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速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中
- 被告
-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二)新台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其中(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速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速達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開二筆借款,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又逾期償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三條第二款、本票內約款第一條)。詎被告美速達公司就其中(一)借款部分(即一千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其中(二)借款部分(即六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即本金均未清償)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利率均按起訴時計算,較遲延時為低,計第一筆一千一百萬元部分借款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六.五,第二筆借款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三.九二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美速達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美速達公司、丁○○、甲○○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美速達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開二筆借款,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償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美速達公司就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其中六百萬元之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利率均按起訴時計算,較遲延時為低,計一千一百萬元借款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六.五,第二筆借款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三.九二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美速達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影本部分,均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美速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