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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三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豪漢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樑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僅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任職以來即犯錯連連,身為基層主管,不但無法以身作則,竟常曠職,更甚而遲到、早退及不假外出,依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早該開除,然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家境清寒,幼子嗷嗷待哺,故經勞資關係協會調解後,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同意其再回上訴人公司原職原薪任職,然被上訴人不但知悔改,竟回公司上了一天的班又不告而別,故本件絕無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公司事後竟違反協調內容,未以原職務僱用原告之情事,原判決尚有違誤云云,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林宗成~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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