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林聰海(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兄弟二人結 夥丙○○等人,率手下四、五十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凶器,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未經原告公負責人或在場員工同意,以強暴脅迫原告 公司員工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入侵並強搬原告公司置於台中縣梧棲縣梧南路二 四號之倉庫建物及其附近圍繞之廣場內之平織機、PE布成品、原物料等財物, 並搗毀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及辦公室外之車輛,不法強搬原告公司財物,將原告 公司財物掠奪一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①原告公司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後停止營運,沒有營業收益,往 後半年陸續退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而原 告公司所以停止營運,乃是因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侵權行為所致,故 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六千七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之營業利益之損害。②被 告林文材及丙○○搬走之布料,依證人陳一民所證,價值約一千五百萬元。上開 ①、②合計已逾八千萬元,惟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被 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刑事法院認定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為:「甲○ ○遂率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人與丙○○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 利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二時許間,由甲○○自行駕駛其兄林聰海所有車號NY —8822號之自小客車,另並僱用數台卡車強行進入前開二公司如附圖所示之 放布廣場,不顧該眾元公司、東鼎公司在場員工之反對,並由同行之不知名人士 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狼牙棒,與丙○○輪流以揚稱:「誰敢阻擋就打誰」等語 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進入該處倉庫周圍附連圍繞之廣場內,由甲○○、丙○ ○二人指揮同行之人士搬運平織布(帆布)半成品達六、七輛卡車量(約一百多 捲帆布半成品)以資抵債,並將其中規格為4尺、7尺半之塑膠布三十一顆、八 顆置放於丙○○所經營之佑淯公司倉庫內,其餘貨物則交由甲○○載運至其貨櫃 屋附近之空地置放,以此等方式妨害東鼎公司、眾元公司對公司之財產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限。」,認被告林文松、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 因被告甲○○、丙○○之犯罪行為受損害者,乃原告公司及訴外人眾元公司對其 管領建物之住居安全,及妨礙該二公司對其所有平織布(帆布)所有權行使之權 能而已,並未及於原告公司之辦公設備、機具毀損致不能營業之損害,則原告得 請求賠償者,就強罪罪部分,充其量僅為原告公司因被告侵奪平織布期間,未能 行使其所有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例如為免遲延交貨,須另行購買貨品以交付 ,或為貨主要求違約賠償等)。則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倒閉,發生退票,對外負債 六千七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云云,縱認屬實,亦非本件被告刑事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甚明。雖原告復以事發當天,有數百人至原告公司搬取物品、 毀損原告公司辦公設備、機具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與 在場不詳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 八號裁定意旨)。本件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與其他不詳之人有共同毀損或侵奪 原告公司財產,並致原告公司倒閉之犯行,則原告以被告應與當日在場之不詳之 人負連帶責任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 三、次查,被告丙○○所搬取三十九粒之平織布中,有三十粒是小粒(四尺)的,係 屬訴外人眾元公司所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九粒據陳一民於本院到庭所 證稱:「我向丙○○那裡搬回的九粒比較小」「那些布是我給眾元公司代工的, 如果是小捲的,就不是我賣給東鼎的,而是我給眾元代工的」等語,足認該三十 九粒平織布並非原告公司所有,此部分被告犯強制罪受有損害者,乃為眾元公司 ,原告公司並非被害人,則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與法不合。 而其餘被告甲○○搬走之平織布,嗣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一民與被 告甲○○三方協議,由訴外人陳一民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後搬走,此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則被告犯罪造成原告公司對該批布織布所有權無法行使之損害業已除去 ,故如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搬運其所有之平織布犯強制罪,所受之損害,乃 原告公司因被告侵奪平織布期間,未能行使其所有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而非 喪失該平織布之損失。則原告以證人陳一民到庭證稱:被告搬運走之平織布價值 約一千五百萬,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五百元之損害,顯與依本件刑事判決認 定,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不符。至前開三方協議之性質究為如何,原告公司是否因 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此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縱認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應係其是否得另行求償之問題,要非原告得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原告因其所有之平織布遭被告侵奪期間因此所受 之損害,固非不得求償,然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賠償,請求範圍僅以①因原告公司倒閉,所欠債務六千七百七十四萬二千四 百六十元,②平織布價值一千五百萬為限,其餘部分不在本件求償之範圍,本於 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自無從代為主張。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上開請求,既均 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 四、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 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洽,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故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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