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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00五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00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良華

~B書記官 陳淑娥附 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確認無誤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三、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之日起算三個月至六個灒之間),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00五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珍群食品股份有限公│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壹萬陸仟壹佰伍拾│SC0五五二0三│││ │司 林慶章│行││元│九││├─┼─────────┼─────────┼───────────┼────────┼────────┼──┤│2│珍群食品股份有限公│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陸仟壹佰伍拾元 │SC0五五二00│││ │司 林慶章│行│││六││├─┼─────────┼─────────┼───────────┼────────┼────────┼──┤│3│廖宜純│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萬柒仟伍佰元 │HNA一0四四七│││ ││行│││二七││├─┼─────────┼─────────┼───────────┼────────┼────────┼──┤│4│廖宜純│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柒仟陸佰元│HNA一0四四七│││ ││行│││五一││├─┼─────────┼─────────┼───────────┼────────┼────────┼──┤│5│金唐紙品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貳萬陸仟肆佰肆拾│EA一四四六七0│││ │黃芳亮│行││捌元│一││├─┼─────────┼─────────┼───────────┼────────┼────────┼──┤│6│何宗禧│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萬壹仟貳佰捌拾│PA0九八五二六│││ ││行││元│八││├─┼─────────┼─────────┼───────────┼────────┼────────┼──┤│7│旭昇木器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陸仟陸佰玖拾伍元│EA一三二二五一│││ │江旭生│行│││二││├─┼─────────┼─────────┼───────────┼────────┼────────┼──┤│8│郭連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萬叁仟元│I0000000│││ ││社中興分社│││四││├─┼─────────┼─────────┼───────────┼────────┼────────┼──┤│9│利佳宣企業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陸仟玖佰肆拾元 │PB0二八四七六│││ │ 李安勤│行│││四││├─┼─────────┼─────────┼───────────┼────────┼────────┼──┤│0│何依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捌萬捌仟捌佰零壹│AR一00五二三│││1││屯分行││元│三││├─┼─────────┼─────────┼───────────┼────────┼────────┼──┤│1│志達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叁萬肆仟零壹拾元│AY00五三二二│││1││屯分行│││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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