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潘志季即弘泰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志季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村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十,由被告潘志季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潘志季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村公司)承包公路局西濱 快速公路WH48-3A工程後,另將部分工程即重型支撐架組立、預力箱型樑 模板等工程分包與被告潘志季即弘泰工程行;而原告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十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弘泰工程行,於前開工程之彰化工地現場擔任搭支架工人。 因被告華村公司與弘泰工程行於前開工作地點並未依法施設安全防護措施,致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自施工之鷹架摔落,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挫傷、右橈骨頭脫位、右尺股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左手挫傷等 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六十二條第一項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 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三 千四百一十四元,即醫療費用補償共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原為一十一萬 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其後減縮)、原領工資補償八十一萬元(以每月工作二十五 日、每日一千八百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鑑定為身心障礙日即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十八個月計算)、殘廢補償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原告 平均工資為一千四百七十八元,殘廢等級係第九級,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 條第三款規定,因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兩項目,則應按第八等級給付,且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一次請領五百四十日之殘廢補償) 。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弘泰工程 行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被告華村公司有告知被告弘泰工程行相關安 全規定及應採取措施之義務,然被告華村公司與弘泰工程行均未盡其前開義務, 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其中請 求(一)醫療費用即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因 前開傷害而由親友看護,故其中之二萬八千元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二)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一百八十一萬元。蓋1、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原告於事故前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領得身心障礙手冊之日起至一一八年八月三十日原告年滿六十歲止,約二十 五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只請求其中一百萬元。2、原告休養期間應領而未領之薪資 賠償共八十一萬元(如前述原領工資補償)。(二)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造成生活不便、心理遺憾、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 五元。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既自承本件為橋樑高架作業,則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五條與第十七條第三、四、五款及第十九條前 段等規定,被告弘泰工程行自應設置護欄、護蓋,並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 全帶等設施,且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鐵件應加蓋或加裝護套,然依現場相片 觀之,前開場所並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對支架下用以固定支架之鐵件, 亦未加蓋或加裝護套,致原告摔落時撞及地上鐵件,造成前開傷害。況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亦明示本案施工現場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二)否認被告華村公司所提相片之真正,並否認被告潘志季曾要求 原告戴安全帶之事實。至安全帶領用名冊僅能證明被告潘志季有領取安全帶,但 無法證明被告潘志季有將領得之安全帶交與原告。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 被告華村公司承攬危害告知書面第二大點第一、二小點(原證十)可知,被告確 須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三)被告華村公司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應負職災之連帶補償義務。 且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潘志季之勞動契約,而在其支配下於前開工地服勞務,故具 「業務執行性」;且原告受僱擔任搭支架,自有可能從鷹架摔落,亦具「業務起 因性」,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四)原告於住院期間確須他人看護 ,有秀傳醫院函在卷可稽,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然皆由家人照顧,亦得請求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五)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時,自應視 為公司之侵權行為,亦即公司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被告主張法人不能自為侵權行 為,自不足採。(六)原告之勞保係由職業工會加保,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勞保局所領得之職業災害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抵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九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華村公司以:(一)被告華村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原告之雇主或事業單 位。且被告華村公司既將部分工程轉包與被告弘泰工程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僅負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即足,並無雇主之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之義務。且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 ,須雇主所得控制之危害始有其適用;本件係原告個人違反規定未繫安全帶而摔 傷,非被告潘志季所得控制,故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二)依承攬合約第九條之 約定,被告弘泰工程行須遵守相關規定做好安全措施,且由卷附相片可知設有安 全帽與安全索,而本件為橋樑高架作業,故施工現場未設安全網,依約亦未規定 須架設安全網。(三)若認被告華村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1、否認原 告於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元之真正,因其未實際支出。2、 原告請求二年期間之門診復健費及原領工資數額,是否確有必要?且原告所提單 據中,其中證明書費、電話費共六百五十五元,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3、秀傳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可恢復工作,但回函卻稱減少 勞動能力期間約一年,顯有疑問。而原告主張共十八月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八十一 萬元,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並扣除中間利息。4、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右肩上肢 機能障礙,係因併發肌腱炎所致,因果關係中斷,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同 時適合二項目再昇一等級給與即無所附麗。且原告應提出系爭事由發生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證明,以計算本件平均工資,非憑九十一年十月份薪資即足。5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保險給付亦可抵充原告前開請求。(四)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部分:1、法人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只能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八條等規定負侵權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華村公司連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2、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 備書狀中,提出被告華村公司出具之承攬危害告知書,自認被告華村公司已盡告 知義務之事實,足見被告華村公司並無侵權行為。3、若認被告對原告須負侵權 行為責任,則(1)原告所請求前開醫療費用即增加生活上需要共一十一萬五千 二百九十四元部分,除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不爭執外,其 餘均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2)原告空言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三分之一,但未 見舉證,其主張並非可取。況秀傳醫院之診斷書載明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即可恢復工作,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另說明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 之三十至五十,期間約一年;而聯安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函說明原告自受傷到 康復期間,可能可以從事鷹架工人之工作,故本件應再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 。(3)因原告所受傷害可恢復,故其所請求之慰藉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被告弘泰工程行則以:(一)其於原告上工前即要求戴安全索,原告卻嫌麻煩而 未戴。(二)施工中經公路局第三工務段承辦員告知施工中無法搭設安全網,模 板設置完成後才設置安全踏板,然系爭災害係發生於鷹架尚未搭設完成時,模板 亦未完成,故無安全踏板。(三)其餘攻防方法則與被告華村公司相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華村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之WH48-3A工 程後,另將部分工程即重型支撐架組立、預力箱型樑模板等工程分包與被告潘志 季即弘泰工程行;而原告則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弘泰工程行,於前開 工程之彰化工地現場擔任搭支架工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 ,原告自前開施工之鷹架摔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橈骨頭脫位、 右尺股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及原告因而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領得中度肢障之障礙手冊,且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九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醫療費用收據、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可先審究者,乃被告華村公司與弘泰工程行對前開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若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參照)。次按實務上雖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 而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然必係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0九八號判決參照);而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 人亦應依前開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華村公司將前開工程分包與被告潘志季即弘泰工程行,即告知有關作業 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亦即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 欄、握把、覆蓋等措施;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施工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 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此有承攬危害告知書可證,則被告華村 公司既已告知被告弘泰工程行相關安全規定及應採取措施,並無原告所指之未 盡告知義務可言,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華村公司之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華村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參照) 。且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而如施工場所高 度已達二公尺以上,其施工現場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三一00一六二八號函可憑。查原 告前開施工之鷹架即工作場所高度高於二公尺以上,而施工現場未設置防護網 等安全設備,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係於前開時、地,自前開施工之鷹架摔落 ,而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潘志季即弘泰工程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等規定,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與被告潘志季前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潘志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就被告潘志季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部分(其中包含二萬八 千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 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前開各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然若未經醫師處方,又不能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不得 依前開規定求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 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堪信為真實;然其中之證 明書費、電話費共六百五十五元,並非醫療上所必要者,則原告請求八萬五千 九百八十四元之醫療費用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2)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而 賴親人照顧看護,看護費用每日須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一十四日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文櫻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92)明秀醫字第九二一二二三號函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共二萬八千元,亦屬有據。 (3)則原告請求被告潘志季賠償醫療費用含增加生活上需要共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八 十四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一百八十一萬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 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 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 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尚難 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傷就診後,經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評估認定,原告 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可恢復工作(原告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前開事故 受傷),有該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證;而秀傳紀念醫院其後另函 覆本院略謂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期間約一年,亦有前開 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92)明秀醫字第九二一二二三號函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聯安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函雖略稱原告受傷到康復期 間,可能可以從事鷹架工人之工作,然因係推測口語,且與前開事證不符,自 不可取。然依前開說明,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原告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為五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生,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於九十一年十 月份之薪資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亦有薪資表可證,則斟酌原告受侵害前 之身體狀況正值壯年,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其前開所從事工作性質、 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事實,暨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 、殘廢給付標準表等,因認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損失四萬元、喪失勞動能力百分 之五十、期間為一年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潘志季賠償其休養期間薪資即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損失二十四萬元(計算方式為:40000X50﹪X12==240000 ) ,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3)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領得身心障礙手冊之日起至一一 八年八月三十日原告年滿六十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 三十八元,而只請求其中一百萬元部分云云;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約一年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前開一年後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與前開事證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所提之身心障礙鑑定表 與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參考材料,惟尚難依給付標準 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況依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原告僅係 上、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但能自行走動,不須配輔助器,已不足證明其減少勞 動能力,況前開事證亦認定原告僅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約一年,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 (2)查兩造均係國中畢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潘志季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二 萬元,亦據證人丁○○證述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名下有土地三筆、 房屋一棟,被告潘志季則僅有車輛一部(年份一九九0、汽缸一三二三),名 下別無不動產,亦有財產歸戶資料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審酌原告所受之前 開傷勢所受傷痛之程度,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事 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潘志季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尚 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難准許。 (四)則原告共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志季賠償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 四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且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要件具備時,法院得逕 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查與原告於同一地點工作之證人吳金鹿證稱其未曾目擊原告受傷經過,但 工作時均有發給安全帶,由工人各自保管,不繫安全帶須罰錢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未繫安全帶對其前開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顯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潘志季 過失之程度,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亦即應減輕 被告潘志季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潘志季賠償之數額應為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其計算方式為:553984X 0.5 =276992)。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潘志季請求損害賠償合計 為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且應予駁 回。 三、另應審究者,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六十二條第一項與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三 十九元、原領工資補償八十一萬元、殘廢補償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等,是否 有理由?亦即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華村公司是否屬勞動基 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而應負職災之連帶補償義務?被告 潘志季是否有於前開工作地點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佩掛安全 帶等設施之義務,且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鐵件應加蓋或加裝護套之義務?被 告華村公司是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及被告是否已盡 前開義務?被告潘志季是否曾提供安全帶並要求原告戴,而原告未戴?若是,則 被告可否免責?與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補償,被告得否主張予以抵充?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 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 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開施工之鷹架即工作場所 高度高於二公尺以上,且施工現場未設置防護網等安全設備,為兩造所不爭, 且原告係於前開時、地,自前開施工之鷹架摔落,而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 ,則本件前開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即原告之前開傷害,自屬前 開所稱之職業災害,而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稱 本件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 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 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 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 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 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員工而言,係最 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 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 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從 而,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如屬勞基法第 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八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華村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中區工 程處之WH48-3A工程後,另將部分工程即重型支撐架組立、預力箱型樑 模板等工程分包與被告潘志季即弘泰工程行;而原告則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受 僱於被告弘泰工程行,於前開工程之彰化工地現場擔任搭支架工人,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華村公司與被告潘志季即弘泰工程 行,就本件災害補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潘志季是否有於前開工作地 點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設施之義務,且對工 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鐵件應加蓋或加裝護套之義務?與被告華村公司是否有違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及被告是否已盡前開義務?暨被告 潘志季是否曾提供安全帶並要求原告戴,而原告未戴等,依前開說明,不問被 告有無故意過失之行為,縱認原告有過失,被告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原告就前開職業災害事故,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茲分別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其中包含二萬八千元相當看護費用 之損害)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亦即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用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堪信為真實;然其中之證明書費、電話費 共六百五十五元,並非醫療上所必要者,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八萬五千九 百八十四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 )。則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亦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之範疇。而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而賴親人照顧看 護,看護費用每日須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共一十四日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文櫻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92)明秀醫 字第九二一二二三號函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亦 即被告應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共二萬八千元,亦屬有據。(3)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共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原領工資補償八十一萬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亦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 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著有規定。查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評估認定,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可恢復工作(原告係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因前開事故受傷),有該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係因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原告因前開傷害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均堪認定。是 原告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為前開工作,被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連帶補償。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不 應准許。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前開職 業災害發生前係以日薪計,且其日薪為一千八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一千八百元,原告請 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共五十八日之原領工資 補償合計應為一十萬四千四百元(計算方式為:1800×58=104400),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部分,自不應准許。 3、殘廢補償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以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因前開事故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與原告因前開事故經 勞工保險局審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 八千三百元,而核給十等級殘廢給付三百三十日計二十萬一千三百元,並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核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3)另按所稱平均工資,若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者,其依上述方法計算之平均 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弘泰工程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受有 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工作未滿六個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工作二 十四日之薪資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有薪資表可證,且係以日薪計,亦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以其平均工資為日薪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計算,自堪採信。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計算方式為:1478 ×330=4877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 、原領工資補償一十萬四千四百元、殘廢補償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然: 1、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固並不 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 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參照)。但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六十條定有明文。且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亦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 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 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陳明就可抵充部分予以抵 充後請求(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開醫療費用 補償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前 開侵權行為醫療費用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原為一十一萬 三千九百八十四元一,前開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抵 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前開原 領工資補償一十萬四千四百元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前前開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損失十二萬元(原為二十四萬元,前開過失相抵後之金額 為十二萬元),抵充後,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原領工資補償。 3、另查原告之前開勞保係由雲林縣水泥加工業職業工會加保,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該保險費並非由雇主 即被告負擔,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給付之工資已包含保險費云云,但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負擔開保險費,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前 開請求尚不得抵充其因勞保所領得之殘廢給付,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前開殘廢補償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4、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殘廢補償四十 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合計共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志季給付二十七萬六千九 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得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價額,準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潘志季應給付二十七萬六千九 百九十二元部分,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 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