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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給付補償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被告
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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