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紫雲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再審被告 鴻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木隆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第二審簡易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於九十三年十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應予廢棄。添 (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添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依民國九十二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 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其修正理由為 :因再審之訴,原則上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故再審判決廢 棄原判決時,如再審原告已依原判決履行,或依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或 本案執行之程序業經終結,此際為保護再審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目 的,俾得利用再審程序請求他造返還給付及賠償損害,而免另行起訴, 爰增設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因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領取再審原告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存款七萬七千二 百二十八元,再審原告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 請返還,追加訴之聲明如聲明(三)所示。 (二)實體部分: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鈞院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改判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 係以再審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已二次按裝完成,再審原告主張之遲延給 付,因消防工程與水電工程不同,各別獨立,且再審原告主張之協調會 議,訴外人蔡木隆所允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者,係指水電工程 ,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基於系爭消防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因無證據證 明兩造曾約定系爭消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再審被告即 無遲延責任,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遲延違約之違約金所為抵銷之抗辯, 即屬無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上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圍,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限制該法規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是 若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斷事實 時,未審酌卷內之證據,或其判斷在適用同條第三項時,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此項錯誤 影響事實之認定,應認有再審事由。此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所謂:「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者有別。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審判長之闡明權應行使而未行使 者,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可為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原告 於第一審中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十日答辯狀中,除主張再審被 告有逾期完工再審原告可以違約金抵銷外,並主張再審被告就 系爭工程尚有細部工程未完成,致再審原告另洽第三人完成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再審被告公司亦當照賠等語,此項主張 與瑕疵修補不同,於再審被告工作未完成前,不僅無權請求本 件工程款,就再審原告另覓第三人完成之承攬項目,再審原告 原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可就該支 付與第三人之費用,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並予以抵銷。然原審 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未就此部分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敘明 、補充此項損害額之主張,致再審原告未就此項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⑶、再審被告並未完成約定工作,有部分項目係由再審原告另覓他 人完成一節,已據證人劉治家證述明確,另原確定判決亦認定 尚有部分未完成,則參酌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另覓他人完成所 生損害,或參酌證人劉治家所言總額為十萬元,或認再審原告 未證明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法院本可 依所得心證判斷金額,甚至因再審原告在訴訟中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而屬法律不了解之人,原審法院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原審均未為之,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未適用 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添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另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且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 件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有無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 全部完工一節,原確定判決雖據證人詹政龍,蔡垂軒之證詞, 及參照訴外人蔡本隆所書立之協議書內容,而認本件工程進度 落後召開協調會一事,並不涉及系爭消防工程在內,而認兩造 並未約定系爭消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完工。但查 :消防工程涉及用水及用電,無水無電如何發揮消防功用,故 工程慣例上多將水電與消防為一體發包施作,此經證人劉治家 於第一審中證實在卷,再審原告乃係將消防以外之水電項目發 包給再審被告之負責人蔡木隆所另設立之「三永水電行」施作 ,足見二者之關連性。再審被告雖為另一公司組織,但與其負 責人所設立之三永水電行,實屬相同,不僅系爭消防工程中之 部分項目仍有水電,凡此之外之水電工程,亦均由蔡木隆施作 ,系爭消防工程既包括若干水電工程,二者關係密切,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水電未完成前實不可能完成消防工程,故業 主所召開之協調會,既係為水電及消防而為,則所指完工日期 ,當亦包括系爭消防工程在內,原確定判決判斷事實,未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系爭消防工程未包括在協議內容,應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另有再證一答辯狀、再證二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施工 細則、再證三水電工程合約書、再證四消防工程付款明細表、再證 五水電工程付款明細表等足認系爭消防工程依約應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日完工之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 3、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另有上開證據、聲 請支付命令狀、筆錄等證物未予斟酌,應有此再審事由。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再證一答辯狀、再證二工程合約書、 估價單、施工細則、再證三水電工程合約書、再證四消防工程付款明細表、再 證五水電工程付款明細表、再證六執行命令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聲明狀各一份 為證(均為影本)。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核先說明。 (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此固為審 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按,民事訴訟法採辯 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 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 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始得令其說明或補充之。因此僅限於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得主張數法 律關係,而當事人未加主張,審判長為求訴訟關係之明確,方需為闡明 ,是審判長闡明權行使之範圍應未及於兩造間「攻擊、防禦方法」之行 使。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由其訴訟代理人張仕賢律師、 黃朝宗、李建明分別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其聲明與陳述均明確完備,另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抵銷」,僅屬攻防方法,前程序審判長自無須依上 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三)法院是否進行闡明,又闡明之方式如何,純係審判中訴訟指揮之事項, 不容當事人置喙。且所謂民事訴訟,其意即國家私法機關(即法院), 就平等之私人間生活關係而生之私法上訟爭事件,對於對立當事人間, 適用法律,予以判決解決之制度、程序,最重要者,法院必須站在超然 、公立、公正之立場,平等解決兩造當事人之私法糾紛,是民事訴訟法 之闡明,其目的並不在使法院協助為當事人一方擊敗他方而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固於前程序之「第一審」民事答辯狀,提出再審被告就系爭工 程有細部工程未完成,致再審原告另洽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 用,再審被告亦當照賠之陳述,然於前第二審程序中,即未再行提出主 張,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對再審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消防工程,尚欠 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再審被告之事實,並未爭 執,顯然其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未完工,或工作有瑕疵之情事。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並未就再審被告所完成之消防工程有何細部工 程未完成部分加以舉證,其空言抗辯再審被告應賠償其洽第三人完工之 費用,自無可採。再者,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為第十六期「消防檢查通 過」、第十七期「器材拆除完成」、第十八期「器材二次安裝完成」請 款時,均無保留而支付再審被告工程款完畢,今卻就已經給付工程款之 項目再為爭執,誠非有理。若再審被告有未依約定日期完成第十八期以 前工程之情事,再審原告豈有支付第十八期以前之工程款而不為保留之 理。另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底稿用紙記載可稽,該第十八期期款亦 經再審原告扣除部分金額後為九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再審原告並簽發支 票付款,可知再審原告已承認十八期工程(全部工程)業已完工。兩造 並已就該爭點進行攻防,更於前程序第二審引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及主 張,則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既已明確,前程序審判長自無再行使闡明權餘 地。 (四)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實務見解,係指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其所涵攝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法律、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前 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所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卻未 為闡明或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乃係對事實審法院審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法院職權範疇加以指摘,依上揭說明,事實審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仍非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見再審原告所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 (五)再查,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 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 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即不得再據為再審事由。另同法第四九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 該證據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兩者規定要件並不 相同。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交待其就兩造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 據所為之判斷,並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辯「均屬無據」,而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且查再審原告所舉之再證一至六等證物,皆為前程序中 即已存在且經法院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將上揭證物一魚二吃,既主張 是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又主張是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顯然自相矛盾 。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存在,亦無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存在, 再審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且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實務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 二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四、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 一八四號、三0三號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證到院參辦。肆、法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接獲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有本件再審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可供審酌,又再審原告址設台 中縣境內,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 1、原審法院是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 之情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固為有關審判長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惟此項闡明權 之行使,係以定訴訟關係之必要為限,至於兩造針對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非審判長闡明權行使 之對象。 ⑵、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 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然係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 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 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 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 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另「被告」如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 時,審判長始應闡明之,是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 制,而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 ⑶、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 簡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曾具狀明確 表示就再審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行使抵銷,足見再審原告就 「抵銷」之法律上意義,知之甚明,並非不明「抵銷」之法律 上意義之人,其所另指稱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細部工程未 完成,致再審原告另洽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再 審被告公司亦當照賠等語,僅另文載稱「附此敘明」,而未具 體表示就此部分亦同有行使抵銷權之意,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供法院可行調查其所主張之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 況且抵銷權之行使,僅為防禦之方法,本於辯論主義,審判長 本無行使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復未再為此項損 害之主張,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有未為發問曉諭使為 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完備,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可言。 2、原審判決是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判斷再審原告另洽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金 額及調查證據? 經查,再審原告既未就其所另洽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具體表示行使抵銷權之意,則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查再審原告所另洽第三 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金額,及為抵銷之審酌,於法尚無違 誤可言。 3、原審認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應行完工之工程並不包括系爭消防工 程一節,是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⑴、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其向業主蔡垂軒所 承攬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五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項目交付再審被告承攬, 另將同棟建物之「水電工程及監控工程」交付再審被告之負責 人蔡木隆個人所經營之「三永水電行」承攬,嗣再審被告已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為再審原告完成建造執照上所核准之消 防工程項目,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業主蔡垂軒並已取得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乃進行後續之增建工程營繕事宜, 至再審被告所已施設之消防設備為避免遭竊,乃將之先行卸下 保管。其後因工程進度發生爭議,再審原告與蔡木隆、訴外人 詹政龍、劉治家、業主蔡垂軒等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 進行協商。證人劉治家、詹政龍雖證稱:係為討論水電、消防 工程之事,而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當時曾定出付款與完工之 日期,但嗣因開會之人已散去,所以沒有寫下紀錄等語。然證 人劉治家、詹政龍並未能明確證述參與該次協調會之人就系爭 水電或消防工程所商定出之具體完工日期為何,尚不足以證明 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已約定再審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一節屬實。 ⑵、另位證人陳水金則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擔任再審原告公 司監工時,曾與蔡垂軒、詹政龍、再審原告之代表黃朝宗及蔡 木隆開會,討論結果是工程應於「四月底」完工等語。所證述 協調會決議完工日期,亦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四月二十日並不 相符。另業主蔡垂軒曾證述:開會時並未就兩家公司加以區分 ,係就水電與消防工程之問題一起解決,至於兩造有無就該二 項工程分別約定應做何處理,伊並不知情,該大樓之水電工程 是有落後,但消防部分伊不清楚等語。是參諸前述證人所為證 言,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曾合意以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為系爭消防工程完工期限一節確屬真實。況查,再審原 告所提出訴外人蔡木隆所書立之工程協議,其內容為「西寧工 程之水電工程預計在四月二十日全部完成,若是營造有延誤, 水電因(按:應為「應」字之誤)比照延後」,該份協議並未 載明訴外人蔡木隆係以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地位而出具承諾,且 其上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係指「水電工程」,而非「消防工程 」,並附帶有「營造如有延誤,水電應比照延後」之條件,尚 難以該項協議而為再審被告有應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完 成系爭消防工程之認定。至證人劉治家所稱:工程慣例,水電 與消防是關連的不能分開一語,未見再審原告或證人劉治家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認定,應屬證人個人之意見,尚不具有法確信 力之習慣效力。 ⑶、參諸上情,原審認上開協調結果,訴外人蔡木隆所允諾在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一語,縱認屬實,亦僅能認係就遲延之「 水電工程」所為約定,而不能認為係就系爭「消防工程」所為 約定一節,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 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 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 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 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六 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號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О號分別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 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 4、原審判決是否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經查,系爭消防工程之消防設備及器材,再審被告於通過消防檢查 後,為避免失竊,固曾將之拆下,惟嗣已二次按裝完成,此觀之再 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第十八期款之請款事由為「器材二次按裝完成 」自明,難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付款明細表第十九期款之「交屋完成 」後,系爭消防工程始謂完全施工完畢一語係屬有據。原確定判決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 (二)原審有無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必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 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2、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所主張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而為判斷之說明,並無未經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所舉之證物, 皆為前程序中業已存在且經法院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主張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據,又謂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非有據。原確定 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於判決確定後 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存在。 伍、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及為再審被告應給付七萬七千 二百二十八元及利息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洲 ~B法 官 許石慶 ~B法 官 林宗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