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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泰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勞簡字第一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退休,累計工作年資十五年又一個月,任職期間未休過特別休假。詎被上訴人公司竟佯稱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已經合併在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完畢,被上訴人公司係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規定,上訴人因此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下金額:

⒈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工作滿十一年,特別休假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工作滿十二年,特別休假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工作滿十三年,特別休假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工作滿十四年,特別休假十九日;九十年七月工作滿十五年,特別休假二十日,合計九十日,每日工資以六百五十元計算,應補發工資計五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式為:650元/日×90日=58,500元)。

⒉退休金差額之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年退休時,當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亦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差額計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計算式為:月平均工資差額為《650元/日×20日》÷6=2,166元,再乘以退休金基數,即2,166元×30.5=66,063元)。

⒊今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⒈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每年年終所一次發給之金額中即已包括考績獎金及每年特休未休之工資,然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之照顧,不應採信。又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病假在三十天之內係折半發給工資,兩造既無特別約定病假不發給工資,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中關於扣病假薪水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同意,且縱使有該約定,也已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

⒉退休金差額之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年退休時,當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的薪資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公司從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不休假工資,上訴人因為繼續工作所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補發之應休未休工資,乃係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至於是否為經常性之給付,並不影響該部分工資,故仍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能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而認為非屬經常性之給與。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薪資單原本三十七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公司就勞資關係均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每年皆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休假,若未休假者,亦依規定給予獎金,故上訴人主張其未領取不休假獎金部分,應舉證證明。以八十八年度為例,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明細表中記載考績獎金日數三十日,其中即包含該年度依據勞基法所規定應休假之日數十八日;又該年度上訴人之考績為甲,依據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公告之「泰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中第一點第二項規定,特休獎金之計算,如考績為甲等者,給予獎金十二天,因而該年度休假及考績核計三十日,考績及不休假獎金共計九千元。其餘各年度亦是依據前述方式為計算,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未為給付。且依社會通常之經驗,關於休假或不休假獎金均係於年終時依據該年度休假之情形給付,並非於每個月給付工資時發放,故每個月薪資表內之記載並不足以作為有無發給不休假獎金之依據。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該法各款所指之獎金,惟不休假獎金並非屬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經常給與之獎金,因而不休假獎金並不能作為平均工資而為退休金計算之基準,故上訴人主張應補發退休金,顯屬無據。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考績暨不休假獎金計算表乙紙為證。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

㈠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核准退休,退休金基數為三十點五,若未將九十年特別休假或特休未休工資一併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時,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已依該標準發給上訴人退休金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工作滿十一年,特別休假為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工作滿十二年,特別休假為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工作滿十三年,特別休假為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工作滿十四年,特別休假為十九日;九十年七月工作滿十五年,特別休假為二十日,合計九十日。各該特別休假年度內,上訴人均照常工作而未休假。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每年一、二月間發放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前,均於公佈欄公告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其年度總獎金之特休獎金(含考績獎金)部分,考績甲等者,給予十二日之獎金;考績乙等者,給予六日之獎金;考績丙等者,不發給獎金。

二、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部分:

㈠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每年一、二月間所發布之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各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公告五紙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於每年年終所發給之「年度總獎金」,均包括「年終獎金」、「特休獎金(含考績獎金)」及「年資獎金」,其中特休獎金中之考績獎金部分,係以考績甲、乙、丙之等級分別給予十二日、六日及零日之考績獎金,另關於缺勤扣獎金之方式係以「事病假逾應休日數時,依該公告之標準,按事病假日數區分按一定比例扣除獎金總額」,故兩造間關於每年度「年度總獎金」(包括「年終獎金」「特休獎金(含考績獎金)」及「年資獎金」),在不抵觸勞動相關法規對於勞工的最低限度保障之前提下,即應依照該等約定作為核算及給付之標準,合先敘明。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所屬員工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各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觀之,上訴人八十六年度核定之考績日數為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核定之考績日數為十日;八十八年度核定之考績日數為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核定之考績日數為十九日。而被上訴人對於該等核定日數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⑴八十六年度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十六日,考績甲等,發給十二日獎金,合計二十八日,但該年度請病假三日,扣除該病假日數後,發給二十五日之獎金;⑵八十七年度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十七日,考績丙等,不發獎金,又該年度請事假二日、病假五日,扣除該事、病假日數後,發給十日之獎金;⑶八十八年度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十八日,考績甲等,發給十二日獎金,合計三十日;⑷八十九年度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十九日,考績乙等,發給六日獎金,合計二十五日。是故,被上訴人辯稱於各該年度尚有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雇主除發給該工作日之工資外,另再加倍發給之工資),尚屬可信。

㈡惟查,被上訴人前開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說明,雖核與其提出之年終獎金明細表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載「特休獎金(含考績獎金)」之規定內容相符,然觀諸上訴人於各該年度所請事病假日數顯然並未超過應休日數,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所給付之年度總獎金中,逕予分別扣除「病假三日」及「事假二日、病假五日」等,難謂符合前述公告中「缺勤扣獎金」部分之規定;再按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七條分別明文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而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當庭陳述:「因為上訴人是按日計酬,所以沒工作之日數本來就未發給薪水,上訴人病假時,本來就沒有領薪水... 」等語,顯見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所領薪資中,就各該年度因「病假三日」及「事假二日、病假五日」而未工作之日數,本即未領得各該請假日期之工資,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所給付之年度總獎金中,猶仍另予扣除「病假三日」及「事假二日、病假五日」等,著實難謂有據。從而,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各該年度應領得之獎金日數應核計如下:⑴八十六年度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十六日,考績甲等,發給十二日獎金,合計二十八日;⑵八十七年度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十七日,考績丙等,不發考績獎金,合計應發給十七日之獎金;⑶八十八年度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十八日,考績甲等,發給十二日獎金,合計三十日;

⑷八十九年度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十九日,考績乙等,發給六日獎金,合計二十五日;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尚短給上訴人十日之獎金甚明。

㈢再查,依前述年終獎金明細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及考績獎金等,係以每日僅三百元為其計算基準,顯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工資六百五十元等情不符,顯有未洽,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第三點第㈠小點中論述綦詳,故除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補給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每日差額三百五十元以及九十年度全部未領,而總計為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部分外,本院認為就被上訴人公司尚短給上訴人十日之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千五百元(計算式為:650元/日×10日=6,500元)。

二、退休金差額之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工資,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由該條款規定,可知工資之定義,係以「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

㈡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該年度之特別休假二十日,上訴人並未請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一萬三千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加倍發給之工資,其性質相當於上訴人於特別休假日照常工作所發給之「加班工資」,難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甚明,尚非勞動基準法對於「工資」所定義之「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工作報酬」,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補給四萬四千五百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並應給付自受上訴人催告時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六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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