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 再審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再審被告
- 威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甲原確定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二造間就訴外人李羽芷洽購韓國現代精工(Hyundai)Santamo型休旅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存在已無爭議,系爭汽車並已交付訴外人春宏汽車公司,再審被告既主張其債務業經清償,即應就春宏汽車公司有權代理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劉繼元關於確可向再審原告領取分期獎金之證言,曾於前審法院辯論時及辯論意旨狀中鄭重否認,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謂:「且『劉繼元辦理本件確可向上訴人領取分期獎金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自認效力之規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相關判例等命再審被告舉證(事實上再審被告就此事實完全未舉證),而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羽芷間就系爭車輛之交付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指示交付,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意旨,當再審原告依指示交付將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讓與李羽芷時,即已完成交付,而由李羽芷直接向再審被告請求。故再審原告對李羽芷已完成交付之行為,而無交付李羽芷之義務,既再審原告已無交車義務,更無須藉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來履行交付義務之必要及可能,故原確定判決認春宏汽車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給訴外人李羽芷之行為,均係在履行再審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李羽芷間之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行為所為之裁判,已明顯與上開判例相左,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本件爭點既在於春宏汽車公司有否代再審原告收受系爭車輛之權,而證人劉繼元之證詞對此一事實即具有關鍵之地位,惟劉繼元於前審之證詞多與事實不符且經再審原告否認,雖此部份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為使真相明瞭,於前審亦聲請法院傳訊劉繼元及李羽芷以明交易之過程,惟前審法院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認為不重要,逕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劉繼元非李羽芷之代理人,兩造均不爭執,故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劉繼元,難認已交付系爭汽車予訴外人李羽芷。劉繼元於系爭交易過程中並未自再審被告收受任何之獎金或佣金,反而是再審原告會發給春宏汽車公司獎金或佣金;且依證人劉繼元於前審所提出之春宏汽車公司名片,可知春宏汽車公司經銷汽車車種極多,自無法以此名片推論春宏汽車公司即再審被告之特約經銷商或代辦商,且劉繼元亦從未表明是再審被告旗下之經銷商或代理商等情,均經劉繼元到庭證述屬實,實可認定春宏汽車公司有輔助再審原告與李羽芷辦理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手續及辦理牌照、過戶等義務,是為再審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送至春宏汽車公司,等於交付再審原告而完成交車給付義務。雖再審原告於前審一再否認與春宏汽車公司有上述輔助履行債務之關係,但在本件附條件買賣之中,要求第三人之再審被告公司證明再審原告與春宏汽車公司或劉繼元之內部法律關係,顯違常理及不合乎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本案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證人劉繼元確無自伊處領取經銷獎金一節,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證人劉繼元之證言不實。
(二)李羽芷向春宏汽車公司洽購系爭汽車,並由任職春宏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劉繼元代李羽芷向再審原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之附條件汽車買賣契約,惟因再審原告無生產該型汽車,該系爭汽車係由再審被告辦理經銷,故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該系爭汽車之後,再由再審原告將系爭汽車轉售予李羽芷,並自行辦理或委託旗下經銷、仲介商代辦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手續及辦理牌照、過戶等事項;故本件附條件買賣之當事人,應係再審原告與李羽芷,再審被告僅依其與再審原告間之一般買賣契約負交付汽車義務,而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再審原告雖謂曾指示再審被告應直接將車輛交付予李羽芷云云,惟此業經再審被告否認,至於春宏汽車公司就有無完成交付系爭汽車予訴外人李羽芷一節,亦與再審被告無涉,純屬春宏汽車公司與再審原告之內部關係,以及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羽芷之法律關係。
(三)再審原告於前審未詳加說明何以須重新傳訊證人劉繼元到庭作證之理由,就證人李羽芷部分,縱其到庭作證說明,最多只能證明李羽芷曾透過春宏汽車公司向再審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及有意購買再審被告所進口銷售之系爭汽車乙部等情節,至於春宏汽車公司究係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之經銷商,是否有代理關係或其他經銷仲介關係等本案重要爭點,實難為李羽芷所能確知,是聲請傳喚證人李羽芷之部分,顯欠缺證據直接關聯性。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沙簡字第四三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九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劉繼元關於確可向再審原告領取分期獎金之證言曾予否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之事項竟以劉繼元可向再審原告領取獎金之事實,因再審原告「不爭執」,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自認效力之規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相關判例等命再審被告舉證,另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羽芷間就系爭車輛之交付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指示交付,原確定判決認春宏汽車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給訴外人李羽芷之行為,均係在履行再審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李羽芷間之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行為,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相左,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前審未傳訊證人劉繼元及李羽芷以明交易過程之事實,亦未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認為不重要,逕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略以:劉繼元非李羽芷之代理人,且依證詞已認定春宏汽車公司,是為原告再審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送至春宏汽車公司,等於交付再審原告而完成交車給付義務,故本案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證人劉繼元確無自伊處領取經銷獎金。又李羽芷向春宏汽車公司洽購系爭汽車,並由任職春宏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劉繼元代李羽芷向再審原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之附條件汽車買賣契約,惟因再審原告無生產該型汽車,該系爭汽車係由再審被告辦理經銷,故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該系爭汽車之後,再由再審原告將系爭汽車轉售予李羽芷,且再審原告未曾指示再審被告應直接將車輛交付予李羽芷,故本件附條件買賣之當事人,應係再審原告與李羽芷,至於春宏汽車公司究有無完成交付系爭汽車予訴外人李羽芷一節,亦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告未說明何以須重新傳訊證人劉繼元到庭作證,且證人李羽芷最多只能證明李羽芷曾透過春宏汽車公司向再審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及有意購買再審被告所進口銷售之系爭汽車乙部等情,顯欠缺證據直接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春宏汽車公司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乙節,除參酌劉繼元於前審到庭證稱春宏汽車公司並非再審被告之經銷商,且春宏汽車公司在系爭之交易過程並未自再審被告處收受任何奬金,反而是可從再審原告處獲取奬金之證詞外,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第三項(二),依據劉繼元之證詞及再審原告自認作成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車再賣車給李羽芷的書面等事證,認定系爭交易過程係李羽芷欲購買系爭新車一部,而要辦理分期付款,故由春宏汽車之經理劉繼元偕同李羽芷找再審原告之業務代表吳進福在再審原告處辦理分期條件付款買賣,並作成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車,再賣車給李羽芷的書面,由再審原告先向再審被告購買車輛,但再審原告並不直接將車輛交付給再審原告,而是將車交由春宏汽車公司負責辦理領牌及過戶後,再由春宏汽車公司將車輛直接交付給購買之消費者李羽芷,再審原告再給付分期奬金給春宏汽車公司;原確定判決並據前開交易模式,認定春宏汽車公司收受由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其目的是為了辦理該車輛之過戶及交付給訴外人李羽芷,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給訴外人李羽芷之行為,均係在履行再審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李羽芷間之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行為,是本件再審原告既不經手車輛而係委由春宏汽車公司將車輛過戶及交付給訴外人李羽芷,則春宏汽車公司是再審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而有權代再審原告收受系爭車輛(蓋如無代收權如何代辦過戶及交付),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春宏汽車公司後,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準此,原確定判決並未僅因再審原告對劉繼元之證詞不爭執而使生自認效果,遽而認定春宏汽車公司為再審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而不令再審被告舉證,而係參酌劉繼元之證詞,再審原告自認之書面,及一般交易過程等為事實認定,故原確定判決於第十一頁第六行雖有再審原告就劉繼元辦理本件可否向再審原告領取分期獎金之證言不爭執之錯誤,惟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二)系爭汽車交易模式,係先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由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春宏汽車公司,春宏汽車公司收受後辦理車輛過戶並交付給訴外人李羽芷之行為,均係在為履行再審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李羽芷間之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行為,再審被告並否認再審原告曾指示其應直接將車輛交付予李羽芷等情,既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指示交付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顯無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證物,自應為同一解釋。再審原告以前審未傳喚證人劉繼元及李羽芷,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法不合,亦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呂麗玉~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