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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課
代理人
王玉珍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江政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甲○○(男,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台中市○區○○○路六四號)為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政雄(男,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六四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政雄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再者,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江政雄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遺有財產,惟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遺囑執行人,迄今已逾六個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號、四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江灶及江劉樹蘭除戶戶籍謄本、二親等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政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生前已離婚,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法定繼承人僅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惟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屬實,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四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江灶及江劉樹蘭除戶戶籍謄本、二親等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四九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又被繼承人江政雄死亡後留有遺產,迄今已逾六個月仍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為稽徵機關,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指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勝任遺產管理工作之適切性,本件相對人甲○○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江政雄為父子關係,其對被繼承人江政雄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情形,衡情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自較他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是本院准聲請人之聲請,認指定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楊國精

~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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