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張瑞蘭、林靜芬、林世民
- 當事人經濟部水利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國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2年度國字第30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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