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五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貴森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原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壹佰叁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二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倉庫契約關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則抗辯其受託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核兩造主張之事實,均屬同一倉庫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自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應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反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倉庫為業之人,原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寶公司)、斯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斯寶公司)前受臺北縣農會委託,經中央信託局標售配額核可進口蒜頭一百公噸,各分裝為永富寶公司五千袋、斯寶公司四千九百九十七袋,每袋為一九點七公斤,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寄託被告公司保管,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並約定寄放期間約為六月至八月之間,惟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使原告所寄託之蒜頭因而腐爛,計有原告斯寶公司所寄託之四千九百九十七袋全數腐爛,而原告永富寶公司所寄放之五千袋至同年二月十八日,陸續提領三千六百袋外,但其中有五百二十八袋因失溫發芽而經客戶退回後,由原告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補提五百二十八袋補償客戶,而該發芽之五百二十八袋均委託客戶以每公斤三十元之賤價出賣,其餘八百七十二袋迄今全數腐爛(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若以每袋十九點七公斤,每公斤七十元之市價為計,原告斯寶公司全數腐爛之四千九百九十七袋,共損失六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原告永富寶公司全數腐爛之八百七十二袋,共損失一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半腐爛之五百二十八袋,每公斤損失四十元,共損失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斯寶公司六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原告永富寶公司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獲原告方面通知有八個蒜頭貨櫃欲進口,需要倉庫寄放,但由於數量太大,被告通知原告僅有臺中南屯六個平倉空間可供儲放,但若全部蒜頭要進倉庫就必須全部堆滿,否則空間不敷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原告方面臨時通知本件蒜頭欲出關入倉,並稱該物品僅儲存二至三月,在儲存期間原告會將全部蒜頭銷售完畢,故僅要求被告需注意溫度維持在攝氏零度正負二度左右即可,若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之情形,原告願自行負責,於同日下午有四個貨櫃進倉,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又有四個貨櫃入倉,堆置完畢後,被告則將蒜頭堆放位置及方式拍照傳與原告,同年一月三十日原告通知臺北縣農會之主任丁○○至被告公司,查看蒜頭之儲存方式、通風狀況及溫度等條件,經丁○○查看後,表示並無問題,足見被告關於蒜頭之儲存條件及方法均經原告確認無誤,況被告亦一再注意溫度變化情形,足見被告確實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陸續領取一千七百九十袋大蒜,從未表示蒜頭已有腐爛,況且若蒜頭已全數腐爛,原告焉有可能領取?被告否認原告所領之蒜頭有腐爛之情形,況被告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將部分蒜頭載運至滿固公司,是原告於本件債務之履行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以每公斤價格七十元計算損失,尚屬過高,應以九十二年一月份寄放蒜頭時,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所統計之平均價格三十三點三元計算。並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斯寶公司及永富寶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交付四千九百九十七袋及五千袋(每袋十九點七公斤)之蒜頭予被告倉庫保管。
㈡原告永富寶公司尚有部分蒜頭寄放於被告冷藏庫內(即被告公司第八庫及第二十七庫),而未領回。
㈢被告受領保管之蒜頭,原告應給付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約定之寄託期間為何?原告斯寶公司所寄託之四千九百九十七袋蒜頭是否全數腐爛,而原告永富寶公司除其所提領三千六百袋外,是否有五百二十八袋因失溫發芽而經客戶退回之情形,及其餘部分均有腐爛?原告是否表示僅要求被告注意溫度維持在攝氏零度正負二度左右即可,若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之情形,其即願自行負責?原告關於蒜頭之損失金額計算,每公斤以七十元計算是否過高?若過高,應以多少為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又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十三條、六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係以經營倉庫為營業,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原告斯寶公司及永富寶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將四千九百九十七袋及五千袋之蒜頭(每袋十九點七公斤)交與被告保管,被告同意代為保管,是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應為倉庫契約,除有特別規定,應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雖聲請訊問該公司關於本件倉庫契約之負責人即證人甲○○,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原告何人跟你聯絡?當時儲存方式有無說明?儲存期間多久?)被告是由我當業務窗口與原告聯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永富寶公司的一位乙○○打電話通知我,她有八個貨櫃要進我們倉庫,看我們有沒有倉庫幫我們儲存蒜頭‧‧‧‧直到一月十二日她通知我們,他們在十四日要入櫃,我說不可能,我們這邊的條件沒有談好,怎麼可以讓你們入庫,她說他沒有辦法,他們蒜頭放在碼頭要付貨櫃的費用,費用非常高,希望能夠儘快拖出來,他們就強行把他們的四個貨櫃拖進我們大榮的倉庫,請我們幫忙,她說他們二、三個月就會清除掉,只要有一個地方讓他們儲放就可以,後來在十五日他們又入了四個櫃子」等語,惟查,原告永富寶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與被告公司之函文即曾表示:「本公司目前尚存放2684袋蒜頭於貴公司平倉中,預計於年8月底前出清,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本公司願自行負責,如溫度發生異常而貴公司未立即通知,則本公司概不負責」,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函文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寄交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另按貴公司允諾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將存放於本公司之蒜頭全部遷出取回,但惟至今仍未履行,故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迅速派員取回,逾期則依法聲請拍賣」等語(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若原告已允諾被告僅儲存二至三月,為何被告於函覆原告時,僅引用原告所稱之九十二年八月底為期限對原告為催告,而對於約定儲存二至三月乙節隻字未提?顯見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尚非可採。基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倉庫契約期限仍應為九十二年八月底,較為可信。
㈢次查,原告主張斯寶公司所寄放之四千九百九十七包,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已經其中三千一百八十五包,儲存於一期倉庫(大庫),剩餘一千八百十二包,則儲存於平倉(小庫),然三千一百八十五包部分,其中二千一百十二包直接銷毀,另一千零七十三包亦轉至豐原農會後亦銷毀,剩餘一千八百十二包部分,其中九百十八包已送至滿固公司銷毀,剩餘八百九十四包亦已腐爛,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三千一百八十五包已經銷毀部分,並不爭執,而關於一千八百十二包部分,僅就其中九百十八包部分爭執稱:係原告通知其載運至滿固公司銷毀等語,足見其對九百十八包部分其有載運至滿固公司銷毀乙節亦不爭執,又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在臺北縣農會上班,平時在平抑農產品價格工作,這是我們農會的工作,原告斯寶、永富寶公司他們自己進口農產品進來,但是銷售時我們會協助他們銷售,關於進出貨,我是基於第三者來瞭解狀況,本件事情開始原告斯寶、永富寶公司將蒜頭放在大榮貨運公司,所以當他們老闆叫我去看時,在九十二年二月初的時候,我發覺大榮倉庫的排列亂七八糟,而且溫度也不正確,我看之後發現這不是專業的冰庫,我有跟大榮貨運建議,這樣排列會出問題,我建議他們趕快去整理,送到比較大的冰庫,剩下來的一部分擺在原來地方也要排列整齊,大的冰庫因為他們的壓縮機壞掉,整個倉庫溫度提高,最高紀錄快到三十度,所以那些蒜頭就出問題,那時大榮貨運公司的人有問我有什麼補救的方法,我就建議他們能救趕快救,我請他們移到其他倉庫,但是他們沒有其他倉庫可以用,壞的部分他們馬上載到雲林有機化學場(是戊○○提供的場所)去銷燬,沒壞的部分,其實我發覺已經有半壞的情形,我就提供豐原農會有冰庫,因為我沒有辦法幫他們作決定,他們在情勢所逼的狀況下送到豐原農會,剩下一千多袋,他們篩選後認為比較好的部分放在豐原農會冰庫,剩下部分就給養豬的來載,還有他們的車子也載部分去雲林銷燬掉,再過一個禮拜,豐原冰庫的人說這樣不行,後來他們的車子把蒜頭載去雲林那邊銷燬掉等語,另證人廖春安到庭證稱:「(法官問: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載到你們公司原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的九百十八包的蒜頭,滿固公司如何處置?)我是滿固公司的廠長,原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的九一八包蒜頭是大榮客運公司載去的,我們公司發現裡面有腐爛,叫大榮貨運不要再載過來,他們一直載過來,結果由我們公司簽收,我們公司跟他們聯絡說蒜頭已經腐爛,無法再繼續儲藏,結果沒有下文,當時送過來已經有發燒棉化的現象,後來,放了一段時間,大約半個月,我們有放在比較陰涼的地方,因為它已經有發燒現象,怕會影響環境及其他的產品,最後我們載去全部銷燬」等語,又剩餘部分儲放於被告公司第八庫及第二十七庫之蒜頭,經本院通知兩造合意之鑑定人即雲林縣二崙大蒜生產合作社鑑定人李鴻杭到現場鑑定查看結果,認為:現場所見之大蒜全部已腐壞、棉化,完全無法食用,已無經濟價值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抗辯剩餘八百九十四袋蒜頭尚未完全腐壞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基上,堪信原告斯寶公司上開主張,為屬可採。
㈣又查,原告永富寶公司主張其所寄託之五千包蒜頭,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陸續提領三千六百袋外,但其中五百二十八袋因失溫發芽而經客戶退回後,由原告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補提五百二十八袋補償客戶,而該發芽之五百二十八袋均委託客戶以每公斤三十元之賤價出賣,其餘八百七十二袋迄今全數腐爛等語,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記得二月十幾號,原告永富寶公司發現五百二十八包,其客戶發現有部分發芽之現象,會再提領五百二十八包比較好的給那位客戶等語,核與原告永富寶公司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查,證人丁○○證稱:原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他們這些貨,也覺得再放也會出問題,大榮公司發壹份公文給原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要請他們清除,原告永富寶公司也覺得要找人來買,看是否有沒有殘值,我當時介紹三、四個專業的人,即郭再欽、戊○○、陳登照、魏誌成等人,這中間只有魏誌成願意拿五十包回去試試看,結果也不能用,後來我提供滿固公司那邊有專業冰庫,大榮公司自己的車子載到滿固公司,但是第一車到了,滿固公司的人發現這些蒜頭已經腐爛、棉化、發芽,沒有殘值,滿固公司請他們不要再載,結果大榮公司還是把它載到滿固公司,滿固公司基於他們環境衛生考量全部照相銷燬掉。後來滿固公司也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再者,證人陳俊印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跟原告何關係?)我是原告客戶魏誌成公司的司機。」、「(法官問:原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的五十包蒜頭是否你載出去的?)是。我們老闆叫我過去載的,因為我看到都壞掉,之後我就載到我們公司裡面去銷燬。」、「(法官問:損壞情形為何?)因為我看到那五十包都是腐爛發芽,我載給我老闆看,老闆說不行,結果我們跟滿固公司不遠,但是我們並不是載到滿固公司銷燬,是載到我們公司裡面銷燬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知道這些蒜頭是壞的?)載的時候就知道,表面看起來好好的,但是實際上裡面都壞掉了」等語,又證人廖春安到庭證稱:「(法官問: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五百四十包及九月十三日二百八十二包是何人載去的?)他們是跟剛才九百十八包一樣,都是陸陸續續由大榮公司載到我們公司,情形也是一樣都有發燒及棉化的現象。我們有跟大榮貨運司機講叫他們不要載過來,都沒有下文,結果我們就放在比較陰涼的地方,因為它已經有發燒現象,怕會影響環境及其他的產品品質,最後我們載去全部銷燬。」、「(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之出貨單二紙、同年九月六日、同八月八日之冷凍庫出入貨單,並問是不是你所簽收?)前面二張是我簽的,後面那二張是我們公司的人簽的。」等語,是見原告主張剩餘之八百七十二袋蒜頭已經腐壞而經銷毀等語,亦屬可採。
㈤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繼查,原告永富寶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與被告公司之函文雖曾表示:「本公司目前尚存放2684袋蒜頭於貴公司平倉中,預計於年8月底前出清,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本公司願自行負責,如溫度發生異常而貴公司未立即通知,則本公司概不負責」,其對於產品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表示願意自行負責之意思,仍以被告確實依照其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為前提,被告抗辯:原告僅要求被告注意溫度維持在攝氏零度正負二度左右即可,若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之情形,其即願自行負責云云,尚非可採。復查,經本院就原告永富寶公司寄剩餘放於被告公司第八庫及第二十七庫蒜頭之儲放情形,通知前揭雲林縣二崙大蒜生產合作社鑑定人李鴻杭到現場鑑定查看,其勘查後之結果認為:因生鮮大蒜(類似)具有生命之物,存放期間需大量新鮮空氣循環,所以儲存冷凍庫需通風設備良好,本社鑑定人員認現場冷凍庫之設備不良,另儲存大蒜之排列方式也不正確,是本件蒜頭腐壞之原因為儲存方式及環境設備不當所致等語,此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又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低溫冷凍冷藏庫巡查表,顯示被告關於第八庫儲放系爭蒜頭時之溫度有超過攝氏二度之情形,甚至於低於攝氏零下二度之情形,此可參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二日(最高十三度)、五月五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二日至十三日、五月十九日至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九日等第七庫及第八庫之溫度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日、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四日至五日、七日至九日、十四日、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一日、五月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三日、六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等南屯站冷凍庫溫度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尚難認為被告均已盡保持溫度維持在攝氏零度正負二度左右之義務,而得主張免責。
㈥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蒜頭交予被告保管,原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保管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照前述,被告對於蒜頭之儲存方式及環境設備不當之情形,且對於溫度之控制又未能完全善盡其應有保持溫度之義務,其對於原告所寄託之蒜頭產生腐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㈦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斯寶公司所寄託之四千九百九十七袋蒜頭全部,原告永富寶所寄託之八百七十二袋蒜頭均已腐爛,已如前述,而關於原告永富寶所寄託之五百二十八袋因失溫發芽而經客戶退回後,原告另委託客戶以每公斤三十元之賤價出賣,此亦據原告永富寶公司提出戊○○之證明文件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永富寶公司此部分所述,尚屬可採,復查,本件原告請求其因蒜頭所受之損害,因腐爛之蒜頭已無法再回復原狀,故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然因蒜頭在市場上之價格因時因地時有波動,並無固定之標準,然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參照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所公佈之該日之大蒜市價為每公斤市場合計平均價為六十點七元,此有市場合計產品日行情比較統計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每公斤以七十元為計算,確屬過高,然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寄放蒜頭時,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所統計之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市場價格三十三點三元計算云云,亦非有據,尚難採信。是以此為計,原告斯寶公司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即4997X 19.7 X6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永富寶公司關於八百七十二袋腐爛之蒜頭部分其損害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即872X19.7 X60.7=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於部分受損之五百二十八袋蒜頭部分,其損害額應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即528X19.7X (60.7-30)=319329】,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八元。
㈧繼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著有判決。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抗辯雖稱其於堆放完畢後,將蒜頭堆放位置及方式拍照傳與原告,同年一月三十日原告通知臺北縣農會之主任丁○○至被告公司,查看蒜頭之儲存方式、通風狀況及溫度等條件,經丁○○查看後,表示並無問題等語,此雖有該公司負責本件寄託事宜之員工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惟查,如證人丁○○前揭證述情形,其於原告公司負責人通知後,於九十年二月初其至現場查看時,已發覺被告公司之倉庫排列亂七八糟,而且溫度也不正確,查看之後發現倉庫並非專業的冰庫,而有向被告建議,這樣排列會出問題,我建議他們趕快去整理,送到比較大的冰庫,剩下來的一部分擺在原來地方也要排列整齊等語,是尚難認為原告方面對於被告之儲存方式、通風狀態及溫度等條件曾表示無任何問題,是被告於此所辯尚難採信,況且,如前所述,被告關於溫度之控制,既有未依照原告指示之情形,亦難認為被告確實有按照原告之指示為保管,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所寄託之蒜頭腐爛,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斯寶及永富寶公司分別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及一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屬無據,則應予駁回。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與斯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將蒜頭各為五千袋及四千九百九十七袋交給反訴原告公司寄藏,除九十二年一月之寄藏費用外,其餘部分至今均未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計反訴被告永富寶尚積欠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反訴被告斯寶公司共積欠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故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報酬,並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反訴被告斯寶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儲存大蒜之方式與環境不當導致反訴被告所寄藏之蒜頭腐壞,況本件進入訴訟階段,反訴原告為利於兩造之證據保存,而未將剩餘之大蒜運走,其責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報酬,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可請求報酬,其原因有反訴原告過失所造成,亦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並聲明請求: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反訴被告斯寶及永富寶公司所寄放之蒜頭,有使用反訴原告之倉庫而需負擔費用。
㈡反訴永富寶公司所寄託之五千袋蒜頭,其中三千六百袋部分並未發生腐爛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斯寶、永富寶公司寄託系爭蒜頭,共計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等語,反訴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固不爭執,惟查,反訴原告所保管之關於反訴被告斯寶公司四千九百九十七袋蒜頭全部,及關於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所寄託之五千袋,則有八百七十二袋蒜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底發現腐壞,是關於該等部分已經腐壞之蒜頭部分,其寄託客體已經不存在,其倉庫契約關係當然終了,反訴被告就上開部分自無給付報酬義務,至於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所寄託之關於三千六百袋部分,既無腐壞之情形,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仍得請求報酬,至於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所寄託之關於五百二十八袋半腐爛部分,雖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領,然關於此部分之契約,未經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終止,從而,反訴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
㈡是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關於三千六百袋及五百二十八袋半腐爛部分之報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已經腐爛部分,該部分之契約既已終了,且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致未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反訴原告就此,自不得再請求報酬,而關於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所寄託之三千六百袋及五百二十八袋半腐爛部分,均有使用倉庫設備,且至九十二年二月始行提領,故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自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應為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即65847X (3600+528) /5000 =54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反訴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既屬無據,自應駁回。
㈢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 石 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