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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告
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蔚力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
被   告  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
住台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蔚力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蔚力有限公司、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蔚力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另由被告蔚力有限公司、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蔚力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祺公司)因定作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之工廠廠房,而由被告蔚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蔚力公司)承作,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再為蔚力公司承作其中鋼架工程施工部分,並由被告己○○(應係張阿腰之子)任現場負責人,原告因受僱於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而被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於施作工廠屋頂鐵架時,不幸由三樓高之處墜落,因當時被告蔚力公司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並未在現場施作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原告因此直接墜落地面,受有胸部挫傷、胸骨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骨折、右跟骨骨折、腹膜炎等傷害,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左側股、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有內外固定。」「病人因上述病症,造成左側足踝活動不能,併有內外固定,目前仍不能活動、站立及著地不能,嚴重運動障礙,遺有顯著運動障礙,且需再休養參個月。」認定左足踝殘障。

(二)被告五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部分: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派駐在現場之負責人己○○令原告在三層樓高度之屋頂工作時,並未為任何防止原告掉落之安全設施,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賠償。

2、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係陳張阿腰派在現場之負責人,為實際指揮、監督原告工作之人,未依上開規定為安全帶等保護原告之安全措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宗祺公司部分:「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定作人宗祺公司未盡督促並告知承攬人被告蔚力公司,及再承攬人被告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為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措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蔚力公司部分:又「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蔚力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請求蔚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甲○○部分:被告蔚力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所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蔚力公司負責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項臚列如后:

1、醫療費用:本件僅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即有七萬二千五百十二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證明書乙份可證。其他部分,俟後再行請求。

2、看護費用:原告自受傷之後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爰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計算,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受傷後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認定殘廢後猶需再休養三個月,即需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左右之看護費用,共計十九萬八千元。(計算式:91.8.30至92.9.13止,共計12.5月。15840×12.5=198000)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受傷,即無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至少需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前(前後共十二.五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任職當時按日計酬,每日一千八百元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八月份約工作二十四日,原告每月所得工資約為四萬三千二百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共五十四萬元。(12.5×43200=540000),扣除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曾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每月各給付原告二萬元,共計八萬元,原告尚得請求四十六萬元。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始能工作,惟因受傷殘廢已減損勞動能力,原告自得請求至六十歲為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參照原告殘廢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三項,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等,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為五十三年三月十日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滿六十歲,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可工作時起算,尚可工作三十年又一百七十七日。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43200×12=518400(每年收入)518400×18.629315(30年霍夫曼系數)=0000000 000000×0.4(第三十一年霍夫曼系數)×177(日)÷365(日)=000000 00000000+104745=0000000(元)0000000×0.3845=00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家中尚有妻兒待養,受傷之後根本無法工作,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只能依賴社會慈善團體救濟活口,非但自身遭受殘廢之打擊,且因無其他技能,日後如何謀生,以免一家老小凍餒,原告至今猶茫然不知所措,內心之痛苦、焦慮實難言諭,爰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賠償。

(四)除上開請求依據外,原告仍得競合請求被告宗祺公司、蔚力公司、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陳述),共計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二元。茲分述如后: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給付補償費。

2、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蔚力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3、再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宗祺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4、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宗祺公司、蔚力公司、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負連帶補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臚列如后:

⑴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醫療補償係依「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受傷前一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元。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始,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認定殘廢之日,共二百八十八日,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元,共計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八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元。

⑵醫療費用補償:僅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即有七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已見前述。

⑶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殘廢補償係依「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發生事故時,實際共工作約二十四日,當時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計算,故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約為一千四百九十元(1800×24=00000 00000÷29=1490)。原告殘廢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三項,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等,給付標準為一百六十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應加計百分之五十,以二百四十日計。則原告得請求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補償(240×1490=35760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蔚力公司雖抗辯其非宗祺公司之承攬人,力天鋼構企業社才是...云云。惟查,與宗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者乃蔚力公司,而非力天鋼構企業社,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即宗祺公司及力天鋼構企業社亦分別表示:「系爭工程我們是委託蔚力有限公司承做系爭工程,蔚力公司再找陳張阿腰來施作...」、「蔚力是找我去做」、「合約是蔚力公司與宗祺公司簽訂,工資也是我向蔚公司申請的。」益明本件係蔚力公司向宗祺公司承攬後,再發包給力天鋼構企業社施工,被告蔚力公司之抗辯並無理由。

2、「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宗祺公司所自承「我們在合約書上已經訂明承攬人應該負全部安全措施的責任,我們就沒有作任何工作上的指示。」可知宗祺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踐行。

3、被告己○○雖辯稱蔚力公司是找伊去作,而不是找陳張阿腰...云云。惟查,己○○係以力天鋼構名義僱佣原告,即被告宗祺公司亦表示「蔚力公司再找『陳張阿腰』來施作。」被告甲○○亦表示「我是介紹『陳張阿腰』與被告宗祺公司訂約承作。」並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所辯係卸責之詞。

4、被告力天鋼構企業社在施工現場從未施設任何安全設施,亦無被告己○○所稱之安全網或安全帶之設置。況且,即依被告自己所供:「事發之時工程已接近完成安全網都拆除了」則至少事發之時並無此安全措施,至為灼然。

5、事發當時,原告係在屋頂施工,因內急下來上廁所,欲再爬上去時,因在較三樓稍高之牆壁上有一根C型鋼只是置放,並未上螺絲(先前訴訟代理人所庭稱未鎖緊等語,與事實尚有出入,併此陳明),原告不知,抓住該C型鋼欲往向爬,結果被告及C型鋼掉落一起掉落地上,C型鋼壓在被告胸口,造成原告重傷。是原告的確係在工作之時受傷,至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影本乙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證明書影本乙份、彰化市公所函影本乙份、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乙份、原告戶籍謄本乙份、現場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宗祺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宗祺公司委託被告蔚力公司承作,蔚力公司再找被告陳張阿腰來施作,都是委由承包商負責,被告宗祺公司沒有任何責任。

(二)被告宗祺公司在契約中有註明被告蔚力公司須投保工地安全保險,並應自行負擔費用,工程全部交給蔚力公司承作,被告宗祺公司並無任何指示行為。

三、證據:提出鋼構加工合約書一份、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B】被告蔚力公司、甲○○部分:被告蔚力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蔚力公司祇是賣鋼構材料予「建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泰公司,負責人乙○○),而非宗祺公司(負責人戊○○),只是介紹被告陳張阿腰與被告建泰公司訂約承作,因為蓋廠房並不是被告蔚力公司的本業,也不懂建築設計圖,之所以會訂加工合約是因為被告己○○欠被告蔚力公司錢,訂約是希望被告建泰公司能將部分工程款給被告蔚力公司,實際上,工程款也是由被告己○○領走。被告宗祺公司俱未出名為定作人,自非為定作人至明。

(二)被告蔚力公司就本件工程僅係單純出賣鋼鐵材料,若有些微關聯者,僅合約中之第三項,即噴砂除鏽、紅丹底漆及面漆之施作,且此均係在被告蔚力公司處完成後,運往上揭廠房工地交給力天鋼構企業社,並非在該廠房施作,其餘合約項目皆屬力天鋼構企業社之範圍,此觀之合約書加工明細及摘要欄亦可知本件工程被告蔚力公司並非承攬人,而原告係受僱於力天鋼構企業社,於施作工廠屋頂鐵架時,不幸由高處墜落,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表述詳實,則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蔚力公司,屋頂鐵架亦非被告蔚力公司施作項目,今欲令被告蔚力公司負責賠償,並非有理。詳言之,本件被告蔚力公司純屬出賣人之地位,根本不用負責,退步言之,頂多為「次承攬人」,依法只須就「次承攬」施作項目而生之職業災害負責,豈有超出此範圍外之「承攬」事項併為負責之理?(依原告所舉諸規定,係指業主、承攬人須就下游之承包商、次承攬人應負責者而負責之意,要非可倒轉要求下游承包商、次承攬人就業主承攬人應負責且非自己施作範圍之事項,亦須負責。)故原告對被告蔚力公司主張及請求,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有誤認。

(三)被告甲○○固為被告蔚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承前述,原告非被告蔚力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施作項目與被告蔚力公司毫無關聯,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及其所引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原告併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鋼構工程加工合約書一紙為證。【C】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蔚力公司是找被告己○○去做工程,而不是找被告陳張阿腰,陳張阿腰已六十歲,是被告己○○之母親。

(二)合約是被告蔚力公司與被告宗祺公司簽訂,工資也是被告己○○向被告蔚力公司申請的。

(三)被告在施作工程時,除有架設安全網之外,並要求每個工人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本件發生事故當時,系爭工地現場已接近完工,安全措施都已經拆除完畢,事發之前工作項目為水槽鎖上螺絲,當時有分派原告作此工作,被告己○○當時不在場,原告本人不小心摔下來而受傷,原告摔下來的地方並沒有工作項目,事後現場工頭丁○○有告訴被告己○○可能是原告為了要喝青草茶時而不慎摔下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蔚力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蔚力公司、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祺公司因定作前揭工廠廠房,而由被告蔚力公司承作,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再為蔚力公司承作其中鋼架工程施工部分,並由被告己○○任現場負責人,原告因受僱於陳張阿腰,而被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於前揭時地,不幸由三樓高之處墜落,因當時被告蔚力公司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並未在現場施作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原告因此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前述傷害,嗣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左側股、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有內外固定。」「病人因上述病症,造成左側足踝活動不能,併有內外固定,目前仍不能活動、站立及著地不能,嚴重運動障礙,遺有顯著運動障礙,且需再休養參個月。」認定左足踝殘障。(一)被告五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派駐在現場之負責人己○○令原告在三層樓高度之屋頂工作時,並未為任何防止原告掉落之安全設施,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保護他人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賠償;被告己○○係陳張阿腰派在現場之負責人,為實際指揮、監督原告工作之人,未依上開規定為安全帶等保護原告之安全措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定作人宗祺公司未盡督促並告知承攬人被告蔚力公司,及再承攬人被告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為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措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蔚力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請求蔚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蔚力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蔚力公司負責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項列明如后:

⑴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五百十二元,⑵看護費用:十九萬八千元,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六萬元、⑷喪失勞動能力: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⑸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二)此外,原告仍得競合請求被告宗祺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負責)、蔚力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負責)、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負責)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負責),其補償金額如下:⑴工資補償: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元,⑵醫療費用補償:七萬二千五百十二元,⑶殘廢補償: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共計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二元等情。

二、被告宗祺公司則以﹕被告宗祺公司在契約中有註明被告蔚力公司須投保工地安全保險,並應自行負擔費用,工程全部交給蔚力公司承作,被告宗祺公司並無任何指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蔚力公司、甲○○則以:被告蔚力公司祇是賣鋼構材料予建泰公司,而非宗祺公司,只是介紹被告陳張阿腰與被告建泰公司訂約承作,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蔚力公司,屋頂鐵架亦非被告蔚力公司施作項目,今令被告蔚力公司負責賠償,應屬無理,被告甲○○固為被告蔚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非被告蔚力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施作項目與被告蔚力公司毫無關聯,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原告併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則以:被告蔚力公司是找被告己○○去做工程,而不是找被告陳張阿腰,合約是被告蔚力公司與被告宗祺公司簽訂,工資也是被告己○○向被告蔚力公司申請的,被告己○○在施作工程時,除有架設安全網之外,並要求每個工人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本件發生事故當時,系爭工地現場已接近完工,安全措施都已經拆除完畢,事發之前工作項目為水槽鎖上螺絲,當時有分派原告作此工作,被告己○○當時不在場,原告本人不小心摔下來而受傷,原告摔下來的地方並沒有工作項目,事後現場工頭丁○○有告訴被告己○○可能是原告為了要喝青草茶時而不慎摔下來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祺公司因定作前揭工廠廠房,而由被告蔚力公司承作,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再為蔚力公司承作其中鋼架工程施工部分,並由被告己○○任現場負責人,原告因受僱於陳張阿腰,而被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於前揭時地,不幸由三樓高之處墜落,因當時被告蔚力公司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並未在現場施作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原告因此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前述傷害,嗣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左側股、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有內外固定。」「病人因上述病症,造成左側足踝活動不能,併有內外固定,目前仍不能活動、站立及著地不能,嚴重運動障礙,遺有顯著運動障礙,且需再休養參個月。」認定左足踝殘障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證明書影本乙份、現場圖一件為證,自堪採信。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部分: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係以力天鋼構名義僱用原告,即被告宗祺公司亦陳稱「蔚力公司再找『陳張阿腰』來施作。」,被告甲○○亦陳稱「我是介紹『陳張阿腰』與被告宗祺公司訂約承作。」等語,足見被告己○○所辯蔚力公司是找伊去作,而不是找陳張阿腰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派駐在現場之負責人己○○令原告在三層樓高度之屋頂工作時,並未為任何防止原告掉落之安全設施,此參諸被告己○○自承:「事發之時工程已接近完成安全網都拆除了」,則至少事發之時並無此安全措施,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賠償,又被告己○○係陳張阿腰派在現場之負責人,為實際指揮、監督原告工作之人,未依上開規定為安全帶等保護原告之安全措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蔚力公司、甲○○部分:雖被告蔚力公司抗辯其非宗祺公司之承攬人,力天鋼構企業社才是...云云。惟查,原與宗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者乃蔚力公司,而非力天鋼構企業社,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即宗祺公司及力天鋼構企業社亦分別表示:「系爭工程我們是委託蔚力有限公司承做系爭工程,蔚力公司再找陳張阿腰來施作...」、「蔚力是找我去做」、「合約是蔚力公司與宗祺公司簽訂,工資也是我向蔚公司申請的。」益明本件係蔚力公司向宗祺公司承攬後,再發包給力天鋼構企業社施工,被告蔚力公司之抗辯伊非承攬人云云,並無理由。按「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所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之意旨,被告蔚力公司負責人甲○○既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為前揭規定告知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蔚力公司及其負責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宗祺公司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即定作人宗祺公司未盡督促並告知承攬人被告蔚力公司,及再承攬人被告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為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措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宗祺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參核條文編排之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十六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者亦同。」之情形而言。再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一條)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依勞委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七○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足證所謂共同作業,亦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⑵查被告宗祺公司雖將其廠房之興建分別交由被告蔚力公司承作,並未為參與施作,被告宗祺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被告宗祺公司對於該廠房興建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且被告宗祺公司公司係將上開工程交付被告蔚力公司承攬,其本身既未僱用勞工在場實際參與廠房興建及水電消防工程之施作,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綜上,本件被告宗祺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合同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自不負有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宗祺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被告蔚力公司、甲○○等人之各別過失行為,均係造就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蔚力公司、甲○○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項臚列如后: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費用有七萬二千五百十二元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證明書乙份可證,自足採信,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伊自受傷之後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爰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計算,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受傷後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認定殘廢後猶需再休養三個月,即需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左右之看護費用,共計十九萬八千元(計算式:91.8.30至92.9.13止,共計12.5月,15840×12.5=198000) 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左側股、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有內外固定。」、「病人因上述病症,造成左側足踝活動不能,併有內外固定,目前仍不能活動、站立及著地不能,嚴重運動障礙,遺有顯著運動障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受傷,即無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至少需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前(前後共十二.五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任職當時按日計酬,每日一千八百元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八月份約工作二十四日,原告每月所得工資約為四萬三千二百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共五十四萬元(12.5×43200=540000), 扣除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曾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每月各給付原告二萬元,共計八萬元,原告尚得請求四十六萬元等情,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對於前揭原告工資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復參酌原告所受前述傷害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採信。

(四)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始能工作,惟因受傷殘廢已減損勞動能力,原告自得請求至六十歲為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參照原告殘廢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三項,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等,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為五十三年三月十日生,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滿六十歲,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可工作時起算,尚可工作三十年又一百七十七日,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等情,查原告之傷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經該分院函覆稱:「陳君(指原告)係胸挫傷、腰椎第一節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患者,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回診時,仍時有疼痛,後續仍需追蹤治療,依其病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三四項規定: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等情,有該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六0號函在卷可稽,依此鑑定結果,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係殘廢第六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六.九,原告前揭請求之數額尚未逾依此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六.九並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勞動損失之數額,故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家中尚有妻兒待養,受傷之後根本無法工作,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只能依賴社會慈善團體救濟活口,非但自身遭受殘廢之打擊,且因無其他技能,日後如何謀生,以免一家老小凍餒,原告至今猶茫然不知所措,內心之痛苦、焦慮實難言諭,爰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賠償等情,惟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之請求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本得請求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被告蔚力公司、甲○○等人自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計為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肇因於被告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被告蔚力公司、甲○○等人疏未設置必要之防護設施外,亦緣於原告在現場工作時之自身疏失,本院參諸事故發生過程,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因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酌減被告蘇阿坤、旭通公司及東譽公司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八、又查,原告復主張其仍得競合請求被告宗祺公司、蔚力公司、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共計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二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宗祺公司、蔚力公司、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是否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給付補償費,自屬有據。

2、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蔚力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亦屬可採。

3、至於被告宗祺公司部分,查本件被告宗祺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合同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自不負有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之義務,已見前述,基於上述同一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宗祺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二)次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分述如左:

1、工資補償: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醫療補償係依「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受傷前一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元。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始,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認定殘廢之日,共二百八十八日,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元,共計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八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元等情,依前述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得請求四十六萬元,因侵權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原告僅得請求二十三萬元(計算式460000/2=230000),則原告請求此差額二十萬八千四百元(000000-000000=208400),於法有據。

2、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伊僅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即有七萬二千五百十二元等情,此一金額因侵權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原告僅得請求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計算式:72512/2=36256),則原告尚請求此差額萬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

3、殘廢補償:原告主張:伊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發生事故時,實際共工作約二十四日,當時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計算,故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約為一千四百九十元(1800×24=43200; 43200÷29=1490)。原告殘廢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三項,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等,給付標準為一百六十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應加計百分之五十,以二百四十日計,則原告得請求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補償(計算式240×1490=357600)等情,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賠償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因侵權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原告得請求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殘廢補償性質相當,且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遠超過此殘廢補償之數額,故原告此部分殘廢補償即不應再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蔚力公司、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明,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蔚力公司、甲○○等人應連帶賠償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蔚力公司、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⑴就被告蔚力公司、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⑵另被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己○○、蔚力公司、甲○○等人應連帶賠償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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