退回請求重新編定,並據以編排自己對業主之完工時間,當然即表示同意以該份工期表為準,業已完成核覆。而被告既請求原告自提工期表,縱不予同意,亦當退回原告請求另行訂定,不可能自行編定交由原告履行,否則自始根本無須原告提出工期表,由被告自行編定要求原告按表履行即可,足證原告所辯不實。另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工期表中,於備註欄中已註明包含臨時DECK拆裝(參見被告答辯中所附證二),該工期表已包含DECK部分,原告竟又主張因未估算DECK施工部分,所以被告才又調整工期加以順延,明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承包之鋼構工程,並不得因下雨而當然停工:查原告主張其遲延完工係因工程期間下雨日數過多無法施工,為不可抗力之因素云云。惟查,原告承包之鋼構工程,包含鋼骨吊裝及電銲,下雨天為避免觸電危險,固然有停止電銲之理由,然原告得進行吊裝工作以趕進度,並非得當然停工。且原告如認下雨無法施工,理應向被告提報具體情形,獲得被告同意始得不記入計算工程日數,然查原告於工程期間並未向被告提出停工要求,其主張扣除下雨日數不記入工程日數,被告無法同意。又原告所提出之下雨期間主要在於九十年九月間,當時原告早已處於遲延狀態,自應負遲延之責任,不得再行主張扣除工程日數。
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完工,距離原定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完工日期實際遲延五十七日,應罰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八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經被告主張與未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已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則原告亦無要求被告擔負工程款稅金之權利,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寄發之公文、原告傳真之工期編排表、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宏築大安麗池新建工程89、12、20修正工程進度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樊志浩。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承攬「大安麗池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總價為五千六百六十萬元,嗣追加「本工程9FL雙順打支撐之吊裝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其中C型夾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金額扣減二十萬四千元,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結算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施工中,被告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追加「1MF支撐工程」工程款為四十七萬五千元,追加之工程款均有一成保留款未領,計欠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加上總工程款五千六百六十萬元部分,尚欠百分之十五即八百四十九萬元未領,合計共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共九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未為給付,提出工料合約、補充合約書、報價單、議價單、律師函、催告函送達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康添吾、樊志浩分別供證屬實,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連同稅捐共九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完工,距離原定完工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實際遲延五十七日,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應罰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計八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主張與未給付之工程款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抵銷,原告已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則原告亦無要求被告擔負工程款稅金之權利,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提出原告寄發之公文及傳真之工期編排表等影本為證。
三、查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其向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大安麗池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發包予原告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交付業主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工程進度表,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即動工施作基地放樣、施工圍籬、臨時水電、工務所、導溝及舖面、連續壁工程、基樁工程、舖面沈澱池棄土坑打除、中間樁、構台樁打設、土方開挖及支撐架設、及地下結構體工程等準備工程、假設工程、主體工程。鋼骨結構工程之預定進度-第一節及第二節鋼構組立為九十年五月廿七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三節鋼構組立為九十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年八月廿一日;第四節鋼構組立為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五節鋼構組立為九十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六節鋼構組立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鋼構工程僅係被告承包大安麗池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非單項獨立工程,與其他工程有關連,須互相配合施工,故鋼構工程無固定之工期。依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訂工料承攬合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即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工地有權代表之人員要求之工期或依工務會議記錄之規定期限內竣工。」是系爭鋼構工程之工期由被告派駐工地有權代表之人決定或依工務會議記錄之期限為準。原告縱有提出預定計劃或進度,亦僅供被告之參考,被告仍需考量其他部門工程之配合,再予決定工期。是原告工地負責人康添吾到庭供稱:「工期是要跟上包派駐工務所人員協調,由他們工務所擬定進度交給我們遵照施工,有時,也開工務會議就工期作為調整。剛開始我們要提施工計劃書給上包,裡面有工期進度表,不過工期進度表還要經上包派駐工地人員之核可或作為調整、協調定案之預定進度表再交一份給我們。我們在三月六日第一次提報給上包施工計劃,完工日期是九月二十三日,不過,他們要求是否可提早完工,我才在五月廿三日傳真一份進度表給他們,如果業主(即上包)條件能夠配合的話,就可以提早在八月廿八日完工,但是業主有時不能配合,例如業主在七月初有一張工務通知單,叫我們第二節進場時間延到七月三十一日,後來再變更為八月二日、八月廿八日完工日期不是經過雙方協調確定之完工日期,因為業主並沒有核覆。原證五、六、七是甲方(即被告)交辦事項,原證八,因九十年九月從月初即開始下雨,月中、月底各一個颱風,依照氣象局資料,九月份下雨天數超過十五天,天候係不可抗力,所以開工務會議,我們表示進度要往後延,經協調後,雙方訂下完工日期為十月廿五日,我們十月二十三日完工,並沒有遲延。」被告工地負責人樊志浩到庭供證:「原證五、六、七上有標示合約進度,因「理成」遲延,應業主要求,將之修正後拿給業主之進度表,原證八,係因為理成開工慢,施工中又有遲延,其他部門要配合,才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開會,要理成明確告知完工日期,所以,他講說十月二十五日可以完工,並不是同意他延到這時候完工。」兩人證詞迥然不同。惟如前述,原告承包之鋼構工程,係被告承攬大安麗池新建工程之一部,並無固定工期,依約須按被告派駐工地有權代表人員要求之工期或依工務會議決定之期限內完工。原告工地負責人康添吾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應被告要求,將大安麗池鋼骨吊裝工期重新編排,請被告大安麗池工務所之樊主任、王處長核覆,其完工日期提早為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其前提須被告各部門能夠配合,既稱「核覆」,自未定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有待被告工地負責人之核定,回文覆知,以資遵循。是未經被告審核決定前,難認九十年八月廿八日為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期。因施工在即,康添吾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傳真之進度表未考量一層樓版澆置水泥須達二十一天強度始能吊裝第二節鋼骨、第三、四節為安全考量之加增鋼承板,及九樓工作平台之施作,在在均耗費時日,被告工地主任樊志浩即依送交業主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度表,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作適度調整,將調整後之進度表交付原告遵照施工,其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依樊志浩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修正之進度表,原告第二節之鋼骨吊裝工程,應配合一層樓版完成二十一天後方可施工,一樓樓板之完工日為同年六月廿八日,加廿一天,鋼骨吊裝日為同年七月十九日,但因一樓樓板施工遲延,一直至同年七月九日仍未完成,被告工地主任樊志浩於同年七月九日乃以工務通知書,通知原告「本工地大安麗池新建工程鋼骨第二~五節吊裝工期,『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吊裝第二節,單節吊裝工期十二天,一次吊裝至第五節,含相關工作平台及鋼承板等---」,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按該通知書意旨修正交付另一份更新進度表,其中第二節開始A、C、D棟均已修正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而B棟修正為同年八月七日,全部工程完成日亦修正為同年十月五日。嗣經查知一樓樓版之實際完工日並非原預估之七月九日,而係七月十一日,如加計二十一日水泥養護期間,原告於八月二日始能進場施作第二節工程。為此,被告又於同年八月九日修正第二節之開始施工日為八月二日,全部工程完成日為同年九月廿五日。按整個大安麗池新建工程之預定進度表承攬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應擬定交付業主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業主了解工程施工情形,大包更應該提供該進度表給小包或各部門之施工人員按進度施工或趕工。又有些部門工程須相互配合,以提高工程品質,大包自須參照交給業主之整個工程進度表及小包所提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擬定各單項工程之細部施工進度表交付小包遵照施工。本件原證六,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樊志浩所擬定之進度表上列原合約工期經核即是被告交與業主之進度表上列進度,並非原告工地負責人康添吾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傳真之進度,且鋼骨吊裝須與樓版水泥澆置配合施工,如一層樓版水泥澆置后,須歷二十一天,使其水泥達到足夠強度,足以承受樓版本身之靜載重及加諸其上之活載重,如能施作第二節鋼骨之吊裝,是原證五、六之工期表,列上鋼骨吊裝及樓板R、C之進度,以資配合,原證五之工期表右下方並有樊志浩蓋章,押上修正日期,是原證五、六、七之工期表為被告工務所主任樊志浩就實際情形調整、修正,交付原告遵照施工,況各該工期表改了再改,犯不著交付給業主,且註明樊志浩修正,並非被告公司具名交付業主,且修正之進度表須交付給業主者,應如被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整個工程進度表,而非各該單項工程之細部進度。則原證五、六、七之工期表,依上述,應係交付給原告而非交付給業主。又依內政部營建署所領佈「鋼結構施工規範」規定,「雨天或相對濕苓超過百分之八十五時不得銲接。」又依本件大安麗SRC池鋼骨大樓新建工程施工計劃書所載,「下雨天不許進行電焊作業。」各該規定係避免漏電、造成意外,及影響工程品質。查九十年八月九日工期表修正後,九月份雨下廿三天,並有納莉、利奇馬兩個颱風,十月十五日又有海燕颱風,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七日間也下了六天雨,此近一個月期間,因下雨,依前揭規定,基於安全及品質考量,勢不能從事鋼骨之電焊,既不能焊接,吊裝亦陷停擺,依雨量表顯示,自九十年八月九日后,迄同年十月中旬,下雨不能施工天數達一個月以上,此不可抗力之不可歸責事由,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得以展延工期,又依同條第二款約定,可開工務會議決定展期,爰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由各該工地負責人開工務會議,其記錄第五點載明全區鋼骨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完成,該記錄第十四點亦載明此為協議,自係因天候不可抗力之延誤,原告提出該不可抗力事由,經協商,雙方達成閮鬎部A決定延期至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完工。是原告承包鋼構工程之完工日期,經被告決定為九十年十月廿五日。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原告公司之工期彙報發文,其說明第四點「整個電焊作業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完工,距離原工務所排定完工日十月五日延遲十八日,距離修正後工地要求完工日九月廿八日延遲二十四日,然施工期間颱風下雨共計廿八日,此為合約中所列不可抗力因素,謹請 總經理查察明鑑」。被告依該說明第四點前半段主張原告有承認延誤工期之事實,但被告忽略下半段應扣除雨天不可抗力廿八日之敍述,其斷章取義之說詞,碍難採納。系爭鋼構工程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因其他部門工程之延誤,至整個工程逾期完工,被業主扣逾期賠償金,此與原告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包之鋼構工程未逾期完工,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五十七日完工,應按原告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罰八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抵銷,為無理由。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及百分之五之工程尾款計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暨稅捐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