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 被 告 葉鈞軒即翊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葉鈞軒所獨資經營之「翊軒企業社」(前身為伸晉企 業社,再前身為永泰工業社)擔任車床助理工,翊軒企業社向台中縣政 府申請設立之營業地址為台中縣后里鄉○○路三之九巷二三之八號,經 營之項目為「機械批發業」,而非「製造業」,然被告為規避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乃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台中縣后 里鄉○○路九九之一號,設置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防護標準之車床 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更未設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加以被告工廠內機械眾多,廠地狹窄, 為便利長型鐵條能插入電動車床內切割加工,竟將車床之防護罩門拆下 ,致於九十午十月三十日,原告在車床入料口邊拆卸鐵條之包裝膠布時 ,遭加工中之鐵條尾端大幅甩轉擊中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 骨骨折及腦出血、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現有左手攣縮、癲癇,無法從事 精細及粗重工作之後遺症,原告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殘發給付標準表 ,判定為第六級殘廢。 (二)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所載:「七、災 害原因分析:本次災害可能原因為:勞工甲○○在進行車床作業時,因 當時車床作業空間狹小,又趁加工空檔時間至主軸尾側拆除地面上未加 工鐵心上包覆之膠帶,且因鐵心超出車床本體外約三十公分,致不慎被 旋轉之鐵心撞擊頭部受傷,致造成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 之傷害。本次災害可能原因分析如左:1、直接原因:頭部被加工鐵心 撞擊所造成。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①車床作業空間狹窄。②出 車床本體外之鐵心,未事先調降轉速或使用護圍、圍籬。基本原因:① 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②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③未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④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⑤缺乏 警覺性。足見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 (三)另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者,對 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賠償之。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 廢時,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 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受被告雇用,因被告違反上開勞動法令 規定,而致原告於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並受傷致殘,原告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1、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殘廢及傷病給付減少部分:依勞工保險局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保承工字第09260158781號函說明第三項所載 ,原告因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致殘廢給付短少差額四萬八千 六百元,另傷病給付部分短少之差額為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2、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所稱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與同條款前段之「不能工作」,意義相同 ,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為不能工 作。原告遭受本件職業傷害後遺存有左手攣縮、癲癇,無法從事精 細及粗重工作之後遺症,顯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工資補償。依勞工保險局前述傷病給付每日薪資六○○元之計 算基礎,及原告自受傷後即在澄清醫院治療,並持續復健迄今,截 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之日止,即已達二年以上,從而被告 應補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十三萬八千元(計算式600× 730=438000),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一十四 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被告所應賠償之以多報少傷病給付差額一萬 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二十七萬四千五百 元。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受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 腦出血、外傷性癲癇之傷害,現遺存有左手攣縮、癲痂,無法從事 精細及粗重工作之後遺症,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殘發給付標準表 判定為第六級殘廢,原告原從事車床加工,為體力勞動者,受傷前 之身禮健康狀態良好,參諸曾隆興氏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內 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六等級殘廢喪失 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七六點九,則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報酬為 一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每月19440×12月×0.769=179393)。 另原告係七十二年九月四日出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受傷時年滿 十八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 尚可工作約四十二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 4、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急診入院,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住院共十六日,有診斷證 明書可參,因原告家貧而無力僱請特別看護,乃由家屬放下手邊工 作而看護原告,爰請求按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十六日,合計 為三萬二千元。 5、精神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造成第六級殘廢,一生半毀,對 一正值青春年華之未婚男子而言,造成相當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 亦嚴重影響原告扶養父母之義務履行,原告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 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函、曾 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節本、實務判決及離職證明書等為證(均為影本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固有在被告處工作中遭加工中之鐵條尾端大幅甩轉擊中頭部之事實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源於原告發現機器發出異音時,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 按鈕,反而靠近始致受傷,原告自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賞 金額。另就原告之各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方面: 1、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 之七六點九一節,被告否認之。減少勞動比率若干,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而調整,本件原告係知 識及體能均為中等之人,因本件傷害致「左手」孿縮、癲癇,受傷 部位並非一般人工作慣用之「右手」,且原告所提呈之澄清綜合醫 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從事精細及粗重工作」 ,易言之,原告對輕便之工作應可勝任,且左手若能持續復健治療 ,應可恢復至一定程度之機能,是原告日後應仍在其他無須過份仰 賴勞力之職業領域內,發揮所長,則其左手攣縮及癲癇之機能障礙 ,對其職業之選擇或有影響,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減少 百分之十計算始屬公允,另原告現已在訴外人「仙運樂器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益證其已回復工作能力。 2、看護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住院十六天,但依原 告所提呈之診斷書記載,惟末八日已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應 已無看護之必要,原告執意請求末八日之看護費用,則應舉證證明 。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看護費每日應以 一千元為限之規定,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應以二千元計算,顯 然過高。 3、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為 判斷,被告營業規模不大,且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不重, 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二)勞工保險薪資以多報少部分:原告此部分殘廢及傷病給付已以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獲有此部分之醫療給付 ,原告自無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求權方面: 1、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時 止共二年均不能工作一節,被告否認之。蓋觀諸原告所提呈之澄清 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係無法從事精 細及粗重工作,易言之,其仍可勝任從事輕便之工作,而非全然無 法工作,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不能工作」之要件。 2、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明定,雇主依本條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目的係在使雇主就同一 損害僅負一次之賠償或補償責任,避免勞工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 業災害補償權之性質不同,而獲有雙重之利益。原告就系爭事故已 為職災補償之主張,其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就其所自認 已由勞工保險局核付殘廢給付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傷病給付十四 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而言,被告爰為抵充之主張。另被告曾給付原 告一十五萬五千元,亦應扣除。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現場機器照片、稅額申報書、殘廢診斷書等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建緯、朱麒崴及邵瑞敏。 叁、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澄清醫院、勞工保險局 調閱原告職災事故報告、就診病歷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勘驗原告身體機能狀 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葉鈞軒所獨資經營之「翊軒企業社」(前身為伸晉企業社,再前身 為永泰工業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之營址為台中縣后里鄉○○路三之九巷 二三之八號,經營之項目為「機械批發業」,惟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九九之 一號設置車床進行鐵條切割加工,原告任職該處擔任車床助理工,月薪為一萬 九千四百四十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加工中之鐵條尾端甩轉 而擊中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外傷性癲癇之傷害 ,經澄清醫院治療,現仍遺存有左手攣縮、癲癇,無法從事精細及粗重工作之 後遺症,且須持續復健,原告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殘發給付標準表,判定為 第六級殘廢,但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事,致殘廢給付及傷病給 付減少四萬八千六百元及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函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信屬實在。 二、本件經兩造協議爭點後,本院就兩造協議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操作機器發生損害,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之保護義務而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事。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過失程度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減輕 責任?責任比例如何? 1、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 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又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供勞工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 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 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系爭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記載,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經過,據現場勞工林志宏稱:「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我將CNC車床控制數值設定好後, 即交由罹災者(指原告)操作,我也同時在對面台之車床作業,忽 然聽到車床發出很大碰撞聲,回頭一看,發現罹災者已躺臥地面, 右側頭部受傷流血,我即將車床停機,並將罹災者送往豐原醫院, 再轉往台中澄清醫院急救」,又稱:「將待加工物件鐵心由車床主 軸後面軸孔伸入,並由夾頭夾緊後即自動切削加工,加工時間約一 分鐘,由於加工物件較長,故尾端伸出車床主軸尾側外約30公分 長,車床主軸尾側之防護門當時未關閉,未加工鐵心係放置在主軸 尾側地面位置,罹災者即趁加工空檔時間至主軸尾側進行拆除地面 未加工鐵心上包覆之膠帶,乃不慎被旋轉之鐵心撞擊頭部受傷」。 另災害現場之概況為:(一)災害發生於該單位車床作業場所。( 二)該CNC車床使用電壓為二二0伏特,夾填壓力為18㎏/㎝ ,設定轉速為800KPM,加工鐵心長約一六0公分,外徑長約 一.九公分,其動力由馬達驅動,作業當時車床主軸尾側之防護門 未關閉。(三)由於作業空間狹窄,故將未加工鐵心放置在主軸尾 側地面位置。(四)該車床旁備有孔徑大小不一之套筒,作為固定 車床主軸內之加工鐵心用。而災害原因分析,其基本原因為:(l )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2)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3)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4)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實施自動檢查(5 )缺乏警覺性。乃致原告進行車床作業時,因作 業空間狹窄,其趁加工空檔時間至主軸尾側拆除地面上未加工鐵心 上包覆之膠帶時,因加工中之鐵心長度超出車床本體外約三十公分 ,致遭旋轉之鐵心撞擊頭部而受傷。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情事。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操作機器不當之情形,並舉證人林建緯、朱麒崴 之證言為證。惟與前述檢查報告內容不符,且被告所辯原告未於機 器發出異音後立即按下緊急停止鈕一節,縱認屬實,然原告所操作 之車床係因加工之鐵條硬度不足,始致加工過程中鐵條在高速旋轉 下發生彎曲約90度之變形現象,此一變形現象,並非源於原告操 作不當所致。次查,依證人林建緯所證述:「...事故發生時, 我在被告公司工作,人也有在現場,當時我和原告是背對背在操作 對面的機器,後來聽到原告操作的機器發生吭吭鏘鏘的異音... 我聽到機器的異音後就看到原告躺在地上,我隨即過去按下緊急按 鈕停止機器...」,證人朱麒崴亦證述:「...從我聽到異音 到原告倒在地上只有二、三秒的時間...」,足見系爭車床發生 異常聲音起至原告遭擊傷時止,時間極為緊接。被告既未設置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也未訂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如何要求勞工在如此短暫之二、三秒內為正確又 適當之處置?是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並非可採。 (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受損害,能否因全民健保醫療給付而認原 告未受損害? 1、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2、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3、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取得之殘廢、傷病給付與 醫療給付,係屬各別獨立存在之權利,被告所辯原告因全民健保醫 療給付之故,而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損害云云,顯非有理 。 (三)原告無法工作而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若干?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工作中遭加工中之鐵條尾端甩轉 而擊中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外傷性 癲癇之傷害,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更持續門診四十九次,其現在左手攣縮、外傷性癲癇,無法 從事精細及粗重工作,左手手指機能永久局部喪失,可以部分彎曲 但無法伸張,外傷性癲癇更需長期服藥控制,有澄清醫院九十三年 九月二日及八日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可參,且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身 體機能狀況所得情形相符。 3、依原告受傷程度觀之,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其仍無法從事原有車床 工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證明曾為原告調配改任其他輕 便之工作。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及八月另謀他職,惟均於短期 內即遭雇主以工作能力不佳為由而解僱,是原告主張其有二年期間 無法工作,應補償工資四十三萬八千元(600×365×2=438000)、 殘廢給付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一節,應屬可採。 (四)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受被告雇用,因被告違反上開勞動法令規定,而致原告於工作 中發生職業災害並受傷致殘,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 雖經醫院治療,現仍遺存有左手攣縮、癲癇,無法從事精細及粗重 工作之後遺症,其現在左手手指機能永久局部喪失,僅能部分彎曲 但無法伸張,外傷性癲癇更需長期服藥控制一節,已如前述。本院 參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殘發給付標準表判定為第六級殘廢, 原告原從事車床加工,為體力勞動者,受傷前之身禮健康狀態良好 ,事故發生前原領月薪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兩造所不爭執),目 前尚無雇主願意僱用等情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為百分之 五十為適當,原告所據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內之「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百 分之七六點九,尚屬無據。 3、依此計算,原告每月之勞動損失應為九千七百二十元(每月19440× 0.5)。另原告係七十二年九月四日出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受 傷時年滿十八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 歲為止,尚可工作約四十二年(兩造未爭執),再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二百六 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計算方式:(9720×271.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50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看護費用之合理金額及期間? 1、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工作中遭加工中之鐵條尾端甩轉 而擊中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外傷性 癲癇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開顱手術,一度病危,且入住加護病 房,其所受傷害程度至為嚴重,雖曾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治療 ,然此僅係表示原告之生命跡象已趨穩定,非謂原告由加護病房轉 至普通病房治療時,即已不需他人照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 期間十六天之看護費用,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自屬合理。 2、按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實 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 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 害,而原告請求依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目前一般全天班之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三萬二千元(2000×16),為有理由。被告所辯, 尚非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之合理數額? 1、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工作場所安全,而致受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 骨折及腦出血、外傷性癲癇之傷害,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更持續門診四十九次,現在左手攣縮 、外傷性癲癇,無法從事精細及粗重工作,左手手指機能永久局部 喪失,可以部分彎曲但無法伸張,外傷性癲癇更需長期服藥控制之 殘障狀況,其身心自感痛苦。 2、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營業資料及被告過失程度 輕重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 ,爰予准許。 (七)基上: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補償四十三萬八千元及殘廢補償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此部分因被 告支付勞工保險職災保險費之故,其得以勞工保險所實際給付之金 額一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抵充及被告前 已給付之一十萬五千元補償,其不足額為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五 元。 2、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部分,被告固有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短少四萬八千六百元,另傷病給付 部分短少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情事。惟此短少部分,因未據勞 工保險為給付,被告尚無從據以抵充前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職災補償責任,原告復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被告為該職災補償之主張,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應負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義務,並未 因此而免除,尚難認原告有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受損害之情事。 3、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三百一十七萬 四千六百三十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看護費32000+精神慰藉金 500000),惟因被告得以前述勞工保險所實際給付之金額一十四萬 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前已給付之一十萬五千 元補償及原告所另主張之不足額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抵充同 一事故所生賠償,則原告於被告給付不足額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 五元後,其依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二百二十 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4、從而,原告所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 五十五元(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應負之工資補 償及殘廢補償義務不足額18172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0000000)。 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之二百四十二 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