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被 告 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 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