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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二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姻生活起初尚稱和諧,並育有李宜泓、李宜承及李佳盈三名子女,然不久因雙方個性不合,屢因生活細節爭吵,然考量子女之成長利益,原告均予隱忍,自八十年間原告投資中國大陸工廠即博羅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羅金樹公司),因負責該公司之經營業務所需前往大陸,被告卻懷疑原告在大陸包二奶,竟曾一日之內撥打約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長途電話給原告,糾問原告是否與某女人交往?被告果不信任原告,何以屢屢鼓勵原告到大陸開拓事業呢?又因上述大陸公司之財務全部由被告之兄林欽章掌控,後由於公司之財務管理不佳,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八十三年間即關廠,訴外人林欽章經清算後允諾以四百萬元價購原告之股份,被告卻從中做梗,阻礙原告取回上述出售股份款項,致原告之經濟從此跌入谷底,事業無法東山再起。八十四年初回台灣後,經濟生活已成嚴重破綻,被告卻坐視原告債台高築,棄之不顧,導致夫妻間互信互愛蕩然無存,迄今兩造分居已長達八年以上之久,老死不相往來,形同陌路,難期白首,續予維持形式婚姻,徒增實質生活之困擾而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將分居前兩造共同參與投資之各項事業損失的不實資料,條列數十項到處散布毀損個人名譽;三更半夜興師問罪,叫醒家中兒女站立臥房門口觀看被告如何欺凌打罵原告;污辱原告沒有職業;原告回台期間,被告每月只給原告二千元生活;打電話騷擾,弄得原告一直變更電話號碼,每天活在恐懼之中;原告經濟窘困時,被告竟阻止父兄要給原告四百萬元之價購股份款,毫無夫妻情義;並將公司全部虧損歸究原告;被告污辱毆打大女兒李佳盈;重施故計傳遞原告虧空大陸公司財產不實之資料給原告謀職之公司,欲斷原告之後路。又被告之訴訟中一再誣稱原告通姦行為,顯對原告之人格構成重大侮辱,亦令兩造子女看待原告時,原告不知如何自處?凡此,原告精神上之難堪與痛苦,不言而諭。由上事實觀之,原告顯已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規定請求離婚,應為法之所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七十七年由阿根廷返回後借住於台中市○○街七十六號一樓,自購房子後就住在台中市○○路○段四三一號三樓,而台中市○區○○街二十九號係被告之娘家,原告斷無理由居住被告娘家之理,何況被告仗勢欺辱驅趕,原告只能在世居樂群街居住,幸得兄姊伸出援手方有落身之地。是以,被告稱,回返台灣,原告仍以台中市○區○○街二九號為住所云云,與事實不合。又原告既以樂群街之房子為住所,何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八十四年離家出走…」?2原告稱:「…原告不顧公司營運,致公司虧損一千三百餘萬元…云云,倘其言為真,則被告之兄為何不追償原告之責任,還樂意要付原告四百萬元呢?3果若原告在大陸與女子同居,被告何以未曾追究原告與該女子通姦之責?又為何不中止原告之投資,尚於八十三年間繼續借貸供原告投資?況被告所誣稱原告通姦對象周炳霞女士,早有台商朋友;且公司關廠前已結婚生子,何來所謂「同居」?另果原告在大陸包二奶,則原告為何不於賣掉房子後,奔赴大陸找二奶呢?凡此,被告對婚姻生活之不信任,令原告無法忍受,在鈞院言詞辯論時更大言不慚稱:「我懷疑他在大陸包二奶」等語傷人,益證,被告對原告已無互信基礎而構成精神虐待。4原告已將資產投入大陸公司;且所有財務並非由原告操控,原告何來財產在大陸揮霍?5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本訴,乃因原告欲以無婚姻身分前往大陸工作之故」云云。查,兩造長年分居互不聞問長達八年以上,是個有名無實的夫妻,原告將以何種身分、到何處去、做何事,與被告何干?何以被告如此在意原告是否具備婚姻身分前往大陸?因之,被告早已不欲維持婚姻,僅係因要以婚姻身分長期羈束原告,始不願離婚。原告年已六十歲,邁入老年階段,被告猶以原告之妻身分牽制原告,屢屢製造事端,讓原告受莫須有之傷害、污辱。譬如原告曾被調職是。另,被告之父親林元壽果真「照顧原告有加」,就不會拖到今天,不會讓區區四百萬元拆散一家人;也不會拿些不實的資料到處傳播,譁眾取寵,羞辱原告。6原告以台中市○○街之住所為兩造同居之住所,自無居住在被告之娘家台中市○○街之理?何來「離家」。反倒是被告離家(樂群街同居處),足悉棄家庭不顧者為被告。7兩造之女兒即證人李佳盈證稱:「…兩造常常爭吵,都是在晚上,吵架時,媽媽會叫我、弟弟看兩造吵架,…爸爸不曾打過母親」等語,果原告有何毆打被告之暴行,且已危及被告之生命安全,何以被告當時並未向證人控訴原告之行為?斯此重大刑案,何以不向警局報案?以上,自足印證被告編造遭原告毆打云云,顯係子虛。8被告陳稱:「原告…其餘時間皆長期在大陸…」云云。惟查,原告之經濟資源悉遭被告斷絕,且大陸公司已遭被告之兄占有,原告已回台灣,何有長期在大陸之情?9李佳盈證稱:「我當初離家是被媽媽趕出門的,因她說我喜歡爸爸就不要住家裡」等語。益證被告所辯:「…當天上午長女與被告交談有說有笑,等被告返家後,始得悉原告搬走祖先牌位及載走長女(即李佳盈),」顯亦不實。10當原告正值經濟困頓時,被告並非不知。職是,被告若有患難之同理心及夫妻間應互負生活扶助之義務,轉知伊父兄履行承諾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之股份價購款,實非難事。但被告冷眼旁觀原告坐困愁城,甚至阻止伊父兄付款,益證被告已喪失夫妻情義。今被告臨訟辯稱:「原告與林欽章股權如何爭執?均與被告無關…」云云,置身事外,欲與原告劃清界限,斯此妻子,能期共同生活,續維婚姻嗎?11原告自始以樂群街為住所,斯有原告起訴狀所呈戶籍謄本可稽。何來被告所指棄家?離家?況民法親屬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其中第一千零零二條修正前明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是以兩造並未約定以妻之居所為住所;且兩造爭執離家之時間在上開法條修正之前,基此被告實應與原告在樂群街同居。因之,被告拒不與原告在樂群街同居,一味居住娘家之三賢街房子,茲臨訟混淆事實,率謂原告離家?棄家?自無可採。況按「…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參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準此,原告早已在樂群街居住,並無以被告娘家之住所為永久共同同居之處所至明。本件兩造分居長達八年以上之久,老死不相往來,平日生活亦不曾噓寒問暖,相互照顧,即便原告經濟面臨困頓,被告亦不伸手支援,法庭上亦互不相讓,被告猶憑空以有損名譽之事指責原告包二奶。何能期待續予共渡白首。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李佳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之真偽。查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結婚,七十四年移居阿根廷,七十七年十一月回返,均住居台中市;八十年十月以後即全家住居於現被告所住之台中市○區○○街二九號,原告雖至大陸投資,然回返台灣,亦仍以該處為住所。

(二)原告在大陸如何揮霍,如何在公司內與大陸女子同居,應係自己心知肚明,因原告不顧公司營運,致公司虧損一千三百餘萬元,遭投資股東不滿而結束營業。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於大陸關廠後回台,因無端虧損欲行退股,渠與林欽章間因投資多少及股份多少,如何退股、如何要求四百萬元,皆與被告無關,更無法置喙,從情理上或法律上而言,被告無權處理,又何能從中做梗,迄今原告股份並未喪失,其價值多少與被告又能生何樣關係,原告執此無法退股之幼稚事由怪罪其經濟跌入谷底、事業無法東山再起,供為離家出走之事由,豈非莫名奇妙。原告認被告須促成使父兄交付價購四百萬元,決繫婚姻存否之條件,豈非已將婚姻要脅被告須使父兄拿出四百萬元來維繫婚姻之條件,被告無法達成該任務,原告即可主張棄婚於不顧。況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台中市○○街八八號出售一千二百萬元,卻不願提出任何款項供子女學費或生活費,八十三年三月間原告欲另行投資魚苗生意,要求被告以所有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一百萬元,先行借貸供原告投資外,又要求被告偕同出面央求被告母親解約存款八十萬元及現金四十萬元貸與原告。此外,原告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緊急匯款五萬港幣供其使用,此等款項,原告迄今皆尚未清償。其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殊屬有誤。

(三)原告既謂分居不聞問長達八年以上,以何種身分、到何處去、做何事與被告何干,足見原告自來一昧棄婚姻於不顧,無視該婚姻應負責之事由,不以家為中心,基於情份、愛心為教養子女之基點,豈非已陷精神變異而無可言諭。原告自己之戶口名簿,係原告自行遷移後,由戶政機關所發,此等文件如何證明不堪同居之事實?原告之簽單、存證信函,非渠所自製由何而來,原告自漏其簽單、存證信函為自製之文件,豈非荒謬無比。原告以分居,而非離家。按婚姻以家為中心,離去婚姻所維繫之中心,苟非離家,究係為何原告自原來共同居住之地點離去。苟非離家而謂分居,則家居於何處,何人可為而分之,試問渠既棄婚姻於不顧,又何曾雙方同意或要求被告搬至何處,以何處為家。

(四)證人李佳盈之證言,被告已具狀駁斥其證人背於倫常、違背情理之處,該證人所言,當日均未經被告對質查證、親自詰問其所證內容真偽,僅係該證人迎合被告之言語。兩造未涉訟前,證人李佳盈之信函足堪表明真實情況,渠事後八年之間既與原告共處,卻拒接被告電話,且無一通問候電話,反稱被告可能向其索求更多,此種猜測之證言何據而來,豈非受原告毒害之深㮀否則豈會出此背於情理之惡言猜測?

(五)原告何以於離家八年之後提起本訴,乃因原告欲以無婚姻身分前往大陸工作之故。

(六)原告雖辯稱未與周炳霞同居,惟張銀裕及梁秀英雖不願明指原告姦情,惟皆證述職員各有各的宿舍,梁秀英更結證該女子非但於下班後或晚上即經常出入原告房間,且持有房間鑰匙,所指該房間係離客廳最遠的那一間,何以該女子經常出入原告房間,原告有無與該女子姦情,無待言諭,原告所辯實無可採。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另行告貸,提供二百二十萬元供原告至大陸青島投資魚苗生意,詎料原告卻又溜回原公司住處與周炳霞再行曖昧關係,該女又至青島同住,致所有投資又賠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回台以後,被告質問如何損失㮀原告老羞成怒,乘被告躺於床上,竟深夜以拳頭擊打被告胸部,被告為生命之安全遂叫醒同居子女,原告卻執此事實誇稱經常、動輒為之,全非事實。

(七)原告既自認於移民阿根廷前,曾與林欽章投資不愉快,至阿根廷又與人投資失利,何以返國後,又與林欽章合資成立公司,何以不避而遠之?既參與投資,何須怪罪被告。㮀

(八)八十四年四月離家,長女於同年九月七日離家,並非暑假離家打工乘機逃離,當天上午長女與被告交談更有說有笑,等被告返家後,始得悉原告搬走祖先牌位,沒有時辰及載走長女,足見原告所言皆非真實。被告獲悉長女與原告同住後,以電話問候乃人情之常,原告卻變更電話,致被告無法聯絡,被告才於八十五年初過年前託人寄紅包給長女,原告將此電話之探詢,卻稱不斷騷擾而更改電話,足見反於常理人情。就庭呈八十二年五月長女之信函內容,立人高中一年級住宿時,可知皆未指責被告,且希望被告能有否極泰來之日,母女之情言溢其中。再由離家後信函中所稱:「我覺得沒有資格跟您拿紅包,我沒有資格問您過得好不好,請您能諒解我這種矛盾的心情等情,表達其離家無奈,而非出於被告之過錯。另由其八十四年九月離家後,八十五年二月及五月仍寄達卡片,足見並非無母女情份存在,然於二次到庭,何以驟然變成點頭皆無,其間豈非原告病態唆使而成,其證言自無可信。 鈞院供證時,李佳盈所證,離家未告知被告,原來一起生活八年來未打過電話,八十九年底被告於其出國時寄給之支票,連信函都未打開,足見其離家後心態與信函所載完全不同,八年來,既未與被告任何交談,收到信封後未開,不知其中原由,隨即掛掉被告電話,何能率然而謂被告可能向他要錢。況查其念立人高中三年間,七十九至八十二年間均住校,八十三年二月至年底,靜宜大學大一下至大二上亦住校,在家時間極少,而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十五日,原告亦在大陸,證人同時與父母在家期間極為短暫,八十四年四月原告即離家,僅在八十四年一至三月間較長時間同住而已,原告仍經常去大陸,足見證人證言均與事實不符。

(九)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本件兩造究係以何處為住所,換言之究係何人離去共同生活之處所,棄家不顧?經查,原告自離家之前,皆與三位子女住居於被告現住之三賢街,業經 鈞院訊問證人李宜承、李宜泓結證在卷,與被告供述相符。原告所稱自始以樂群街為住所,顯所虛偽。則兩造自應以三賢街原來共同生活之地點為家,應無疑義。依原告戶籍登記可知,原告設籍樂群街八八號,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遷入,此設籍之變更,應不影響於家之原來共同生活處所。原告既已離去原來共同生活之地點,非離家又屬為何。原告離家之後,從未與被告聯絡,其離去家之所在,棄家不問,亦未曾要求被告或二位子女共同前往共住,業經原告自認及二位小孩結證在卷,原告如何能以該處為共同生活住所。原告之離家,棄家庭不顧,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為有過失之一方,自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之權限。

三、證據:提出李佳盈信函正本一件、影本三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律師函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張銀裕、梁秀英。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李宜承、李宜泓到院作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李宜泓三名子女,不久因雙方個性不合,屢因生活細節爭吵,然考量子女之成長利益,原告均予隱忍,自八十年間原告投資中國大陸工廠即博羅金樹公司,因負責該公司之經營,業務所需前往大陸,被告懷疑原告在大陸包二奶,曾一日之內撥打約一萬元之長途電話給原告,糾問原告是否與某女人交往?又因上述大陸公司之財務全部由被告之兄林欽章掌控,後由於公司之財務管理不佳,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八十三年間即關廠,訴外人林欽章經清算後允諾以四百萬元價購原告之股份,被告卻從中做梗,阻礙原告取回上述出售股份款項,致原告之經濟從此跌入谷底,事業無法東山再起。八十四年初回台灣後,經濟生活已成嚴重破綻,被告卻坐視原告債台高築,棄之不顧,導致夫妻間互信互愛蕩然無存,迄今兩造分居已長達八年以上之久,老死不相往來,形同陌路,因而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予離婚。其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中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訴訟標的,並以除兩造分居八年形同陌路外之其他前開事實為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姻生活起初尚稱和諧,並育有李宜泓、李宜承及李佳盈三名子女,八十年間原告投資中國大陸工廠即博羅金樹公司,因負責該公司之經營,業務所需前往大陸,被告卻懷疑原告在大陸包二奶,竟曾一日之內撥打約一萬元之長途電話給原告,糾問原告是否與某女人交往?被告則以,原告在大陸如何揮霍,如何在公司內與大陸女子同居,應係自己心知肚明。又原告雖辯稱未與周炳霞同居,惟張銀裕及梁秀英雖不願明指原告姦情,惟皆證述職員各有各的宿舍,梁秀英更結證該女子非但於下班後或晚上即經常出入原告房間,且持有房間鑰匙,所指該房間係離客廳最遠的那一間,何以該女子經常出入原告房間,原告有無與該女子姦情,無待言諭。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另行告貸,提供二百二十萬元供原告至大陸青島投資魚苗生意,詎料原告卻又溜回原公司住處與周炳霞再行曖昧關係,該女又至青島同住,致所有投資又賠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李宜泓三名子女,八十年間原告投資中國大陸工廠即博羅金樹公司,因負責該公司之經營,業務所需前往大陸,被告懷疑原告在大陸包二奶,曾一日之內撥打約一萬元之長途電話給原告,糾問原告是否與某女人交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後本院訴訟中,更明白表示原告在大陸有包二奶,是公司職員周炳霞(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論筆錄參照),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通姦係有損名節之事,上訴人誣謂被上訴人與人通姦,自係對被上訴人重大侮辱,使其精神上難堪,自係對被上訴人施加精神上虐待,應認其已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以此訴請離婚已屬有理由。」(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應予審究者,被告辯稱其所以稱原告包二奶,該二奶為公司職員周炳霞,係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的放矢,經查:

(一)證人張銀裕證稱:「我和原告去大陸,他是金樹塑膠公司總經理,我是廠長。去大陸時,我們二人管理場裡所有的事情。八十年底我辭職回台,在大陸時,生意不理想,我離開時尚在營業。在大陸時,我沒看過原告包二奶。在廠裡,有一位周炳霞的職員,是管理財物的,我曾經問過原告,為何她常去你房間?他回答我說,他教她電腦,因房裡有錢,我提醒他小心。至於為何在房間教電腦,我不知道,有無在那裡過夜我不知道,因職員各有各的宿舍。」「所謂的房間,是因為辦公室的房間還在裝潢未弄好,我看到的電腦是在宿舍內的房間。」等語;另證人梁秀英則證稱:「在大陸時,我與原告在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時,我去原告的公司任職。我是先生在那裡任職,管理出貨、進貨的問題,我常去那裡。去那裡時,我知道周炳霞有原告房門的鑰匙,別人都沒有,周炳霞去那裡我不知道原因,有無姦情我也不知道。周炳霞晚上也曾經去原告的房間,約在下午六、七時下班後經常去,何時離開我不知道,有無過夜我不清楚。」「房間是宿舍的房間,不是辦公室的房間,她去那裡我不知道何因。」「我問過周炳霞她說她有原告宿舍房間的鑰匙,原告宿舍房間亦在二樓,在客廳旁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等語。證人張銀裕、梁秀英一致證稱,原告與訴外人周炳霞間有無姦情不知,亦無原告包養周炳霞情事,但周炳霞持有原告宿舍房間鑰匙,周炳霞常會至原告在大陸之宿舍,下班後亦會去,但有無過夜不明,至周炳霞會至宿舍原因,證人張銀裕稱原告告知係教周炳霞電腦,原告稱因周炳霞為公司報關員,方教其電腦等語。按諸博羅金樹公司係被告之兄林欽章與原告合資,公司內幹部除林欽章外,尚有被告親戚梁秀英及其先生在公司服務,原告如有婚外情之念頭,至愚當不致於公司宿舍與訴外人周炳霞有何姦情?其所稱因周炳霞為公司負責報關職員,需了解電腦操作,因而教導周女電腦,周女有空時會至原告宿舍練習電腦操作,縱有所不妥,尚難逕認原告與周女有何姦情。

(二)另被告指稱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另行告貸,提供二百二十萬元供原告至大陸青島投資魚苗生意,詎料原告卻又溜回原公司住處與周炳霞再行曖昧關係,該女又至青島同住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指述屬實。

(三)況被告指訴原告包二奶對象為周女,所稱「包二奶」依一般人觀念係指除與婚外情對象有姦情外,尚負責提供婚外情對象經濟上支援,即一般所稱「小老婆」,而小老婆依常人觀感,均係鎮日穿得花枝招展,鮮有正式任職,或有任職,亦必另有一處金屋藏嬌處所,今周女既在博羅金樹公司工作,非一般觀念中之小老婆不工作,鎮日花枝招展,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提供周女經濟上支援,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金屋藏嬌處所。況原告主張其至大陸服務五年多,每月薪水十餘萬元,五年合計六百餘萬元,均按月入被告戶頭,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此原告薪水既均交由被告管理,原告何來資力養小老婆,甚而被告指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另行告貸交由原告至青島地區投資魚苗,益形證明原告並無資力「包二奶」可能。綜上,本件被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在大陸時有「包二奶」事實,迄本院訴訟程序中,仍一再指稱原告確有「包二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然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而對於配偶之人格尊嚴施予精神上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陳學德

~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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