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份進入金興鐵工廠(當時負責人為丙○),當時金興 鐵工廠尚未開辦勞保,而丙○於七十七年成立被告公司,並將金興鐵工廠員工 納入被告公司,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投保勞保,而七十八年六月一 日金興鐵工廠開辦勞保,並變更負責人為丙○之配偶陳呂阿修,原告於同日從 被告公司退保後,又於同日轉入金興鐵工廠加保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退 保,再於同日又轉入被告公司加保。 (二)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份至金興鐵工廠工作,工作勤奮,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指 示將原告調派至大陸上海籌建子公司即上海統繹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海統繹公司,負責人為丙○),詎料至該上海統繹公司趨漸於穩定可正常生 產時,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無故經上海統繹公司總經理羅濟育告知 因原告薪水太高,不用再來上班,原告倍感莫名,隨即向被告反應,孰知被告 卻告知原告:上班時間看你在摸魚睡覺,你立刻離職云云,就將原告資遣,原 告在未經被告告知情況下遭資遣,於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亦未加理 會。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尋求調解,孰知被告卻指稱 伊從未僱用原告,原告只是寄保在被告公司,後來介紹原告至上海統繹公司工 作,而原告表現不佳,以致被資遣等語,但原告持有至大陸之就業證、被告公 司扣繳憑單、被告公司薪資轉帳至原告存摺資料等為證,被告稱原告不在被告 公司上班云云並非實在。 (四)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匯款薪資予原告後,被告就告知原告有該公司 股東在上海成立力怡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怡皓公司),為了以後匯款 方便,原告之薪資就從力怡皓公司代轉,原告不疑有它,就依此方式領取固定 薪資,孰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經被告知資遣後,至勞保局索取勞保 投保薪資表,才知勞保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轉入力怡皓公司,而力怡皓公 司於同年六月三日已將原告退保。 (五)被告唯恐原告在其公司已任職十六年餘,將來須負擔龐大的資遣費,於是利用 上述手法將原告勞保轉入力怡皓公司,使原告對資遣費索求無門,但原告從未 在力怡皓公司上班,此有台灣人員在上海就業申請表及就業證為憑。 (六)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將原告資遣,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勞 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 :原告薪資每月三萬元,人民幣二千五百元,每月實領薪資為四萬元,原告受 僱於被告共計十六年又七個月(七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平均工資為四萬元,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 40000*16.58=663200);⑵預告工資:四萬元(即一個月工資);⑶失業給付 :十四萬四千元(40000*60/100*6=144000),總計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元( 663200+40000+144000=847200)。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丙○與訴外人紀源錦合資頂讓金興鐵工廠,由丙○登記為負責人經營,七十七 年間丙○又與紀源錦合資開設被告公司,由丙○登記為負責人經營一段時日後 ,丙○將金興鐵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陳呂阿修,丙○才是實際經營者 ,至九十年九月停業,丙○於九十年一月間投資設立上海統繹公司,並任負責 人。 2、被告辯稱金興鐵工廠經營不善而將金興鐵工廠員工寄保於被告公司云云,與事 實不符,實則丙○一再投資事業,可見其資金並無短缺,且被告經常異動原告 勞保投保單位,亦有故意縮減原告年資之嫌。 3、被告公司與金興鐵工廠生產之產品均主要銷售給訴外人寰宇工具有限公司,故 被告公司與金興鐵工廠間二者確有關聯。 4、原告否認知悉金興鐵工廠停業之事實,實際上,工具出口商在中國設廠搶走台 灣訂單,金興鐵工廠供貨之寰宇工具有限公司也至大陸上海設廠,同時與金興 鐵工廠有依存關係之元耀塗裝廠亦倒閉,故金興鐵工廠亦因而停業。 5、被告指派原告至上海籌建子公司即上海統繹公司,原告與力怡皓公司並無僱傭 關係,被告公司將原告勞保置於力怡皓公司係企圖逃避資遣費之發放,況被告 公司尚有發放薪資之事實。 6、「台港澳人員就業證」、「台灣、香港、澳門人員在上海就業申請表」均為上 海統繹公司所發,可見丙○為該公司負責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勞資協調紀錄一件、台港澳人員就業證 一件、扣繳憑單二紙、原告存摺一件、台灣、香港、澳門人員在上海就業申請表 一件、入出境資料一份、存摺一份、護照一份、台胞證一份、扣繳憑單一份、採 購單一份、公告二份、訂購單一份、採購單一份、營業執照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從未曾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受僱於金興鐵工廠擔任廠長職務,僅因金興 鐵工廠經營不善,而將員工寄保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八月間金興鐵工廠因連 續虧損已無力繼續經營而停業,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不忍見原告中年失業,因 此介紹原告至力怡皓公司,並由該公司指派原告赴大陸地區就職,此後,原告 即受僱力怡皓公司直至九十二年五月間遭解僱為止。 (二)金興鐵工廠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原告純係將勞保寄保於被告公司,事實上被 告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此原告知之甚明,且金興鐵工廠當年虧損而於九十 年八月間已停止營業之事實,原告身為廠長豈會不知情,被告公司負責人一念 之仁介紹原告至力怡皓公司,並處處配合提供原告赴大陸工作所需文件,原告 不思感恩圖報力求工作表現,竟因工作表現欠佳而遭雇主解僱,被告公司負責 人亦感顏面無光,原告於力怡皓公司將渠資遣後,竟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文件 反咬被告一口,大作違心之論顛倒是非,原告之行為,被告實不敢苟同。 (三)原告曾受僱於力怡皓公司,而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資遣原告時亦有發放資遣 費。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受僱於金興鐵工廠,此為原告所是 認,渠既已於力怡皓公司任職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投保勞工保險,時間並長 達一年之久,嗣原告因故遭力怡皓公司資遣,理應向力怡皓公司請求資遣費, 原告向毫無相干之被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份進入金興鐵工廠(當時負責人為丙○),當時 金興鐵工廠尚未開辦勞保,而丙○於七十七年成立被告公司,並將金興鐵工廠員 工納入被告公司,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投保勞保,而七十八年六月一 日金興鐵工廠開辦勞保,並變更負責人為丙○之配偶陳呂阿修,原告於同日從被 告公司退保後,又於同日轉入金興鐵工廠加保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退保, 再於同日又轉入被告公司加保;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接受被告指派至大陸上海籌 建子公司即上海統繹公司(負責人為丙○),詎料至該上海統繹公司趨漸於穩定 可正常生產時,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無故遭上海統繹公司總經理羅濟 育告知解僱,且並未依法資遣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九條 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原告薪資每月三萬元,人民幣二 千五百元,每月實領薪資為四萬元,原告受僱於被告共計十六年又七個月(七十 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平均工資為四萬元,被告公司應給付 資遣費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40000*16.58=663200);⑵預告工資:四 萬元(即一個月工資);⑶失業給付:十四萬四千元(40000*60/100*6=144000 ),總計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元(663200+40000+144000=847200)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受僱於金興鐵工廠,此為原告所是認,渠既已 於力怡皓公司任職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投保勞工保險,時間並長達一年之久, 嗣原告因故遭力怡皓公司資遣,理應向力怡皓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告向毫無相干 之被告提起本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勞資協調紀錄 一件、台港澳人員就業證一件、扣繳憑單二紙、原告存摺一件、台灣、香港、澳 門人員在上海就業申請表一件、入出境資料一份、存摺一份、護照一份、台胞證 一份、扣繳憑單一份、採購單一份、公告二份、訂購單一份、採購單一份、營業 執照一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既於起訴時自承: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份進入金興鐵工廠(當時負責人為丙○) ,當時金興鐵工廠尚未開辦勞保,而丙○於七十七年成立被告公司,並將金興鐵 工廠員工納入被告公司,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投保勞保,而七十八年 六月一日金興鐵工廠開辦勞保,並變更負責人為丙○之配偶陳呂阿修,原告於同 日從被告公司退保後,又於同日轉入金興鐵工廠加保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 退保等情,縱訴外人丙○曾係金興鐵工廠之負責人,或嗣後金興鐵工廠變更負責 人為陳呂阿修時,丙○仍為實際負責人,惟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份至金興鐵工廠 工作,迄於九十年九月止,原告均係受僱於金興鐵工廠,自非受僱於被告公司甚 明,雖原告有曾投保於被告公司,惟原告亦自承係寄保之性質,且寄保之情形亦 非罕見,自難執此而謂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又查,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 九月接受被告指派至大陸上海籌建子公司即上海統繹公司(負責人為丙○),詎 料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無故遭上海統繹公司總經理羅濟育告知解僱云 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其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受僱於上海統繹公司 (迄於解僱為止),該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子公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原 告提出之存摺內紀錄顯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公司有薪資匯款之事實, 惟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迄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則均係力怡皓公司薪資匯款之 紀錄;又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觀之,其中有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由 被告公司扣繳之薪資證明(按此時原告係受僱於金興鐵工廠),亦有九十一年一 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被告公司所為薪資扣繳證明,惟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 十二月亦有力怡皓公司扣繳之薪資證明,凡此與原告所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受 僱於上海統繹公司,迄於解僱為止云云,均有矛盾不合之處,故依據原告提出之 存摺或扣繳憑單實難遽認原告確係於九十年九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 三、綜前所述,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份至金興鐵工廠工作,迄於九十年九月止,原告 均係受僱於金興鐵工廠,自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對於其主張伊於九十年九 月間受僱於上海統繹公司(迄於解僱為止),該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子公司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據其提出之存摺或扣繳憑單實難遽認原告確係於九十年九 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失業給付等合計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