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勞執字第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勞執字第四號
- 聲請人
- 方稚燕
- 相對人
-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對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如附件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作成協調決議第一項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誤列案外人康𤋮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更正相對人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成立,協調決議內容為:「一、資方積欠勞方薪資(合計新台幣四八一五六元整),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及五月分二期支付(每期支付二四0七八元整),二、對於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九十年所得稅扣繳憑單,資方回公司查明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回覆勞方。」,有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件可證。查本件勞資爭議協調決議第一項即:「一、資方積欠勞方薪資(合計新台幣四八一五六元整),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及五月分二期支付(每期支付二四0七八元整)」部分,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該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開協調決議第二項即:「二、對於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九十年所得稅扣繳憑單,資方回公司查明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回覆勞方。」部分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 楊月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