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瑞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炎 律師
- 被告
- 甲○○ 住臺中
- 被告
- 乙○○ 住臺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 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世瑛 律師
廖瑞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九五之二、一一九五之三、一一九六、一一九六之一等四筆土地上之五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清隆巷十五之一號等十戶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竣工領取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辦理點交,將興建完成之建物交付被告,於同年四月初雙方結算工程款,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一百八十萬元,被告遂交付由訴外人宋志學所簽發,到期日各為同年四月十日、五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四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作為給付,惟該二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訴外人廖周美綠匯款十萬元與原告,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萬元,故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⒉本件工程款請求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間因原告二年未行使而時效完成,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劉朝寶、林玉滿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受原告之授權前往被告甲○○住處催討本件債務,而系爭工程款向由被告甲○○全權處理,均由其以現金給付原告,故被告甲○○實為另一被告乙○○之代理人,被告甲○○明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訴外人劉朝寶、林玉滿向其催討時,仍基於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並表示願意於每月月底分期給付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訴外人廖周美綠匯款十萬元予原告,足見被告已對系爭債權事後為承認,並與原告達成以每月月底分期付款十萬元為條件之和解契約,故被告明知時效完成後又為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顯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⒊又訴外人隋昌國(即隋季高)為本件工程契約之保證人,並未承擔被告之系爭債務,若其果有承擔被告之債務,豈會交付他人之支票,況前述二紙支票到期時,皆由被告甲○○出面請求原告暫緩提示,亦由被告甲○○委由其妻訴外人廖周美綠匯款十萬元與原告,更見訴外人隋昌國並未承擔系爭債務。
㈢證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含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樓層附表、地號附表、起造人附表影本均一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張、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玉滿。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債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兩造在被告甲○○住處結算工程款時,即由訴外人隋昌國承擔債務,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表示同意,被告已非債務人,自無須給付系爭款項。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交屋,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請求本件工程款,已逾二年,本件時效完成,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又被告甲○○並未與訴外人劉朝寶、林玉滿為和解,亦無依和解條件委由其妻即訴外人廖周美綠匯款十萬元與原告而承認系爭工程款,被告甲○○與渠等交涉時並未知悉時效已完成,事後亦不知悉訴外人廖周美綠有匯款一事,顯見被告並無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系爭債務,致生時效利益拋棄之效果。若有和解一事,原告豈會於起訴之初仍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元,殆被告質疑後始減為一百七十萬元,況兩造若有和解一事,原告自應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然原告於初始起訴時,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足見兩造並無和解一事。上開匯款實係訴外人隋昌國於承擔系爭債務後,央求其妻即被告甲○○之女兒廖麗惠向其母即訴外人廖周美綠借款,而以該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並非被告甲○○囑其匯出,且訴外人隋昌國之妻亦曾以自己名義及其弟之名義匯款與原告,足見係因訴外人隋昌國承擔債務為清償系爭款項而匯款,本件債務實與被告無涉。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建築執照核准日開工,並於三百工作天內完工,若逾期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每逾一天即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核發建築執照,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交屋,若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交屋日期,則原告之工作天為七百四十九天,顯已逾期四百餘日,若以四百日計算其應扣之款項,原告尚應扣款四百八十萬元,兩相抵銷顯見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㈢證據:聲請向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丙○○於九十一年之存(匯)款明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工程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竣工領取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辦理點交,將興建完成之建物交付被告,於同年四月初雙方結算工程款,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一百八十萬元,被告遂交付由訴外人宋志學所簽發,到期日各為同年四月十日、五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四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作為給付,惟該二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雖系爭債務已逾二年,惟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份仍承認系爭工程債權,並與原告達成以每月月底分期付款十萬元為條件之和解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訴外人廖周美綠匯款十萬元與原告,顯見被告拋棄時效利益,其尚積欠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萬元,故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債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兩造在被告甲○○住處結算工程款時,即由訴外人隋昌國承擔債務,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表示同意,被告已非債務人,自無須給付系爭款項。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交屋,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請求本件工程款,已逾二年,本件時效完成,被告自可拒絕給付,被告甲○○並未與訴外人劉朝寶、林玉滿為和解,亦無委由訴外人廖周美綠匯款十萬元與原告而承認系爭工程款,自無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系爭債務,致生時效利益拋棄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竣工領取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辦理點交,將興建完成之建物交付被告,於同年四月初雙方結算工程款,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含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樓層附表、地號附表、起造人附表影本均一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張、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兩年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於八十七年間兩造結算工程尾款時,業由訴外人隋昌國承擔債務,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一事,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聲請向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調取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存(匯)款明細,欲證明隋昌國確實有透過廖麗惠及其弟名義匯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正國之事實,然查,一般銀行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資金往來之情形,並無法直接判斷其原因為何,而上開匯款情形即使認定屬實,除其匯款名義人並非訴外人隋昌國本人外,其匯款原因是否因訴外人隋昌國承擔被告之債務所致,並無法據此判斷,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債務已由訴外人隋昌國承擔,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隋昌國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又查,系爭工程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既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時效中斷之問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債務並與原告間就剩餘工程款約定每月月底分期給付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為條件而達成和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次查,證人林玉滿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正國之母到庭證稱:我和我先生騎機車一起去找廖先生(即被告甲○○),我到他家,問關於我兒子(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工程款的事情,他說關於工程款他自己處理,我們二個老人家不用擔心,廖先生有跟我說這已經是二年了,錢應該沒有辦法拿了,我就跟廖先生說你這樣對嗎,後來才又說一個月給十萬元,但沒有說每個月什麼時候給錢,要以怎樣的方式給錢都沒有講,後來他在十一月份才第一次把十萬元給我,之後十二月份就沒有拿到錢,過完年後我又去找廖先生,拜託他給第二筆錢,之後仍沒有給,在第一次與第二次中間均無與被告甲○○電話聯絡過等語。是就證人林玉滿所述情形,其夫妻二人代理原告前往被告甲○○處催討本件工程款之時,被告甲○○已經告知系爭工程債權已超過二年,其無給付義務等語,顯見被告甲○○對於證人所為之請求,已提出時效抗辯,至於證人所稱被告甲○○同意一個月給十萬元,卻稱當時給付之方式及詳細時間則均未約定乙節,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每月月底為期限乙節不符,原告雖又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紀錄為佐證,然查,依該銀行匯款紀錄雖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十萬元之紀錄記載,而除匯款時間與原告主張之每月月底匯入乙節不符外,匯款來源係訴外人廖周美綠之名義所匯入,並非以被告甲○○名義所匯款,縱認訴外人廖周美綠為被告甲○○之妻,有可能受被告甲○○之託而匯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然此十萬元果若為被告甲○○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後,所匯出之清償債務款項,則系爭工程款清償部分款項,理應剩餘一百七十萬元,原告起訴時僅需就剩餘之一百七十萬元為請求即可,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卻仍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項,嗣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質疑後,原告始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減縮聲明僅請求一百七十萬元,顯見此被告甲○○是否果真有以此十萬元作為其承認系爭工程款款項後,尚非無疑,況以證人林玉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母,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袒原告之嫌,其所為之證詞尚難採認,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債務並與原告間就剩餘工程款約定每月月底分期給付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和解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款項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兩年時效,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已於時效完成後另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並達成以每月月底分期給付十萬元至清償日為止和解約定云云,既屬無據,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自仍得拒絕給付,而被告復於本件提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