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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灣美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被告
甲○○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臺灣美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佳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借款表內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萬元,並約定有清償日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款撥貸書八紙及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美佳富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繳息,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合計為六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款撥貸書八紙、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八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八紙、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八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美佳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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