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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四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升元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過年前說過年後之開工日期尚未選好,待選妥後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家住被上訴人所屬工廠附近,且每天都在家裡等電話通知,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開工,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工廠工作,直到第四天(即同年月十日)上訴人才去公司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上訴人需簽減薪切結書,始得工作,內容係將月薪改成日薪,當日上訴人正欲打卡之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日薪以六百零九元為計,扣除例假日不計薪水,月薪剩下一萬五千餘元,要求上訴人考慮清楚,是否繼續工作,上訴人原先之月薪雖是二萬四千元多,雖僅剩下一萬五千餘元,仍同意上班,後來上訴人因此生氣導致生病,而向公司會計請假兩天,同年月十八日回公司工作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以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將上訴人之卡片拿走,並表示要將上訴人應領之薪資發予上訴人,上訴人雖為求情,但仍無結果。

⒊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曠職三日為由及對其他員工抱怨以影響其工作情緒等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但同年月十六日係星期天,故上訴人並無連續曠職三日,另上訴人亦無對其他員工抱怨以影響其工作情緒。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離職證明書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脅迫其簽立減薪切結書,上訴人乃簽立減薪切結並繼續工作至同年月十四日,其後之十五日及十七日(十六日為例假日)上訴人請病假,俟同年月十八日上訴人銷假上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請假,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將上訴人解僱,而認被上訴人所為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此等事由發生時點既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上訴人本應至遲於上開事由發生當日,及上訴人簽立減薪切結書時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請假而將上訴人解僱時,即知悉其情形,詎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時間,更何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之公司印文章及法定代理人印文,雖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蓋,然係上訴人基於善意,為方便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並非被上訴人果真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工作不力績效不彰、挑撥同仁情感影響工作情緒、煽動同仁怠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十八日無故連續曠職超過三日等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依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其請求資遣費,即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資協議工作契約、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公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素秀、韓金珠。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脅迫其簽立減薪切結書,上訴人乃簽立減薪切結書並繼續工作至同年月十四日,其後之十五日及十七日上訴人請病假,俟同年月十八日上訴人銷假上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請假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為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故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脅迫簽立減薪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未同意其請假竟仍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已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並無於同年二月五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聲請資遣費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脅迫其簽立減薪切結書,上訴人乃簽立減薪切結書並繼續工作至同年月十四日,其後之十五日及十七日上訴人請病假,俟同年月十八日上訴人銷假上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請假不算數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曾脅迫上訴人簽立減薪切結書及違法解僱乙節有爭執,惟對於上訴人主張簽立切結書之時間,及於同年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上開規定事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事由,其發生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是上訴人至遲於事由發生之日(即上訴人簽立減薪切結書時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同意請假不算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日)即已知悉其情形,詎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表示依據上開規定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是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其雖於離職證明書上蓋章,然係上訴人基於善意,為方便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並非被上訴人果真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固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卻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過年前說過年後之開工日期尚未選好,待選妥後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家住被上訴人所屬工廠附近,且每天都在家裡等電話通知,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開工,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工廠工作,直到第四天(即同年月十日)上訴人才去公司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上訴人需簽減薪切結書,始得工作,內容係將月薪改成日薪,當日上訴人正欲打卡之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日薪以六百零九元為計,扣除例假日不計薪水,月薪剩下一萬五千餘元,要求上訴人考慮清楚,是否繼續工作,上訴人原先之月薪雖是二萬四千元多,雖僅剩下一萬五千餘元,仍同意上班,後來上訴人因此生氣導致生病,而向公司會計請假兩天,同年月十八日回公司工作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以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將上訴人之卡片拿走,並表示要將上訴人應領之薪資發予上訴人,上訴人雖為求情,但仍無結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亦未於當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可採,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基於善意,為方便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所簽立等語屬實。

五、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依據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亦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既為不合法,其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同法第十七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B法官 李 悌 愷~B法官 許 石 慶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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