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明証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欠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及如附表「欠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按附表所載方式計付違約金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証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証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⑵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先後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各為⑴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⑵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並約定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明証公司就該二筆借款均應按月支付利息,倘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証公司就該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欠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本金合計二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該二筆欠款金額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明証公司所負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前開所欠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二份、繳納利息明細資料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証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金額合計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惟二筆借款均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現尚欠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二份及繳納利息明細資料一份為證,被告三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故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三人就附表「欠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連帶依附表記載之方式計付違約金部分,因被告明証公司就該二筆借款,係與原告約定應按月支付利息(見授信約定書第四條),則其就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應繳付之本息,清償期應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是以被告明証公司應自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就該部分未繳之利息負違約責任,被告丙○○、丁○○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與被告明証公司相同,從而,原告就被告明証公司尚未清償之如附表所示二筆欠款金額,僅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証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惟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欠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係被告明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明証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就被告明証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欠款金額 │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民國) │ (民 國) │ ├──┼─────┼──────┼────────┤ │ │ 貳仟伍佰 │自91.09.30│ 自91.10.31起 │ │ │ 伍拾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 │ │ 一 │ │按週年利率百│ 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分之七點六五│ 者,按上開利率 │ │ │ │三計算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 壹佰伍拾 │自91.09.30│ 同右 │ │ │ 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二 │ │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六點五八│ │ │ │ │0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