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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
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鼎賢律師
再審被告
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之本息部分,暨該分假執行之宣告,並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項第一審、第二審廢棄部分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該款項係兩造約定的工程「保固款」,再審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各給付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中除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為保固款外,餘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部分係屬工程款之一部,未經雙方約定為保固款。再審原告並以:

⑴該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業與再審被告應給付予再審原告之違約(逾期)罰款互相抵銷。

⑵該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縱認為保固款,但仍屬工程款之性質,依再審被告所述,其中第一期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然再審原告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訴,顯然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情事為辯。

㈡而原確定判決有下述違法情事:

⑴對於該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係屬工程款或保固款,以及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違誤。

⑵未令再審被告就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係屬保固款一節負舉證之責,反命就該款「非屬保固款」負舉證責任,及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即逕認此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亦屬保固款,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之違法情事。

⑶再審原告對於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上訴審不得加以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書判決理由第三項第八頁記載:「‧‧按工程餘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中,其中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係屬保固金,依約定應返還上訴人,則就該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依法自無不合。‧‧」第十二頁第三行所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所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有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七元(55114+165343=220457),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顯有就再審原告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違反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再審被告方面:除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外,未為其他陳述或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案卷全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目的,乃賦予當事人得就確定判決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並對之為救濟手段,然為同時對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有所兼顧,避免當事人迭就確定判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致使所爭訟之事實始終無法獲得確定解決,故明文限制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十三款情事,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對於再審之訴除合法要件之調查外,首應審酌者乃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具有事實欄所載之違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案卷全卷查明:

⑴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時,即主張該款項為保固金,有起訴狀一件可憑,則再審原告指稱:「本件再審被告顯係因該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工程款請求權業經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始主張該款項為保固款」云云,顯有誤解(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具狀主張時效)。

⑵又兩造就前述保固金爭執,再審原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有保固金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沒有切結書,本件工程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已完工,保固約定三年,現在應該給付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原告因延滯工程違約被我扣除掉了‧‧‧」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第八頁先認定:「按工程餘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中,其中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部分,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自承係屬保固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依法自無不合」當無違誤之處。

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其中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未予爭執,並自承應給付再審被告,已如前述,惟就其餘部分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部分(000000-00000=330686)雖主張再審被告因延滯工程違約「被我扣除掉了」等語外,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過程中,因未提出再審被告有延滯工程違約及因違約所扣款數額之相當證據,致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其中逾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換言之,即對於前述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予以爭執。準此,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訴之範圍,認定再審原告得因再審被告延滯工程部分主張違約金(罰款)之數額,以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為適當,加計再審原告未爭執已確定之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判決「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等語,自無就再審原告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情甚明。

⑷再者,兩造就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部分,究屬「保固金」或「工程款」雖有爭執,惟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總額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係再審原告未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餘額,再審原告並無爭執。是以,區分「保固金」或「工程款」之實益,僅「保固金」之請求,受有約定期限或條件之限制而已,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細繹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除就再審原告對其主張再審被告工程有所遲誤、再審原告已就遲誤扣款之金額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等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外,均未見有命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應就系爭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部分,究屬「保固金」或「工程款」負舉證責任之記載,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等違法情事,顯不足採。

⑸另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雖未於理由項下作具體意見之說明,嚴格而言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製作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解釋,此消極不適用法規,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前開解釋亦認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就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先於上訴狀表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與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達成協議如后‧‧‧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中,除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屬保固款外,其餘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實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經當事人協議與被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同額抵銷扣除‧‧‧」,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具狀主張︰「‧‧‧縱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為保固款,且係分三期給付其第一期給付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金額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元,迄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其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是以,就再審原告之先、後抗辯而言,其先主張再審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其中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屬保固款,其餘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雖屬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但已經再審被告應付再審原告之逾期罰款同額抵銷之。換言之,再審原告承認再審被告之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始有抵銷權之問題。從而,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七號確定判決先就兩造間是否達成扣款抵銷之協議問題加以闡述,論理順序上並無不合。其後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違約罰款之金額並未達成協議,回歸兩造工程承攬書約定,肯認就系爭工程,再審原告依約可向再審被告請求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之違約金,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額為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而此金額已逾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金額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元,由此可見,縱認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一節,於判決理由項下作具體法律意見之說明,但對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解釋意旨,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除誤認部分事實以外,縱認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及未就再審原告時效抗辯可採與否表示法律意見等節,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嫌,惟查均與判決無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尚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官 鍾啟煒~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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