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本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中
- 被告
- 丙○○ 住台中
甲○○ 住同右
己○○ 住台中
戊○○ 住同右
庚○○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中本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本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甲○○、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書第十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零一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九計算(放款時計百分之七.五),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借據內約款第五條);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四條),而立有借據乙紙為據。詎被告中本公司自借款後即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中本公司等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茲尚欠本金二千八百零一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七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七紙及放款帳卡明細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中本公司、丁○○、丙○○、甲○○、己○○、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本公司、丁○○、丙○○、甲○○、己○○、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本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甲○○、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八百零一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九計算(放款時計百分之七.五),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立有借據乙紙為據。詎被告中本公司自借款後即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中本公司等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七紙及放款帳卡明細單乙紙為證,影本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七人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本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期,被告丁○○、丙○○、甲○○、己○○、戊○○、庚○○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八百零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