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丙○○、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緯泰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緯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明明文,本件被告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緯泰通運有限公司營業所分別設於臺南縣、高雄市,有原告起訴狀記載可按 ,自應由臺灣臺南或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張 國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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