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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七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七號

原告
國紫不銹鋼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清塗
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律師
被告
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街二號四樓
代表人
張武安
訴訟代理人
李素秋
被告
千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七八之一○○
代表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秋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能公司)或被告千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慶能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千章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千章公司係訴外人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千章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慶能公司。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工程中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與被告慶能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不銹鋼門、窗、框之施工。嗣因被告慶能公司付款能力不強,為使原告安心,被告慶能公司乃接洽被告千章公司一併負責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千章公司承諾支付,原告乃與被告千章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就不銹鋼門、窗、框工程訂立相同內容之工程合約書,而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先前所簽訂之合約亦不終止或解除,被告慶能公司仍負責部分工程之處理。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及千章公司分別簽約後,始開始施工,施工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且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每次請領工程款,被告均暫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未支付,而由被告千章公司按每次請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加上統一發票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後簽發支票予原告,上開施工期間之工程款尚有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計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尚未支付。今原告已依約施工(包含追加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於工程驗收後即應支付保留款。而被告二家公司既均為定作人,自應就上開工程保留款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及千章公司所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其性質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蓋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承攬人即原告提供,並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係依約直接向被告慶能公司供料,每部分完成後由被告慶能公司點收及查驗,再由被告千章公司所派人員於現場負責最後之點收與監工,故原告亦係間接向被告千章公司供料,並於每部分工程完成後由其作最後之點收及監工。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共有十九期之「估驗」金額可知,每期工程均係經由被告慶能公司先就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予以點收估驗無誤後,再報請被告千章公司估驗無誤後,由被告千章公司簽發該期估驗金額(扣除保留款)之支票付款予原告。爰依兩造之合約書及承攬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而被告所負債務,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兩份工程合約)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慶能公司以其已與原告解約置辯,原告否認之。當初係因被告慶能公司付款能力不足,原告始要求再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故本件二個工程合約皆仍存在,且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包括被告千章公司擔保付款之約定,僅係被告千章公司加入付款,並未免除被告慶能公司之債務,亦未解除被告慶能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又原告均係先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可知兩造間均未免除被告慶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千章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答辯狀所稱「系爭材料合約只是債權讓與之證明」係屬錯誤,已經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其真意係指「千章公司同意直接付款予原告」、「千章公司擔保付款之證明」。原告分別與兩被告訂立之兩份合約書,其總價均同為柒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合約書,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並安裝,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形式上雖僅名為材料合約,但兩份合約之工作內容及總價均相同,故原告除提供材料並負責安裝,且未向被告千章公司另收安裝費,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並未向被告千章公司額外請求。是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原告供給並施工安裝,並非訴外人順利工程行安裝,據此,被告千章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係由順利工程行進行安裝,並非真正。又被告千章公司抗辯其給付原告捌佰壹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已逾雙方合約之金額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千章公司已給付原告捌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確已超過原合約書之金額。此乃因有部分追加工程所致,被告千章公司已就原工程款及部分追加工程款給付百分之九十予原告,原告現所請求之保留款,乃係原工程款及部分追加工程款所剩餘未付之百分之十之款項。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承諾被告慶能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將會全數給付予原告,且其亦知悉每次給付原告之款項有一成之保留款未給付,依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之合約,被告千章公司亦有保留雙方合約總價一成之保留款,故被告千章公司自應履行其付款義務。至於被告千章公司抗辯其為被告慶能公司支付下游廠商費用,被告千章公司對慶能公司已不負任何債務云云,其抗辯僅係被告千章公司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若被告千章公司受有損害,亦應依法另向被告慶能公司主張,而非於本件訴訟中解決。

肆、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影本、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材料合約影本、付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三十三紙、海報影本一份、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三份、被告慶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代表人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及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素秋。

乙、被告慶能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由於被告慶能公司付款能力不足,原告乃與被告千章公司就相同內容之工程又簽訂一份合約,雖被告慶能公司並未明示向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解除或終止合約,但應認為於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時,視同被告慶能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及被告慶能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均同時終止。被告慶能公司既與原告已無契約關係,原告自不能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求付款。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後,被告慶能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前仍有在系爭工地,原告也都有把完成的工作交付被告慶能公司,被告慶能公司再將工程款核算後,呈報給被告千章公司,而由被告千章公司付款給原告。但此非被告慶能公司之合約義務,被告慶能公司只是義務幫忙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又被告慶能公司與原告之合約總價雖為柒佰多萬元,但由於事後追加工程,被告千章公司才會給付捌佰多萬元給原告,因每次付款都有保留一成之保留款,故本件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尚有一成之保留款計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迄未支付。且本件工程如需追加,一定是由被告千章公司通知被告慶能公司,再由被告慶能公司轉知原告,故被告千章公司必定知悉追加工程之事。

丙、被告千章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雙方之「材料合約」只是被告千章公司同意另一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而已:

㈠被告千章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院內隔間之門窗工程發包予被告慶能公司施作,合約主要義務包括工程代工帶料施工、管理及保固。由於被告慶能公司財務狀況欠佳,其下游各小包(包含原告)恐債權無著,希望能自被告千章公司處領款,被告千章公司允諾之,並授權被告慶能公司以被告千章公司之名義與各小包簽署材料或工程合約。於工程進行中,由被告慶能公司監督各小包,而各小包亦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俟被告慶能公司依實核算(實作實算)後,再統籌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被告千章公司即依被告慶能公司所提供之應付款單據,直接開票予各小包具領兌現。

㈡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後,在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慶能公司擅離職守前,原告仍係向被告慶能公司供料,且將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慶能公司,並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而非以被告千章公司為交易對象。依此,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應未成立買賣或承攬關係,兩造間之材料合約僅為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之債權轉讓、其願意直接付款予小包之書面證明。若非如此,各小包既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被告慶能公司即屬多餘,被告千章公司及各小包為何不曾終止或解除其等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契約?為何被告千章公司及各小包遇事皆找被告慶能公司居中處理,而未直接接洽?為何各小包請款時亦向被告慶能公司為之?

㈢且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其金額為「柒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然被告千章公司透過被告慶能公司之請款,給付原告「捌佰壹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此等金額不含九十年十一月以後被告千章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之金額),已逾雙方「材料合約」之金額;且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者為「材料合約」,為何原告至現場施工,其所據為何?顯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關係履行合約、具領款項,而非依據其與被告千章公司形式上之合約。否則,被告千章公司斷無溢付合約金額以外款項之理,而原告也無須至現場安裝施工。

㈣又被告慶能公司辯稱:於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之時,被告慶能公司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均隨同終止等語,被告千章公司予以否認。蓋被告千章公司與被告慶能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中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之合約總價為壹仟伍佰萬元,而被告慶能公司以柒佰多萬元即發包出去,其利潤至少有捌佰餘萬元,被告慶能公司既獲有報酬,自應負契約責任。因此,含原告在內之各小包仍應對被告慶能公司負責,被告慶能公司再本於其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對被告千章公司負責。且被告慶能公司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簽立一張切結書予被告千章公司,表示如果日後有任何瑕疵,其危險均由被告慶能公司負責,由此可知被告慶能公司並未退出本件工程。

㈤故實不能僅因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形式上有「材料合約」之存在,即不去探求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所簽「材料合約」之實質目的及雙方真意,應認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焉有請求被告千章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權利:

㈠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材料合約,既只是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而已,如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千章公司即無請求權存在。

㈡而被告慶能公司故違契約,於工程完成前即擅自停工,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其後續工程係由被告千章公司獨自找下游廠商完成,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構成違約,應對被告千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千章公司計算,被告慶能公司實作工程費計叁仟陸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然被告千章公司已付給下游廠商並代付勞安費、清潔費共叁仟肆佰肆拾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被告慶能公司僅剩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之保留款於被告千章公司處。且被告慶能公司對其所承攬之工程應保固三年,契約上雖未詳載,但因被告慶能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之付款方式係「依甲方(即被告千章公司)之業主付款方式付款」,而依被告千章公司與業主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合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千章公司對該工程負有保固三年之責任,被告慶能公司亦應依此一方式辦理。今被告慶能公司既已確定不能履行契約保固責任,被告千章公司則將上述剩餘保留款轉作保固金,且以該保留款與被告慶能公司所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後,仍不足以賠償被告千章公司之損失,故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千章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權利。

㈢又被告千章公司於被告慶能公司撤離工地前,已依被告慶能公司所列數額對原告付清所有款項。原告於被告慶能公司撤離後,仍持續對被告千章公司供料,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驗收,後續的材料款及保留款均已由被告千章公司給付予原告。且被告千章公司所負責者為其對被告慶能公司之保留款,故其不可能對原告承諾會將全部的保留款付給原告。至於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協議契約、契約所約定金額與實際金額為何,以及被告慶能公司與原告間尚有多少保留款,被告千章公司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只簽署「材料合約」而已,不及於安裝工資:

㈠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轉讓,僅限於「不銹鋼門窗、框之材料」而已,並不包含「安裝工資」在內,此觀原告所提雙方之材料合約僅限於「購料」甚明。而安裝部份係由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順利工程行,此有被告千章公司與訴外人順利工程行間之「門窗、框按裝工資」合約可稽,就此,被告千章公司於給付款項時,亦直接給付訴外人順利工程行,而非原告。

㈡至原告雖實際於現場安裝施工,但其與訴外人順利工程行之關係為何,被告千章公司並不清楚,且亦與被告千章公司無關,被告千章公司無給付安裝工資予原告之必要。叄、證據:提出被告千章公司與被告慶能公司之工程合約節本影本、被告慶能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影本、被告慶能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告千章公司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順利工程行等小包之合約影本各數份、被告千章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被告慶能公司函影本、被告慶能公司所立切結書影本、訴外人串合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之工程合約節本影本及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九二八四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千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慶能公司,被告慶能公司再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工程中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不銹鋼門、窗、框之施工,嗣因原告要求被告千章公司能直接付款予原告,原告乃與被告千章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就上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簽訂材料合約一份;兩造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上開施工期間,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慶能公司供料,每期工程亦均係經由被告慶能公司先就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予以點收估驗後,再由被告慶能公司報請被告千章公司估驗;且原告亦係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待被告慶能公司依實核算(實作實算)後,再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被告千章公司即依被告慶能公司所提供之應付款單據,直接簽發支票予原告兌領;而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每次請領工程款,被告均暫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未支付,而由被告千章公司按每次請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加上統一發票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後簽發支票予原告;於上開施工期間,被告千章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慶能公司追加工程,每次被告慶能公司即轉向原告追加;又於上開施工期間,被告千章公司已給付捌佰多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業主驗收,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尚有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計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迄未領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影本、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材料合約影本、付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三十三紙、海報影本一份、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六份;及被告千章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千章公司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節本影本、被告慶能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影本、被告慶能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告千章公司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數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二、惟兩造就本件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時,被告慶能公司先前與被告千章公司及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是否均隨同終止;及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對原告是否各有付款之義務等節均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后。

三、有關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時,被告慶能公司先前與被告千章公司及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是否均隨同終止:

㈠被告慶能公司辯稱:被告千章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材料合約時,被告慶能公司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隨同終止等語;惟為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否認,均稱: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時,被告慶能公司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未隨同終止或解除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慶能公司主張於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其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隨同終止,此一主張為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否認,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慶能公司自應就於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其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隨同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慶能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其未明示向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終止其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之合約等語。而被告慶能公司復稱:但應認為於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視同其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隨同終止云云。然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慶能公司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就其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皆已取得終止權,且已向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為終止合約之默示之意思表示,或其已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合意終止各該合約等節,是被告慶能公司所稱:應認為於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視同其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隨同終止云云,顯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時,被告慶能公司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未隨同終止,亦即被告慶能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被告慶能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及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均同時有效存在。至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先後所簽之合約,係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各別與原告所簽之合約,而非共同與原告所簽之合約,自屬個別獨立之二份契約,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應各依其與原告所簽合約之內容負履行之責,反之,原告亦應各依其與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所簽合約之內容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有關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對原告是否各有付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二家公司就其工程款均有付款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慶能公司稱:其與原告已無契約關係,其在工地僅係義務幫忙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自無對原告付款之義務等語;被告千章公司則稱:其與原告並無買賣或承攬之契約關係,其與原告所簽「材料合約」只是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而已,況且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焉有請求被告千章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有關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原告提供,並由原告施工完成,故其合約之性質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於上開施工期間,被告慶能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追加工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及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六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於上開施工期間,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慶能公司供料,每期工程亦均係經由被告慶能公司先就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予以點收估驗後,再由被告慶能公司報請被告千章公司估驗;且原告亦係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待被告慶能公司依實核算(實作實算)後,再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已依約將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慶能公司,依雙方之合約及前開買賣、承攬之規定,被告慶能公司自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

⒋且原告每次所請領之工程款,被告均暫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未支付,而由被告千章公司按每次請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加上統一發票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後簽發支票予原告兌領,原告就該期間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尚有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計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迄未領取;又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等節,亦於前敘明,是依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所簽之合約,被告慶能公司就該工程保留款自有付款之義務。

⒌是原告依其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合約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能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所簽之材料合約,係僅就材料之買賣為記載,並未包含「安裝工資」在內乙節,固有其二人所提出之材料合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材料合約,實包括購料與安裝在內,即其與被告二家公司所分別簽訂之二份合約,其約定完全相同等語;惟為被告千章公司所否認,並稱:因原告要求能由其直接付款予原告,故其授權被告慶能公司與原告簽訂該材料合約,該合約只是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而已,其與原告間實無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先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工程中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與被告慶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一份,依其合約之記載,合約內容包括購料及安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就上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與被告千章公司簽訂材料合約一份,依其合約之記載,合約內容包僅包括購料,不包括安裝;而該二份合約之總價均同為柒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且於上開施工期間,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慶能公司供料,每期工程亦均係經由被告慶能公司先就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予以點收估驗後,再由被告慶能公司報請被告千章公司估驗,原告亦係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又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係各別與原告簽約,而非共同與原告簽約,該二份合約乃個別獨立之二份契約等情,均如前所述,是原告於上開施工期間,按期將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慶能公司,乃係原告履行其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合約義務;另被告慶能公司再將之報請被告千章公司複驗點收,則為被告慶能公司履行其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義務。至原告主張:每期工程均由被告千章公司所派人員於現場負責最後之點收與監工,故原告亦係間接向被告千章公司供料,並於每部分工程完成後由其作最後之點收及監工云云。惟查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既係各別與原告簽約,並非共同訂約人,而原告僅將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慶能公司,自不能視同其亦已將該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千章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再者,衡諸本件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所簽之二份合約,其所買賣之材料與合約總價均相同,且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供料、所完成工作之交付及請款均直接向被告慶能公司為之,而非直接向被告千章公司為之,故倘若遽將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所簽之合約解釋為單純之買賣或承攬契約,則原告就並未直接向被告千章公司供料、亦未將所完成之工作直接交付被告千章公司,原告既未向被告千章公司履行其合約義務,自無法依其合約直接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且原告於上開施工期間直接自被告千章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亦將屬於不當得利。

⒌又原告所舉之證人即本件被告慶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素秋到庭證稱:「(當初是否你代理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是」、「(當初你代理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的目的為何?)因為當時慶能公司財務有問題,原告希望能直接向千章公司請款」、「(當時原告與千章公司簽約的內容是否包括材料及安裝?)我們簽約時沒有講到這麼細,只是按照雙方合約內容的文字簽約,該合約是我打的」、「(當時原告與千章公司簽約時,是否千章公司擔保慶能公司與原告書面合約及口頭追加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我們在簽約時沒有講到這麼細,不過本件工程要追加工程一定是千章公司通知我們,我們才會轉知原告,所以千章公司一定知道追加工程的事」、「我有把這張附表(即原告所提之付款明細表)傳真給千章公司,且千章公司有表示要付款給原告。但各期向千章公司請款時我們沒有講到保留款的事情」等語。依其證詞可知,當時係因被告慶能公司財務有問題,原告希望能由被告千章公司直接向其付款,經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千章公司乃授權被告慶能公司之人員即證人李素秋以被告千章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材料合約,且該材料合約為證人李素秋所擬,雙方於簽約時,就合約內容有無包括購料及安裝,有無包括追加工程等重要事項,均未論及,可見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之目的,僅係原告要求能由被告千章公司直接向其付款而已。本院經斟酌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立約當時之情形,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實際上僅為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其性質並非買賣或承攬契約。

⒍至原告主張:原告與千章公司簽約前後,慶能公司有陸續向原告追加工程,因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承諾慶能公司所應付給原告之款項會全部付給原告,且千章公司也知道每次付給原告之款項尚有一成之保留款未付,故千章公司應將慶能公司依書面合約及歷次追加工程所應付給原告之一成保留款付給原告;又千章公司於各期付款時亦曾多次以口頭表示將來會把保留款付給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千章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既僅為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如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千章公司即無請求權存在。

⑵至被告千章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所簽合約總價為柒佰多萬元,而其已付給原告捌佰多萬元,其未扣慶能公司或原告的款項,且其雖有向慶能公司追加工程,但慶能公司是否要將之轉包給原告,與其無關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依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之合約總價確為柒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而於上開施工期間,被告千章公司於接獲被告慶能公司各期應付款單據後,均直接付款予原告,共已支付捌佰多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千章公司同意付款予原告之金額並不限於其合約總價柒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而已,而係包括被告慶能公司所得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求之款項且已將之讓與原告者。故被告千章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所簽合約總價為柒佰多萬元,而其已付給原告捌佰多萬元,其未扣慶能公司或原告的款項等語,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⑶被告千章公司復辯稱:被告慶能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故違契約,在工程完成前即擅自停工,應對被告千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千章公司計算,被告慶能公司實作工程費計叁仟陸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然被告千章公司已付給下游廠商並代付勞安費、清潔費共叁仟肆佰肆拾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被告慶能公司僅剩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之保留款於被告千章公司處;且被告慶能公司對其所承攬之工程應保固三年,契約上雖未詳載,但因被告慶能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之付款方式係「依甲方(即被告千章公司)之業主付款方式付款」,而依被告千章公司與業主串合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千章公司對該工程負有保固三年之責任,被告慶能公司亦應依此一方式辦理,今被告慶能公司既已確定不能履行契約保固責任,被告千章公司則將上述剩餘保留款轉作保固金,且以該保留款與被告慶能公司所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後,仍不足以賠償被告千章公司之損失,故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千章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權利等語;而原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然主張:被告千章公司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若被告千章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法另向被告慶能公司主張,而非於本件訴訟中解決等語。分別說明如下:

①本件被告慶能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迄未終止;而被告慶能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離開系爭工地,系爭工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經業主驗收等情,前已認定。且依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之合約之付款方式係「依甲方(即被告千章公司)之業主付款方式付款」,而依被告千章公司與業主串合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千章公司對系爭工程負有保固三年之責任,被告慶能公司亦應依此一方式辦理之事實,有被告千章公司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節本影本及其與訴外人串合公司之工程合約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觀諸被告千章公司與業主串合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係記載:「本件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保固期限,保固保證金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另由乙方(即被告千章公司)提供(銀行本票)。...保固期間除合約另有約定外,約定如下:本工程內容之內隔間牆、內門窗、...等,保固期間為三年(...門窗除材質保固三年外,另須保證三年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如法令另有修改者除外)」等語,可見被告千章公司就系爭工程自驗收之日起對其業主串合公司負有三年之保固責任,且須提出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保固保證金為擔保。依前開說明,被告慶能公司就系爭工程自驗收之日起亦對被告千章公司公司負有三年之保固責任,且須提出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保固保證金為擔保。而依被告慶能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之合約所載,其合約總價為肆仟貳佰萬元,而被告千章公司主張被告慶能公司實作工程費計叁仟陸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故被告慶能公司至少應提出叁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千章公司為擔保。

③又被告千章公司主張:被告慶能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故違契約,在工程完成前即擅自停工,應對被告千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千章公司計算,被告慶能公司實作工程費計叁仟陸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然被告千章公司已付給下游廠商並代付勞安費、清潔費共叁仟肆佰肆拾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被告慶能公司僅剩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之保留款於被告千章公司處;被告千章公司則將上述剩餘保留款轉作保固金,且以該保留款與被告慶能公司所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後,仍不足以賠償被告千章公司之損失,故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已據其提出被告慶能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影本及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原告及被告慶能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④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既已無債權存在,被告千章公司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千章公司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若被告千章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法另向被告慶能公司主張,而非於本件訴訟中解決云云,顯屬無據,尚難遽採。

⒎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章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能公司給付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慶能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慶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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