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0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0一四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 法定代理人 孟雲宗 送達代收人 葉慶浩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 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B書記官 陳淑娥 附 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確認無誤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 聞紙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 開)。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三、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即登報之日起算三個月至六個灒之間),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逾期即不得聲請。 ~F0 ~T40 ┌──────────────────────────────────────────────────────┐ │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0一四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外邦開發工程有限公│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壹拾玖萬捌仟陸佰│AA二一一八0一│ │ │ │司 方百祥 │行 │ │捌拾陸元 │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