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
- 原告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八巷一二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巷四號七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五巷五號三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四巷五號(現應為送達
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洽麟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麟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本金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洽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應按月清償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備查卡二份及轉帳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