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藍恭堅 住台中
- 被告
- 藍洪霞 住台中
丁○○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仟伍佰玖拾伍元伍角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瑟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期間均為一年,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新台幣六百萬元、美金十五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其後被告喬瑟夫公司即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本於週轉金貸款契約 (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 (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一部分)向原告借得如附表壹所示合計新台幣八百三十五萬元,另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美金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五角,每筆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各如附表壹、貳所示,詎前開借款利息分別自如附表壹、貳所示時間起即未繳付,依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壹、貳所示借款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二)、對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丁○○原為被告喬瑟夫公司之股東故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並未以被告丁○○在職作為保證之條件,後欲更換保證人,原告要求需先清償全數借款始得換保,因被告喬瑟夫公司無法履行始未同意。
2、本件借款、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往來印鑑卡往來均為同一印鑑,且無印章遭盜蓋情事。
3、依契約約定,只需在約定額度內符合當初約定條件就可動用借款,原告並無授信不足違約核貸情事。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授權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各一件、借據、匯票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各十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喬瑟夫有限公司、藍恭堅、藍洪霞部分:被告喬瑟夫有限公司、藍恭堅、藍洪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間係因擔任被告喬瑟夫公司會計,始於九十年八月間應被告喬瑟夫公司之請求,就其與原告簽署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即係與被告喬瑟夫公司間有此僱傭關係為前提而為之保證之意思表示。雖原告預立之連帶保證之定型化契約書上未書明,惟因原告與被告喬瑟夫公司間長期均有貸款、融資業務之往來,原告之承辦員與被告喬瑟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藍恭堅及被告丁○○均熟識,故於簽約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對上開情事均已明知,且經被告丁○○表明。然簽訂上開契約後不久,被告丁○○即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辭去被告喬瑟夫公司會計一職,被告丁○○並即去電告知原告辭職一事,並欲偕同被告藍恭堅之妻即訴外人林麗君辦理換保之相關事宜,原告竟以換保費時、程序繁瑣等藉口推諉。但原告已明知被告丁○○於辭職後已無欲受當初出具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被告丁○○出具連帶保證人契約之主要、必要之點(即以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職務)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丁○○無欲受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此為原告公司所明知,被告丁○○自不受連帶保證契約所拘束。
(二)、縱認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原告出具之借據中,於借款人項下之簽名並非由有權代表被告喬瑟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藍恭堅親筆簽名、蓋章;另每年六、七月為被告喬瑟夫公司經營淡月,而被告喬瑟夫公司之借款皆密集集中於九十一年六、七月,與該公司通常、一般營業狀況有違,故被告喬瑟夫公司如何能提出經營淡月之進貨證明而獲得原告貸款,並非無疑,被告丁○○合理懷疑借據係由無權代表人簽名、盜蓋印章,原告並有授信不實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約核准貸款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之主債務契並不存在,從屬之保證契約亦失所附麗,被告丁○○自無需就上述主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中之一人雖未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但如經法院調查結果,該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事由,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 (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七七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同院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五四號函參照)。本件訴訟原告本係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四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八三六六號支付命令裁定准予核發送達後,雖僅被告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未具體說明理由,此有本事件卷宗內附之各該證物可稽,惟據被告丁○○嗣後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其抗辯事由中之被告喬瑟夫公司、藍恭堅之印章遭盜用及被告授信不實違約核貸等部分,均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自有利益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被告,對於全體應均生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全體起訴。
二、被告喬瑟夫公司、藍恭堅、藍洪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瑟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期間均為一年,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新台幣六百萬元、美金十五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其後被告喬瑟夫公司即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本於週轉金貸款契約 (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 (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一部分)向原告借得如附表壹所示合計新台幣八百三十五萬元,另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美金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五角,每筆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各如附表壹、貳所示,詎前開借款利息分別自如附表壹、貳所示時間起即未繳付,依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壹、貳所示借款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係因擔任被告喬瑟夫公司會計,始擔任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即係與被告喬瑟夫公司間有此僱傭關係為前提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雖前開契約未載明,惟此為原告所明知,並經被告丁○○表明,被告丁○○離職後,即去電告知原告並要求更換保證人,卻遭原告推諉拒絕,原告既已明知被告丁○○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告丁○○應不受其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拘束;另縱認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原告出具之借據中,於借款人項下之簽名並非由有權代表被告喬瑟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藍恭堅親筆簽名、蓋章,且被告喬瑟夫公司於九十一年六、七月淡季月份密集向原告貸款,被告丁○○合理懷疑借據係由無權代表人簽名、盜蓋印章,原告並有授信不實違約核貸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之主債務契並不存在,從屬之保證契約亦失所附麗,被告丁○○自無需就上述主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喬瑟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前開契約,其後被告喬瑟夫公司本於上開契約借得如附表壹、貳所示款項 (借款時間、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各均如附表壹、貳所示),前開借款利息分別自如附表壹、貳所示時間起即未繳付,依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壹、貳所示借款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示情節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授權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各一件、借據、匯票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各十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 (均影本)為證,被告丁○○對於曾擔任前開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在體系上係規定於民法總則編意思表示一節,規範目的在判斷意思表示是否健全無瑕疵,而此項意思表示瑕疵之有無,應於契約成立即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點判斷之,於具繼續性契約性質之連帶保證契約,倘因嗣後情事變更與締約時有異,應係契約得否合法終止的問題,與締約時意思表示是否健全無瑕疵並無關涉,是被告丁○○關於:以與被告喬瑟夫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而為保證之辯解,應係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是否得因其離職而終止,顯非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得否認為無效之問題。其次,被告丁○○所辯:原告明知被告丁○○係以與被告喬瑟夫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而為保證,且經被告丁○○表明云云,為原告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丁○○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綜觀原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 (均影本)所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丁○○得於離職時終止擔任保證人,被告丁○○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再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前開法條係就未定期間之繼續性債務保證契約,保證人有隨時終止權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定有期間之繼續性債務保證契約,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應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依原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 (均影本)所載,均為約定期限一年,先設定一最高限額之融資契約,於約定期限、額度內再依雙方原設定條件視被告喬瑟夫公司之需求而動支,則從屬此最高限額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固然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但此最高限額融資契約既定有一年之動支期限,自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丁○○抗辯其欲換保遭原告所拒,亦非合法有效行使法定終止權,因此,被告丁○○尚難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甚明。
(三)、被告丁○○所辯:原告出具之件借據中,於借款人項下之簽名、蓋章並非被告藍恭堅所為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喬瑟夫公司借款時出具之借據十一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一件所示,其上均蓋有被告喬瑟夫公司、藍恭堅印文,而各該印文均係其等印鑑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印章由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前開借據、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之印文既係印鑑,應係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原告復否認上開印章係遭盜用,被告丁○○自應就被告喬瑟夫公司、藍恭堅之印章為人盜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既係先設定一最高限額之融資契約,於約定期限、額度內再依雙方原設定條件視被告喬瑟夫公司之需求而動支,則原告僅須於契約成立時就借款人之信用狀態為評估,至於契約成立後通常只需在約定額度內符合約定條件即可動用借款,被告丁○○就前開契約成立後原告放款時有授信不確實之抗辯,應屬變態事實,亦應由被告丁○○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丁○○僅泛稱:係基於合理懷疑云云,未能進一步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擔上之不利益。
(四)、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被告丁○○對其所為之抗辯,則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喬瑟夫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喬瑟夫公司與任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F0;~T40;┌────────────────────────────────────────────────┐│附表壹:(單位:新台幣)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一│0000000 │91.03.27 │92.03.27 │7.73│91.08.28 │91.09.29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 │ │ │ │8% │ │ │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 二│0000000 │91.06.17 │91.10.12 │8.38│91.09.18 │91.10.19 │,按上開│開利率百分││ │ │ │ │8% │ │ │利率計算│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三│640000 │91.06.20 │91.10.12 │同右│91.09.21 │91.10.22 │ │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 四│740000 │91.07.09 │91.11.02 │同右│91.09.10 │91.10.11 │ │計算 │├──┼─────┼─────┼──────┼──┼─────┼──────┤ │ ││ 五│550000 │91.07.09 │91.11.02 │同右│91.09.10 │91.10.11 │ │ │├──┼─────┼─────┼──────┼──┼─────┼──────┤ │ ││ 六│0000000 │91.07.23 │91.11.09 │同右│91.09.24 │91.10.25 │ │ │├──┼─────┼─────┼──────┼──┼─────┼──────┤ │ ││ 七│110000 │91.07.24 │91.11.21 │同右│91.09.25 │91.10.26 │ │ │├──┼─────┼─────┼──────┼──┼─────┼──────┤ │ ││ 八│90000 │91.08.06 │91.11.30 │同右│91.09.07 │91.10.08 │ │ │├──┼─────┼─────┼──────┼──┼─────┼──────┤ │ ││ 九│170000 │91.08.08 │91.12.03 │同右│91.09.09 │91.10.10 │ │ │├──┼─────┼─────┼──────┼──┼─────┼──────┤ │ ││ 十│240000 │91.08.08 │91.12.03 │同右│91.09.09 │91.10.10 │ │ │├──┼─────┼─────┼──────┼──┼─────┼──────┤│ ││十一│100000 │91.08.20 │91.12.16 │同右│91.09.21 │91.10.22 │ │ │├──┴─────┴─────┴──────┴──┴─────┴──────┴────┴─────┤│合計借款金額為八百三十五萬元 │└────────────────────────────────────────────────┘~F0;~T40;┌────────────────────────────────────────────────┐│附表貳:(單位:美金)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一│8595.5 │91.07.31 │92.01.02 │5.3%│92.01.03 │92.02.04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 │ │ │ │ │ │ │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 │ │ │ │ │ │ │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 │ │ │ │ │ │ │,按上開│開利率百分││ │ │ │ │ │ │ │利率計算│之十,超過││ │ │ │ │ │ │ ││六個月部分││ │ │ │ │ │ │ │ │依上開利率││ │ │ │ │ │ │ │ │百分之二十││ │ │ │ │ │ │ │ │計算 │└──┴─────┴─────┴──────┴──┴─────┴──────┴────┴─────┘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